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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实践中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问题浅析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9:1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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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近年来的多发案件,并且在实践中法律关系适用混乱。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尤其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存在大量的雇用关系,也就产生许多纠纷。本文是笔者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从雇佣关系的概念入手,就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几个问题进行了探讨,试图阐述雇工人身损害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一、雇佣关系概述


  1、我国关于雇工的有关法律规定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专门的规范性条款来对个人雇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国外关于雇工的概念


    《德国民法典》第611条规定:"约定服劳务者依雇佣契约负履行其约定劳务的义务,他方当事人负给付约定报酬的义务。雇佣契约的标的物,得为各种劳务。"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给雇佣下了准确的定义,同时,也给雇佣的性质下了定义,在雇佣关系中,按照雇主指示或要求,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的人,称为雇员或受雇佣人;接受劳务并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的一方,称为雇主。所谓的雇佣合同则是指雇主与雇员之间达成的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按约定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协议。在古罗马法中就有雇佣契约这一法学概念,被列入租赁契约之中。


    3、与雇佣关系相近的几种关系


  (一)帮工关系。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或应被帮工人之邀请,为其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的行为。帮工可分为义务帮工和有偿帮工两种形式。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1)帮工关系既可有偿也可无偿,而雇佣则均为有偿雇佣。(2)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而雇佣关系一般时间较长。雇员提供劳务是为了生存需要,雇主则是为了获取利益。(3)帮工关系可以随时解除而不负任何责任;而雇佣关系虽可随时解除,但在特定情况下,雇员应承担一些责任。如雇员未按约定提供劳务,雇员应承担返还培训费用的责任,负有替雇主保守一些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义务,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一般接触不到这些秘密。(4)帮工关系中,帮工与被帮工人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而雇佣关系则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等。


  (二)雇保姆、家教等服务关系。家政服务关系中,最典型的是雇保姆的问题。雇主与保姆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家庭雇工已属家政服务行业,保姆、家教等向雇主提供的是服务行为,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1)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力,雇主支付给雇员的仅仅是劳力的价格,雇主可以从雇员生产的商品或所做的行为中,取得一定收益,该收益一般高于劳动力的价格。而在家政服务中,保姆、家教等从事的服务行为,并不能使接受服务的雇主从服务中取得其他收益。2、雇佣关系成立后,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而保姆、家教与雇主的地位是平等的,保姆或家教在按约完成一定的服务后,并不受雇主的其他管理,雇主也不能处分保姆、家教。如接受服务者提供的工作环境、条件并无不当的,对服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极为相近。劳动关系是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1)劳动关系中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且一方要成为另一方的成员,并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而雇佣关系既可以一方为公民,另一方为单位,也可以双方均为公民,且雇员不成为雇主的成员。(2)劳动关系的解除应遵循一定的程序;而雇佣关系的解除没有什么程序,双方均可随时解除雇佣关系。(3)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必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司法机关才能介入,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争议;而雇佣关系发生争议时,法院可直接受理,适用民法的规定处理。(4)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雇佣关系发生解除时,则法院无权判令双方维持雇佣关系。


  (四)劳务关系。劳务是指不以实物形成而以提供活动的形式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的活动。劳务关系近似于雇佣关系,两者的主要区别:(1)提供劳务的人所提供的劳务为体力劳动;而雇佣关系中的雇员提供的劳务不仅仅局限于纯劳力;(2)劳务关系的双方地位是平等的;而雇佣关系则有人身依附关系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在雇佣成立前地位平等,雇佣成立后即具有不平等性;(3)劳务关系在实践中有满足需方的劳动力要求即可,一般没有技术方面的特别要求。


  二、审理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8月18日,张掖市海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孟艳军驾驶面的车,与杨荣酒后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杨荣重伤,孟艳军轻伤,且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杨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孟艳军负次要责任。杨荣花费医药费5115.14元。


    杨荣以张掖市海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孟艳军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孟艳军系从事雇佣活动,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雇主承担。遂判决张掖市海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荣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今后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682.64元。被告孟艳军不负赔偿责任。此案于2004年2月审理,当时对于雇工损害赔偿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判决。


  (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2003年元月,兰州铁路局张掖火车站委外装卸队雇佣任潜开自己的小四轮拖拉机运货。同年元月20日,任潜到支治军开的修理部更换轮胎内胎后,装上货物送往火车站货场内,装卸队职工王甫正准备卸货时,轮胎突然爆炸压条弹出,将王甫致伤。2004年6月2日张掖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进行仲裁,裁决兰州铁路局张掖火车站委外装卸队支付王甫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津贴等各项赔偿金共计37335.93元。兰州铁路局张掖车站委外装卸队又起诉任潜,要求任潜进行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任潜给付兰州铁路局张掖车站委外装卸队赔偿金37335.93元。任潜又作为原告起诉支治军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法院根据双方在事件发生过错判令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王甫无需进行工伤认定,也无需进行仲裁,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兰州铁路局张掖车站委外装卸队进行赔偿。兰州铁路局张掖车站委外装卸队可以向第三人任潜、支治军追偿。


  (三)雇员在履行职务中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向雇员追偿。原告李耀品租赁经营张掖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甘G08128号依维柯旅行客车从事长途运输,执行张掖至玉门的客运任务。2001年5月1日,李耀品通过张掖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聘请被告冯国军为司机。 


  2001年5月5日,冯国军驾驶甘G08128号客车因违反限速指示标志超速行驶,与高台县南华镇先锋村二社的刘延红无证驾驶的无牌号小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小轿车内司机等四人死亡、二人重伤,甘G08128号客车内五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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