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农民工进城务工数量和下岗职工再就业数量的明显增多,因务工人员的伤亡问题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由于目前处理工伤纠纷的法律依据只有国务院的一部行政法规,且原则性强、操作性差,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诸多挑战。笔者认为审好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应从分析当前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热点、难点问题为突破口,厘清研究思路,分析问题原因,总结实践经验,找准解决措施。<?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一、审好工伤认定行政案件需解决的几个难点问题
(一)劳动关系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我们审理的工伤认定案件虽对 “工作原因” 争议较多,对“劳动关系”争议相对较少,但我们也发现新类型案件都是因“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多样化而产生。与此同时,劳动关系的存在还是认定工伤的基础。这些都决定劳动关系认定是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要解决的首要难题。何谓劳动关系,目前理论界尚未形成一个明确、统一的概念,实践中对这一关系的理解和把握也不一致。劳动部虽在1995年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 “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但也未对事实劳动关系作出一个确切的界定。这就使得劳动关系的概念更加复杂。我们认为,工伤认定过程中准确界定劳动关系应把握两点:
第一,主体双方是否需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即只要是在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各种经济组织和经营单位,均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未依法登记的非企业或非个体经济组织,如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私人建筑队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主体。而劳动者应年满十六周岁。如果用人单位招用了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那么该未成年人与用人单位间就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若在工作中受伤,亦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二,是否形成规范的用工关系。所谓规范的用工关系,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相对稳定、长期的合同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二是用人单位是否根据某种分配原则,组织工资分配,劳动者按照一定方式领取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是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工具。
(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认定需要受伤职工、用人单位举证,还需要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调查核实相关事实。这些规定和要求使得工伤认定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矛盾突出,争议较大,有时还相互推诿。想要查明事实,准确作出工伤认定,就必须分清举证责任。根据司法实践活动常态,我们认为要搞清两类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
第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案件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工伤认定申请人负主要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相关书面凭证或证明其提出申请的其他材料。除非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才不负举证责任。
第二,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虽规定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一方,但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具体要对什么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需要对工伤认定的两个条件“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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