本案判决: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此起工伤认定案件,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应由其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2)萨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由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裁决。
案例评析:
本案是因为劳动行政部门不受理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而引起的争议。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认定工伤的职责?以及劳动行政部门能否超出工伤保险法律规定的范围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首先,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认定工伤的职责?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我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法行使工伤事故的处理权、调查取证权以及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力。因此,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法律的授权享有认定工伤的职权。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其职权也是其职责。行政职责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所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它是行政职权的“孪生兄弟”。行政职责随行政职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而相应变化,与行政职权密不可分。 因此,工伤保险法律在赋予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职权的同时,也将此项职责交于劳动行政部门。当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时,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受理,否则就违反了法定职责。
其次,劳动行政部门能否超出工伤保险法律规定的范围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非所有的工伤认定申请都能够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受理。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首先必须审核该申请是否属于其受理的范围,对不属于其受理的就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哪些事项是劳动行政部门不能受理的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了该法的调整范围,对于其调整范围外的事项劳动行政部门因为没有得到法律的授权而不能受理。例如,中国境外的工伤事故,在该法施行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事故,以及存在雇佣关系的雇工发生的事故,这些都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调整的范围,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这些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而本案中宗学灵所属的大庆市萨尔图区卫生管理站是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的职工出现伤亡事故而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应当受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只规定了“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因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并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即使是2004年1月1日气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也只是把调整范围扩大到“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而不包括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只有在个别地方法规中规定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也其调整,例如《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中就作出了这样的规定。而黑龙江省没有地方性法规授权劳动行政部门受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本案中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受理魏庆献的工伤认定申请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劳动行政部门有认定工伤的职责,但是该职责也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的判决似有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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