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雇工伤亡的赔偿问题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0:5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力作为商品引入市场,使雇用劳动力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由于雇用劳动力的情况增多,导致了受雇者在工作中伤亡的现象,更加频发。而作为雇用关系往往又是临时性的,双方往往又缺乏书面合同,以致在发生受雇者伤亡后,其对受雇者如何救济是一个较有分歧的问题。笔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就雇工伤亡的赔偿问题谈一点肤浅的认识,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雇工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雇用关系作为一种社会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由于我国长期在意识形态领域里形成的公有制观念。认为作用为劳动者一方只能与国有企业或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建立劳动关系。而作为个人雇用劳动力是一种剥削的社会关系,是不允许其存在的。因此对这种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而事实上,雇用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是十分普遍的,它几乎渗透到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如雇用保姆关系,农村雇工关系,临时性劳务关系等等。这些雇用关系的存在丰富了社会生活,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也增加了就业的机会,有效地丰富了社会的物质生活,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对这类社会关系的概念,特征及其法律的适用未进行准确的界定,因此,在发生雇用关系纠纷后,没有相应的法律加以调整,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而现实生活却不允许回避这一日渐增多的社会关系,司法实践也应当有效地解决好这类纠纷。于此,有必要对这类社会关系作一定的界定。首先,“雇用”这一词从文义来理解应当是:出钱让人为自己做事。而“雇佣”则是指:用货币购买劳动力。“雇用”反映了“雇用”这一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和目的性,更多地反映了法律行为。而“雇佣”则反映了“雇佣”这一法律关系的建立,把劳动力商品化,反映了不平等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在劳动者与用人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的条件下,从尊重劳动者出发,对雇用这一法律行为,应当称为“雇用”,而不能称“雇佣”。作为雇用这一法律行为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称为雇用法律关系。雇用法律关系就是指:用人者雇用劳动者按用人者的意图劳动,用人者支付报酬所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者为雇主,劳动者为雇工。双方设定的权利义务就是劳动条件及其劳动内容和结果。
作为雇用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的主要法律特征:一、雇用法律关系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雇用法律关系是以雇工按照雇主的要求通过自身的体力和脑力劳动所创造的物质或精神性的财富。这种雇用劳动者所实施的劳动与劳动法所指向的劳动并无本质的区别。作为雇工是按雇主的要求履行劳动,准确点应当是履行劳务。因为劳务是指履行具体的劳动任务,也就是说,在雇工履行劳动之前,已将要履行的劳动任务确定下来了。但是考虑到有部份雇工并不足限于履行某一具体劳动,因此在本文中,使用劳务的上位概念劳动。二、雇用法律关系是一种临时性的法律关系。雇用法律关系,其雇主雇用雇工所完成的劳动往往是某一特定的劳动,或者某一阶段性的劳动,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确定性,其劳动内容和结果是在双方约定时就已确定了的。三、雇用法律关系是一种无身份关系的劳动关系。雇工与雇主之间除了履行劳动,给付报酬外,并无其他关系。雇用法律关系主要有上述几个法律特征。雇用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有一定的区别:首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用人单位作了一定的限制,主要有三种情况,一种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二种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而仅调整这些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三种为自负赢亏,财政不拨款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而在雇用法律关系中,对雇主没有限制,而往往雇主为个人。其次,劳动法律关系存续的期间较长,有定期和不定期劳动合同。而雇用法律关系存续期较短,往往针对某一具体劳动而成立。再次,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用人单位不仅给付劳动者工资,而且还应给劳动者建立各类劳动保险。而雇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便没有这种权利。
二、雇工伤亡的责任主体。
雇用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其合同的主体为作为雇用方的雇主和作为受雇方的雇工。但由于雇用合同履行时间短,往往作为合同主体的双方在履行合同前未签订书面合同。这就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埋下了隐患。以至于雇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伤亡后其赔偿义务主体,发生争执,给雇工的赔偿带来了困难。因此,有必要对雇用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一些剖析,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参考。
尽管在现实生活中,雇用法律关系纷繁复杂,但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雇主为个人或者单位。雇主作为个人或单位这种单一主体的情形较为普遍。如雇人搬运财物,雇人打扫清洁卫生等。在这种情况下,是个人雇请的,雇工在履行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其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是雇主本人。如某人在商店买了一些玻璃,让一个搬运工拉到车站,因捆玻璃的绳子松动,玻璃眼见滑下,工人为阻止玻璃下滑而受伤。在此次雇用关系中,雇主就是买玻璃的人。在单位作为雇主时,其雇工是为单位履行劳动,而非为单位中个人履行劳务。因此单位应当成为雇用关系的主体。
二、雇主为家庭。家庭能否作为雇用关系的主体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分析一下,在雇用关系中,雇用关系的客体。在现实生活中有这一类雇用关系,就是一个家庭雇用保姆或者雇工为家庭提供某项服务。在这里雇工所实施的劳动是为了雇请的家庭服务,而非家庭内的某一个或几个成员。譬如在农村,有一个家庭雇请人打石头,准备建房为儿子娶媳妇。在本村的两弟兄便受雇请,在邻近主人家的水塘边取石头。因是冬天,下着细雨,点燃导火索的炮眼冒了一会儿白烟,炮没有响,烟也没有冒了。哥哥便凑上前看过究竟,哪知道刚上前炮炸了,结果哥哥被炸死了。在此案中,就应当把家庭内所有成员作为雇主,其家庭成员中某一成员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以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三、雇主为某一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在现实的经营活动中,由于经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往往要雇用雇工为其完成一定的劳务。在这种情形下要看所雇用人员是双方雇请,还是一方雇请。如是双方雇请,应由合同双方作为雇用关系的主体。如果是一方雇请,则应由雇请方作为雇用关系的主体。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遇到,雇工是一方雇请的,但工作中又是为双方的利益,而发生了伤亡,应如何认定其主体呢?如有这样一个案例:有一个体户委托一个工厂,按其要求制造一种机器设备。双方订有加工承揽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工厂在加工制造中,订作方应派技术人员负责技术监督和指导。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订作方临时雇请了一个退休的工程师,到加工厂进行技术监督和指导。该技术人员在工作中,被加工厂的机器砸死。在本案中,死者虽是受订作方雇请,与订作方建立了雇用合同关系。但死者的工作也在指导加工厂生产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死者的工作同样也有为加工厂服务一面。当然,本案中作为死者的家属有选择按侵权赔偿,还是按雇用合同赔偿的权利。但一旦选择了雇用合同赔偿,应当将加工承揽合同双方作为赔偿的义务主体,才符合客观实际。
三、对承包人雇用雇工其主体的认定。承包作为一种经营方式,对其明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促进生产的发展有其积极的意义。特别是在建设工程中,雇工的现象较为普遍。而雇工在施工过程中伤亡后,因发包方和承包方互相推诿,甚至于承包人在发生事故后逃避责任的承担,使雇工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因此,要明确发包人、承包人与雇工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分清责任的承担十分重要。纵观承包关系,我们可以看到:在承包关系中存在两种承包关系,一种为内部承包关系,另一种为对外发包关系。所谓内部承包关系,就是指承包人系发包方单位成员,与发包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其与单位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既具有财产性质的合同关系,又具有劳动合同的某些特征。所谓对外发包是指承包人不是发包单位成员,与发包单位无劳动关系。其承包合同系经济性质的合同。由于承包合同的性质有差异,其承包人所雇请人员在工作中伤亡的赔偿主体应当区别对待。劳动部(1993)年3月12日劳办力字[1993]17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可以作为参考。该复函认为:“当包工负责人是国有企业的职工时,由于职工本人没有招用临时工的权利,所以应由企业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1号)负责招用临时工,关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按《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当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时,如果包工负责人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有用工权,则其应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89]5号)聘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如果包工负责人未经批准非法用工,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临时工的工伤待遇也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一九五三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一九八九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对于该复函有其合理性,因为承包人为单位内部职工,其承包人履行承包合同,仅仅是单位内部的经营方式,对外仍以单位为合法的主体是恰当的。因此作为内部承包,包工负责人所雇请人员发生伤亡,应由单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对承包人是单位以外的人,所雇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应当由承包人负责,这是赔偿的基本原则。但也应当看到,由于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承包人根本无财产能力赔偿,以致于雇工得不到实际的赔偿。在这中情况下应当由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发包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了解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发包方在无视承包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虽然合同中订有其承包人所雇请人员在工作中伤亡,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在这中状况下作为发包人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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