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6) 深福法行初字第443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行终字第87号。
2、案由:工伤认定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汉族,1948年7月1日出生,住所四川省潼南县梓潼镇书院城97号1幢2单元。
原告张某,女,汉族,1948年5月1日出生,住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中路1025号新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管林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盐,男,汉族,1983年5月24日出生,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人才大市场大厦。
第三人深圳市根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岗厦村工业区99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亚楼,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系深圳市联冠地产顾问公司的员工。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劲锋;审判员:谢文超;代理审判员:伍建卿。
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克成;审判员:邓晓琴;代理审判员陈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王某是第三人的员工,第三人于2005年5月19日组建,9月30日注册。王某于7月19日正式签约入职,诸多繁忙事务都压在王某身上,经常加班超负荷工作,十分劳累艰辛,致身心憔悴。2006年1月20日下午至晚上,王某应安排参加该单位年度工作会及酒宴庆勉,因饮酒杂乱过量,诱发心冠脉基础病变,导致快速心梗三次,出现情绪异常兴奋,忽而沉默寡言醉酒不舒症状。年会至晚上10点结束,已感身体不舒适的王某因年轻不懂已发疾病和该病症状的历害,坚持抵御酒水侵害,以为过会便好,仍坚持工作坚持表现,随车送彭副总,再返自家,更是疲惫不堪,病情加重,倒床昏睡,随即恶心呕吐且有胸闷。至凌晨4点,左胸剜痛。王某再也坚持不住,处于半昏状态,被送往南山医院急救,确诊为快速心梗三次,转心内科确诊为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塞,发出病危通知,组织抢救至1月21日10点15分,终因心源性休克死亡。2006年6月26日,原告以上述事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7月20日,被告作出了深劳社认字(福)[2006]第43064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在家中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2006年7月24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9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认为王某是在年会饮酒杂乱过量,诱发心冠病变至心肌梗塞。请求法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王某是于年会酒宴履行工作职责,饮酒杂乱过量,诱发心冠脉基础病变,导致心肌梗塞,因公务在身未及时去医院诊治,坚持到回家病危时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劳社认字(福)[2006]第43064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对第三人员工王某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经16小时抢救无效死亡,作出视同工伤的判决。
被告辩称:2006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王某系第三人的员工,任职运营副总经理职位;王某于2006年1月20日下午至晚上参加第三人召开的年度工作总结部署会,会后安排酒宴庆勉,王某在酒宴上轮流敬酒导致其饮酒杂乱过量并诱发快速心梗三次;22时许年会结束后,王某返回家中昏睡至次日凌晨4时许,王某大叫左胸疼痛,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1月21日10时15分因“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塞、心源休克”死亡。原告认为:“王某于开会的工作时间和岗位,突发心肌梗塞,经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对待。”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名片、工作证、考勤登记表、王某之妻龙京所作的陈述、结婚证、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书、门诊病历、火化证书、死亡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根据审核需要,于2006年7月3日依法向第三人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第三人配合被告就王某提出的工伤申请给出书面答复,并承担法定的举证责任。第三人于2006年7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事故调查报告书》称:第三人于2006年1月20日下午至晚上召开年度工作总结会,会后安排聚餐。王某聚餐至22时后与妻子龙京返回家中昏睡,并于次日4时许大叫左胸剜痛,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还向被告提交了:同事李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公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企业员工死亡待遇支付单。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依职权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深劳社认字(福)[2006]第43064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为王某系在家中突发疾病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依法认定王某受伤之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被告作出认定的依据如下:1、王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王某于2006年1月20日晚回家前没有突发疾病的症状。王某、张某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称:王某在酒宴的过程中因饮酒杂乱过量,诱发快速心梗三次(医院B超诊断)。王某并未向被告提交上述医院B超诊断,且依据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等相关医疗诊断材料,“快速心梗”不是王某的死因。故被告认为王某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另王某同事李某所作的证言称:“除了喝酒的不适并未感觉到他身体还有些什么异常”、“当时王某身体也未发现异常”。王某妻子龙京所作的陈述称:“我觉得他酒意浓浓,特别兴奋,但未醉;一路上(王某)与我讲了许多明年如何发展的事。”被告依照上述情形,确认王某在参加酒宴后回家的途中并无突发疾病的症状。3、王某系在家中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王某妻子龙京所陈述的《死亡情况书面材料》,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月21日凌晨零时左右,王某与妻龙京返回家中,不久,王某开始恶心呕吐,逐渐加剧并说头昏头痛…,4时多王某大叫左胸剜痛,并伴有胸闷。由《门诊病历》可以确认2006年1月21日5时50分入院,王某称1小时前突然左胸剧痛,伴胸闷……。被告依据上述情形,确认王某是在家中突发疾病。综合上述情形,被告认为王某是第三人的员工,其于2006年1月21日凌晨4时许在家中突发疾病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王某死亡之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依法认定王某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三、王某的主张不成立。《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冠心病、急性广泛前壁心梗死、心源性休克等;引起的疾病或情况可能为:冠脉基础病变、疲劳、饮酒以及呕吐。故《死亡医学证明书》并未确认疲劳、饮酒系引起疾病导致王某死亡的情形,更没有确认王某是在参加酒宴的过程中已经发病。另由《门诊病历》中王某的自述可以确认王某是在入院前一小时突感胸痛、胸闷。故被告认定王某是在家中突发疾病的情形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因此,王某主张王某在参加酒宴时已突发疾病没有事实依据,王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条例正确,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王某是在非工作期间而意外发病的,其死亡不属于工伤。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4日,第三人与王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三人聘用王某为社区运营中心副总经理,合同期限2年。2006年1月20日下午至晚上,第三人召开年度工作总结会,会后安排晚宴。王某参加了会议和晚宴。晚宴结束后,王某回到家中。次日凌晨5时许,王某因胸痛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原南山区人民医院)救治。2006年1月21日上午10时15分,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医院出具了《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导致王某死亡的疾病为:冠心病、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等,并写明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16小时。2006年6月26日,王某的父亲原告王某向被告申请认定王某为工伤(亡)。同年7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第三人在10日内就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年7月4日,第三人填写了《深圳市员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简要叙述了事情经过。王某的妻子龙京和第三人的员工李某也向被告提供了叙述事情经过的书面材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医生、龙京和第三人的员工进行过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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