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工伤后,能否向单位要求民事赔偿?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0:22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在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请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
原告:吴鹏飞(化名),安徽省来沪从业人员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
吴鹏飞系外来从业人员,与混凝土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混凝土公司为吴鹏飞交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5年4月28日,吴鹏飞 在清理运转中的输送机时,被铁制滚筒轧伤右手,造成右上臂离断。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鹏飞为工伤。2005年11月3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吴鹏飞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原告诉称:
原告2004年3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5年4月28日上午发生工伤事故,同时8月24日治疗结束出院。2005年11月3日,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三级。原告出院后实际安装假肢花费38000,而工伤保险仅赔付8000元,按照原告有生之年需更换7只计算,原告将自行支付假肢费2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工伤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补足。
被告辩称:
被告为原告家拿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发生工伤后,已按本市规定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假肢费的差额没有依据。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海是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市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根据《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经认定为工伤的外来从业人员,相关保险公司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符合《实施办法》和《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的辅助器具费等。被告混凝土公司已为被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因此,在原告发生工伤后影由保险公司按照上诉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所以,吴鹏飞在保险公司领取了假肢费后,再要求混凝土公司承担其实际安装的假肢费与已领取的辅助具费之间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工致残的劳动者在领取了工伤保险赔偿金后,是否还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差额部分。这是一个关于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赔偿适用的问题。
对于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赔偿关系基本上可采取四种模式:(1)以工伤保险完全取代与民事损害赔偿。(2)允许被害人在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赔偿中任选一种。(3)被害人对于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可以同时要求。(4)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但是所获得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所受损害的总额。
根据《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对于该条解释的理解,存在很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用人单位的侵权损害请求权能否与工伤保险补偿同时并用,该《解释》未予规定。也有人认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明我国采用的第一种模式,即工伤补偿完全取代侵权损害赔偿。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解释》存在扩张解释的空间,使侵权赔偿责任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如果工伤补偿未能完全达到救济劳动者的目的,劳动者或其家属可以继续向单位主张民事赔偿。
我们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味着我国已建立了一个强制的、统一的保险制度,明确了工伤保险补偿纠纷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根据《解释》第二条的文义,可以看出我国采取了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的模式。这种模式可以减少诉讼,避免劳资对抗,节约社会资源,提高效率。另外,《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对经认定为工伤的外来从业人员,相关保险公司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符合《实施办法》和《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的辅助器具费等。根据规定的标准,受工伤的劳动者通过工伤保险得到的补偿与其实际损失的差距本身就不大,所以不存在对劳动者不公的情况。综上,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吴鹏飞在向保险公司领取了假肢费后,无权再要求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其实际安装的假肢费与已领取的辅助器具费之间的差额是合理的,体现了建立工伤保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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