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最近了解到一则案例:2005年3月的某日早晨,某监狱服刑人员赵某像往日一样按惯例6:00开始参加劳动改造。因其工作疏忽大意,未在机器房立警示标志,便进入机器中维修,结果被不知情的其他服刑人员推上电闸而绞死。事后,其家属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予以十余万赔偿,监狱则依司法部颁发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最多给予4万元补偿。由于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家属申诉至劳动仲裁机构被驳回,诉至法院不予立案,此案迟迟未决。对服刑罪犯的工伤维权,笔者有以下看法:<?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首先,赵某的工伤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工伤问题?《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即法律确定参照工伤规定,依《劳动法》予以保护。但是否属于《劳动法》中的工伤,就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以前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依法补偿?笔者认为:首先,服刑罪犯参加劳动系其法定义务,所从事的劳动是一种强制的改造,与监狱之间不存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可能,双方不存在、也不可能在自愿的基础上签有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赵某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也就无所谓按《劳动法》的工伤对待。其次,由于罪犯工伤补偿与企业职工工伤补偿的目的和作用不同、罪犯与企业职工同各自所在单位的关系不同、罪犯与企业职工各自所在单位的性质有本质区别,决定了罪犯工伤与企业职工工伤相比有本质上的不同,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予以救济。
第二,赵某赔偿可否按民法主张适用民事侵权法,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予以救济?首先,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监狱和服刑罪犯之间显然不是平等的主体关系。监狱依法强制罪犯参加劳动是典型的公权力行为,是典型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刑事刑罚关系,对该公权力行为产生的致伤后果进行补偿的法律关系不宜与基础法律关系割裂。既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对此类所谓的民事案件不予立案,也实属法理之中。其次,本案争议行为是依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狱进行补偿的职权行为,属行政权力的行使,从立法本意上考虑,排除了劳动争议救济途径。再次,从司法的人权保障角度,也不宜将赵某推至劳动争议途径解决纠纷,劳动争议案件需要工伤鉴定、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程序,劳动主管部门依现行法律规定也无受理工伤鉴定之职权依据。故从保护服刑罪犯依《监狱法》规定享有的寻求补偿权益规定本意出发,宜由法院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受理,这与当前司法过程中提倡人权保障的先进法治理念吻合,也有行政法学有关特别权力关系领域受法律保留原则限制的理论支持。
第三,服刑罪犯与监狱地位不平等,其在监狱死亡可否要求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监狱管理职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存在的五种侵犯人身权情形,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从客观上讲,赵某是在监狱服刑期间死亡,如果监狱存在违法过错行为,那么程序上即可按刑事赔偿程序进行。但本案中,赵某系在改造中因自身原因而被绞死,监狱对其死亡的事实,在无任何监狱违法证据的情况下,显然不能认定监狱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此案按《国家赔偿法》也行不通。
服刑罪犯在劳动改造中的工伤事故,可以说时有发生。如不能依法给予工伤补偿,维护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人权,就会直接影响到和谐改造关系的构建,进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笔者在监所检察执法实践中了解到,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发生工伤后,罪犯及其亲属往往以《工伤保险条例》为计算补助金依据,而监狱则以《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为计算补助金依据,月补助标准后者比前者高出850—1600元。一方面,罪犯及其亲属与监狱有较大分歧,导致与监狱纠缠不休;另一方面,监狱民警对罪犯工伤补偿法律依据理解不透,释疑说理工作不到位,导致上访事件不断。笔者以为,当务之急是从立法上予以完善,首要的是在《监狱法》中对罪犯工伤补偿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同时,现行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没有规定服刑罪犯不服补偿的救济途径,不具体也不完善,直接导致罪犯工伤既不能依据民法要求赔偿,又不能依据《劳动法》主张工伤保险,也不能依据《国家赔偿法》来赔偿。因此,应当尽快出台、完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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