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处罚,也被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
周某,是某企业员工。2004年5月16日下班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回家,在回家途中时,与一客车相撞致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某在此次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承担主要责任,并给予交通违章处罚。其亲属在2004年10月向某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周某伤残性质认定申请。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取证,在2004年12月作出周某受伤性质属工伤的决定。用人单位对此决定不服,依法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议维持了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决定。用人单位不服,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决定。
[争论焦点]
该案中,对于周某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到处罚的事实各方没有争议,争论的焦点主要是其行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得认定工伤。
用人单位认为:周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
周某及其亲属认为:周某确系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受到的是交通处罚,不是治安处罚,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的伤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行为,应认定为工伤。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周某违反交通管理的法规是事实,但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权认定。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举证时也没有提供周某有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法定证据。因此,周某的伤残性质认定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所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简要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是认定工伤的法定条款,第十六条又规定了应当予以排除的其他情形。周某是在上下班的合理线路上遭遇机动车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所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关键是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受到处罚的行为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已得到交通管理部门的确认,但是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该由治安管理部门来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权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后,从法理上讲,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就不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周某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6日,处理其违反交通安全行为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周某受到的应是交通违章处罚,而不是治安处罚。因此,周某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所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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