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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工伤事故及其损害赔偿法律适用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9:34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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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原告向某是某植物油厂的下岗高级电焊工。被告华亿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许敬东是向某同车间的老同事,熟知向某的为人和技术,便介绍向某在其公司搞焊工,兼任钳工,日工资30元。2002年8月10日,被告安排向某电钻锅炉外壳的固定孔。被告的技术负责人朱某见向某用身体顶着手电钻把钻孔,就向其指出这样操作易折断钻花,很不安全。向某说:“不用身体顶着钻柄,钻花钻不进去。”朱某便要向某去磨钻花,这样才能钻得进去。次日上午,曾某见向某仍用腿膝盖顶着手电钻钻孔。由于向某用力不当,造成钻花折断,一小块铁屑飞溅击中原告右眼,经医院诊断为:1、球内异物;2、外伤性白内障;3、角巩膜穿透伤。伤愈后,经法医鉴定向某的伤情为7级伤残。法院经审查认定向某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为17414元,7级伤残(按交通事故赔偿条例标准)补助费为41752元,合计为59166元。被告先期已支付医疗费8039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安排其搞锅炉钻孔工作时,应主动向被告提出自己不懂钳工技术的客观事实。在事故发生前一天,被告方管生产技术的负责人朱某发现原告操作姿势不正确,当面要求原告纠正。但是第二天,即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仍然用腿膝盖顶着手电钻钻孔。由于原告违反操作规定,致使钻花折断时铁屑击伤其左眼。因此,对该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作为雇佣方管理存在缺陷及原告属工伤事故的特殊情况,被告应负次要责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向某因工伤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166元,由向某本人自负38458元,华亿公司赔偿20708元。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结果已自行履行到位。


    依笔者陋见,本案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部分逻辑混乱。既然认为本案是工伤事故,且不说去适用劳动部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至少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和第106条第3款。民法通则第119条是一般侵权行为中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已是理论和实务上的通论,不存疑义。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无论是从该条立法的历史渊源考察,还是从其条文的内容蕴涵考察,均无原则的问题。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第123条不能涵盖所有工伤事故。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不属于第123条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的企业。因此,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时,应同时适用第106条第3款规定。对此,会有人说,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它强调的是“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这样的内容,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不得单独适用该款规定。这种说法不无道理。只不过是,这种说法恰恰忽视了对于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试行办法》有原则的体现。从本文所引案例显见,笔者认为,对工伤事故的理论问题进行探讨,无疑是会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所裨益。


    二、工伤事故的概念和性质


    (一)概念


    工伤事故,是指各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工伤事故具有以下特征:


    1、工伤事故是发生在企业中的事故。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因工作发生伤亡事故的场合很多,过来的劳动保险法规规定,只有实行劳动保险的单位,才存在工伤事故待遇的适用。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工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对工伤范围和认定的程序,作了明确的新规定。


    2、工伤事故是各类企业职工遭受伤亡的事故。这里所指的工伤事故,是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的人身伤亡事故,不是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


    3、工伤事故是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职工享有的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都有遭受伤害的可能性。但是工伤事故发生的场合是明确的,限制于履行工作职责劳动过程中这一范围,其他场合则不是。


    4、工伤事故是企业与受伤害职工之间产生赔偿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基于受伤害职工与其所属企业之间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工伤事故一旦发生,双方就构成一种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赔偿的权利义务范围,得依照国家现行有效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二)性质


    对工伤事故性质,主要有社会(劳动)保险关系与侵权行为关系之争,各有其不同之主张。


    按照我国劳动法律规范,过去认为工伤事故性质是劳动保险,由劳动保险法规调整,即1951年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和第14条对工伤事故致伤残死亡的劳动保险补偿作了具体规定。1996年原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又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现在认为工伤事故性质是社会保障,由社会保障体系中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调整。这较之于《劳动保险条例》和《试行办法》,提到更高一个层面予以规范调整。


    按照民法理论与实务的主张,工伤事故的性质是侵权行为,由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调整。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这一案例,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119条判决,该案事实为受雇工人在执行职务中遭受伤害,称为工业事故,依现代民法属于特殊侵权行为。[1]这里,司法实务上认为是一般侵权行为,而理论上认为特殊侵权行为,但认为工伤事故是侵权行为,则是完全一致的。


    笔者赞同民法理论上的主张,认为工伤事故从本质上讲,即现代民法上的工业事故,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性质。


    从历史上看,确认工业事故为无过错责任,就是为解决雇工在工业事故中致害的雇主赔偿责任而确立的。在19世纪工业革命时期,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工人或雇员只能根据过错侵权法要求雇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他必须证明雇主有过错始能取得此种赔偿。据法国1887-1907年工厂事故统计显示[2],如果采用通常的过错推定,高达70%以上的工业事故,工厂主以工人的过失和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大多数遭受事故损害的工人将得不到赔偿。因此,若不采取更为严格的归责方式,则提供充分补偿的缓和社会矛盾的目标就会成为画饼。于是一种新的归责方式──无过错责任便应运而生。


    无过错责任立法上的正式创立,乃是德国1884年的《工伤事故保险法》。在此之前的《普鲁士铁路法》和《帝国责任法》虽然朝无过错责任方向有所探索,但尚未脱离过错责任的轨道。而1884年立法则抛弃了过错责任加重的模式,创立了一个新的模式:一方面,工厂主对工伤事故的赔偿采取原因主义的责任原则,另一方面,实行强制灾害保险,受害的劳工可从国库领取补助。“此新主义大博世界之赞赏,奥地利瑞士旋即仿之,责任法遂到达于完全之域。惟因此则赔偿理论,遂离私法领域而成为公法关系。”[3]


    在法国,1898年4月9日《劳工事故赔偿法》也建立起新的责任制,“规定了对于死亡和人身伤害的(由雇主支付的)赔偿,而不论事故的原因如何,受害的一方因此而免除了对于雇主或同事的过错的举证负担。甚至在他是自己过错的受害人的情况下,他也有权获得赔偿,除非此损害是他有意给自己造成的。”这一规定虽然没有超出私法关系的范围,但其理论却由过错原则转移到了“企业风险”学说的基础之上。这项法律,于1906年4月12日经充实修订,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如商业企业和农场)。


    关于英美法上的无过错责任,《牛津法律指南》作了如下的释义:“按照英美法之常规,人身伤害或损失的赔偿责任,经依损害之发生系基于行为人过错的证据而定(包括故意或过失,作为的过错和不作为的过错)。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劳工赔偿),法律规定,凡属雇佣过程中发生的或由于雇佣过程而发生的人身损害,均应予以赔偿,而无需关于过错的证据。随后,这一规定又推进到其它一些案件中,特别是在公路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保证受害人在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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