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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家摔伤是否属于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1:0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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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马山县支行。

    被告马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黄某,男,中国农业银行马山县支行职员。

    第三人黄某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马山县支行不良贷款清收中心西片管户客户经理,其主要工作职责:一是对马山县西部片所有贷款户按有关规定进行保全及维护;二是每周二按时回行参加学习并汇报工作;三是每月底回行做好记账等工作。2005年12月份,是农行催收贷款的冲刺阶段。2005年12月5日,黄某从马山县白山镇到永州镇催收贷款,由于永州镇路途较远,而且贷款户居住分散,有些贷款户主白天不在家,很多欠款户找不到,为了更好地完成其工作职责,黄某就暂时吃住在永州镇。12月6日,黄某继续在永州镇催收贷款,当晚住在其在永州镇上的家里。12月7日上午8时40分左右,黄福安到黄某家喂鸡,发现黄某已跌倒在一楼和二楼之间的楼梯转台上,昏迷不醒。黄某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黄某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马山县支行先后为其支付了9900元的医疗费。2006年11月30日,第三人黄某的家属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黄某所受的伤害是否系工伤进行认定。2007年2月5日,被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作出马人劳社劳伤认字[2007]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黄某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南劳社复决字[2008] 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原告认为,第三人黄某在2005年12月7日受的伤不属于工伤。理由是:第一,黄某于2005年12月7日因摔倒受伤不属于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现场所遭受的伤害。第二,黄某是为了去永州镇吃喜酒才受伤的,其下乡工作只是附带行为。第三, 2005年12月6日下午6时左右,黄某到朋友家吃喜酒,晚上9时许被朋友护送回家,醉酒已很明显,故导致了2005年12月7日凌晨4~5时的受伤。因此应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马人劳社劳伤认字[2007]1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认为,工伤认定是正确的,理由是:第一,黄某于2005年12月6日到永州镇的谢某某家清收贷款,由于贷款户白天不在家,造成黄某只能在当天晚上在永州镇居住。12月7日黄某跌倒在永州镇自家房子一、二楼之间的楼梯转台上,随之其被送到医院治疗。根据申请,黄某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是符合工伤条例规定的。原告认为第三人黄某是到永州吃喜酒,且黄某在醉酒后才跌倒,这个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第二,黄某住院后,农行马山支行为其支付了医药费9000多元,农行的行为已证实了黄某的受伤系工伤。

    [审判]

    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马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马人劳社劳伤认字[2007]1号《工伤认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马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2月5日作出的马人劳社劳伤认字[2007]1号《工伤认定书》。

    [评析]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所谓“因公外出期间”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受到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本案第三人黄某系原告农行马山县支行不良贷款清收中心西部片管户客户经理,工作职责是对其所管片的所有贷款户按有关规定进行保全及维护。正常情况下,除了每周二和每月月底按时回单位参加会议、学习和进行记账工作外,其余的作息时间第三人是可以自行支配和安排的。2005年12月5日,黄某到永州镇催收贷款及进行贷款基础管理工作,由于永州镇路途较远,而且贷款户居住分散,有些贷款户主白天不在家,很多欠款户仍找不到,黄某就暂时吃住在永州镇。12月6日,第三人继续在永州镇催收贷款,为了更好地完成其工作职责,当晚住在其永州街上的自己家里,次日上午8时40分左右,被发现时已跌倒在家中一楼和二楼之间的楼梯转台上受伤。如前所述,第三人黄某的受伤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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