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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部门能否超出法定范围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魏庆献诉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1:02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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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庆献,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庆油公司采油一厂工人,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
    委托代理人:陈业伟,大庆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张晨,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红霞,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任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东风新村高层H3-505室。
  原审原告魏庆献因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2)萨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前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只有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原告母亲宗学灵所属的大庆市萨尔图区卫生管理站是事业单位,对于事业单位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工伤认定问题由哪个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没有作出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也没有作出规定。因此,本案中,被告大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受理原告魏庆献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送达后,原告魏庆献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02)萨行初字第21号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国家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此办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而上诉人的母亲宗学灵是事业单位的劳动者,不适用本办法,因此我局不受理宗学灵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违法之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和理由,形成以下争议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母亲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我局不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其母亲宗学灵因工死亡属于被上诉人认定工伤范围,应当由其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判决: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此起工伤认定案件,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应由其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2)萨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由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裁决。


    案例评析:
    本案是因为劳动行政部门不受理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而引起的争议。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认定工伤的职责?以及劳动行政部门能否超出工伤保险法律规定的范围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首先,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认定工伤的职责?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我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法行使工伤事故的处理权、调查取证权以及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力。因此,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法律的授权享有认定工伤的职权。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其职权也是其职责。行政职责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所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它是行政职权的“孪生兄弟”。行政职责随行政职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而相应变化,与行政职权密不可分。 因此,工伤保险法律在赋予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职权的同时,也将此项职责交于劳动行政部门。当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时,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受理,否则就违反了法定职责。
    其次,劳动行政部门能否超出工伤保险法律规定的范围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非所有的工伤认定申请都能够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受理。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首先必须审核该申请是否属于其受理的范围,对不属于其受理的就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哪些事项是劳动行政部门不能受理的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了该法的调整范围,对于其调整范围外的事项劳动行政部门因为没有得到法律的授权而不能受理。例如,中国境外的工伤事故,在该法施行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事故,以及存在雇佣关系的雇工发生的事故,这些都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调整的范围,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这些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而本案中宗学灵所属的大庆市萨尔图区卫生管理站是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的职工出现伤亡事故而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应当受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只规定了“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因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并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即使是2004年1月1日气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也只是把调整范围扩大到“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而不包括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只有在个别地方法规中规定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也其调整,例如《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中就作出了这样的规定。而黑龙江省没有地方性法规授权劳动行政部门受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本案中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受理魏庆献的工伤认定申请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劳动行政部门有认定工伤的职责,但是该职责也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的判决似有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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