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刘某与某高新技术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一,刘某被聘为该公司研发部工作人员,负责特定产品的研究开发;其二,工资为每月5000元,并有一定数量的绩效津贴;其三,刘某在签订劳动合同后3个月来公司上班。双方在劳动合同上均了签字。
劳动合同签订后的第2个月,一天刘某突然接到单位经理吴某的电话,吴某在电话中说,公司近期为进一步拓展业务,需要派人前往某市考察市场,工作时间为3天,但因公司人手不够,看刘某是否愿意前往某市考察市场。在经过双方对具体工作内容细节交换意见后,刘某觉得自己有空闲时间,于是就欣然答应了经理吴某的要求。第二天刘某就按公司经理吴某的指示乘汽车前往某市考察市场,途中由于驾驶员驾驶不慎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等10名乘客不同程度的伤害,交警部门的责任鉴定是,司机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医院紧急抢救,刘某脱离了生命危险,并花去医药费用4万余元。事后,刘某以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公司以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了刘某的单方要求,于是刘某向某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认定工伤申请。
观点争议:
本案中,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刘某在劳动合同签订后3个月来公司上班。后来,在实际用工尚未发生前,刘某受公司经理吴某的指派临时前往某市考察市场,导致刘某受到伤害。该案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在劳动合同已经订立但劳动关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负责人临时指派从事用人单位临时指定的工作而发生的伤害事故,是依《民法通则》的一般侵权处理,还是依《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认定处理。对此有正反不同的观点:
正方观点:尽管劳动合同已经订立并生效,但是只要劳动关系尚未建立,那么,无论劳动者在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伤害事故,应依《民法通则》的一般侵权责任认定。理由是:在劳动关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劳动者受用人单位临时指派从事为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双方属于民法上的代理关系,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代理规定处理。
反方观点:只要劳动合同已经订立并生效,在劳动关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视为劳动关系建立提前,那么,由此发生的劳动者伤害事故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认定。理由是:尽管依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劳动用工的成就是将来某一具体时间,但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指派从事为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应是劳动关系建立的提前,双方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由此而发生的伤害事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规定处理。
笔者观点:
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 劳动合同订立与劳动关系建立分离的法律识别
基于劳动关系建立的实践性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10条将劳动合同订立与劳动关系建立预设为三种可能情形:其一,劳动关系建立与劳动合同订立同时发生;其二,劳动关系已经建立,但劳动合同尚未订立;其三,劳动合同已经订立,但劳动关系尚未建立。后两种就是属于劳动合同订立与劳动关系建立相分离的情形。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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