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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工伤索赔案的反思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9:52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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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公司(建材股份制企业,有营业执照,有采矿许可证)把一个采矿场转让给了张某(社会自然人,无任何执照)。转让协议约定,矿场打甲公司招牌,张某个人经营,若出现安全事故,由张某自理,甲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张某在经营过程中与王某等签订采矿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了产量、单价、劳动安全管理等内容。2003年2月14日,王某在采矿场采矿时,因矿井塌方受伤,经治疗后鉴定为五级伤残。张某支付了医疗费用后,不愿再承担王某伤残赔偿等费用。2004年4月,王某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以超过申请期限不予受理。同年7月,王某提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被诉主体不明,无权确认主体的合法性为由向王某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于是提起工伤赔偿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各项伤残费用32万余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甲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因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采矿过程中受伤致残属实,但因未作工伤认定,无法确认是否构成工伤,故判决维持原判。原、被告双方未上诉,再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为实现自己的权益主张上访到北京,后经本地政法委主持协调,王某从甲公司、当地政府共获得15万元赔偿款。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法涉诉信访案。王某工伤索赔从诉讼走上信访之路,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因素:
   
    一、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现象,使得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化
   
    几年的时间内,本应由有合法资质的企业享有的采矿权,实际上在由一个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独立行使。张某与甲公司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王某与张某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是内部承包还是外部承包),这些都是本案的重要事实问题。本案形式上为缺乏工伤认定结论的工伤索赔案件,但实际上是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因而只有对案涉法律关系及相关的责任承担作出正确的判断,才能确定王某的伤害是否具有工伤性质,进而才能在确定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后作出实体上的正确裁判。


    二、当事人损害发生初期维权意识不强,导致其合法权益难以救济
   
    王某遭受严重的伤残后,仅满足于基本的伤情治疗,竟然长时期内没想到要找真正的责任人索赔,特别是没有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也没有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后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或(和)提起行政诉讼,从而丧失了通过正常渠道申请认定工伤进而获得赔偿的权利。


    三、现行工伤保险方面的行政管理规定不尽完善,在特定情形下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和部门规章《工伤认定办法》尽管规定了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是受伤职工的权利,但要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所在单位未提出申请为前提,而且此期限为除斥期间,没有中断、中止和延长的可能。另外,申请工伤认定,必须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在类似本案劳务关系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劳动者要做到这点是极为困难的。


    四、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工伤认定行政救济阻却时当事人可获得民事司法救济
   
    根据现行法律有关精神,工伤事故责任认定不同于交通、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之处在于,后者并无必经的行政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审查认定有关责任。而工伤事故索赔的通常流程是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而且《工伤认定办法》特别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包括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法律如此规定的本意在于,通过对行政与司法机关的职责划分达到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权益的最优保护目的。但在受伤职工因客观原因无法得到行政救济时,这一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其应有的民事司法救济权利的的行使。


    五、在缺乏工伤认定的情形下,现实司法实践中的习惯作法最终剥夺了工伤职工的民事司法救济权利
   
    审理因工伤事故引发的劳动争议案,当出现当事人没有或者无法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时,通常情况下法院采取的做法有两种,一是要求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并在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后再行审理;二是同意或建议当事人将诉讼请求由工伤损害赔偿变更为一般侵权赔偿,通过一般民事救济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又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正是基于以上一些因素,因这难以提供与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材料,因为超出了工伤认定等行政程序的期限,王某不可能重新寻求行政救济,也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获得救济。同时,王某通常情况下也不会对再审判决提起上诉,因为在他看来,上级法院与基层法院本是一家人,再审判决可能已经体现了上级法院的意见。尽管审理本案的法院后来通过履行释明义务与相关部门共同对王某做了大量工作,希望王某能通过一般侵权赔偿诉讼获得赔偿,从而不至于将残疾的王某推向社会;尽管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多次主动联系,希望法院能支持自己的权益主张,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走破釜沉舟层层信访之路,但王某最终还是成为了赴京上访人员之一,而且也正是通过信访这一渠道得到了权益救济。笔者认为,作为典型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本案给我们留下了一些值得思考的东西。


    一、对涉诉信访问题应有一个全面客观的认识
   
    涉诉信访的产生一般可归为三种情况,一是信访人合法权益通过诉讼获得了法律的支持,但因义务人无力承担等客观原因无法兑现权益而产生;二是信访人的权益本应得到法律支持,但因行政、司法人员的习惯做法及对法律理解的偏差而无法通过相应渠道获得救济;三是信访人的实体权益主张本无法律依据(包括超过时效等情况)而产生的非正常访。对于第一种情况,如果信访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经济困难,以救济、救助等形式给予一定补偿,这不存在“花钱买平安”问题;第二种情况中,对信访人的权益应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标准适当从优从宽解决;对于第三种情况,不应以构建和谐社会等理由进行解决,因为这种情况下花钱不但不一定“买得到平安”,反而会失去法治的权威。应当说,无论哪种情况,均属经济不够发达、法制不够完善的特定历史背景下的客观社会现象,涉诉信访问题的防范与处置是较长时期内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课题。


    二、只有不断完善立法、提高司法水平才能从源头上防范和遏制涉诉信访案件
   
    涉诉信访案的特点就在于,当事人的权益主张与现行法律规定及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有的是立法本身的不足导致的,有的是法律执行与适用中的问题造成的,有的则是二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只要不是人为原因,就不存在谁要对有关涉诉信访案承担个人责任的问题,但对于每一个涉诉信访案,从立法、司法上寻找可能存在的不足,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改进却是非常必要的。这就为我们依靠法学原理分析和解决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与法制建设中法律问题的自觉性和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拿本案来说,一方面我们可以针对“工伤认定”立法上的不足进行理论探讨进而提出有效的建议;另一方面,我们更应当对特定情形下无“工伤认定”,法院可否依据有关证据规则予以审查确认进行理论探讨和实践操作。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在工伤认定行政前置程序上的规定存在不足之处是无疑的,但现行法律并没有否定当事人在行政救济权利用尽之后,可以通过民事救济渠道由法院认定是否具备工伤性质,进而获得工伤赔偿,而且这在国内已经出现过类似的判例。


    三、部分因工伤认定问题产生的涉诉信访案可以通过完善立法、改进司法得到避免
   
    从立法上说,要充分考虑如何解决受伤职工因合理原因导致工伤认定行政阻却的问题。可将现行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行政规章《工伤认定办法》有关因事故造成的工伤(非职业病)认定申请的规定修改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作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提起民事诉讼。”


    因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而在较为复杂的事实劳动关系中,受伤职工很难取得这样的材料。因而本案既为缺乏工伤认定问题的案件,又在很大程度上是劳动关系确认的案件。由于没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面材料,仲裁机关没有对责任主体进行确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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