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7年6月,王某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经铁路道口,因有火车即将通过,道口的栅门已被关闭。王某推车打开关闭的栅门穿越铁道,被驰来的火车撞倒后致死。嗣后,王某所在单位向上海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作业的轮式车辆”之规定,火车不属于机动车,王某死于火车碰撞,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遂认定王某的死亡不属工伤。王某的家人不服,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原认定被维持。王某的家人遂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上海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定义,认为火车不是机动车,从而认定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为道路交通,因此该法对“机动车”的定义仅限于该法的调整范围,也就是说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定义仅适用于道路交通范畴。火车、轻轨、地铁等轨道交通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定义并不适用火车、轻轨、地铁等轨道交通。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能规定道路交通工具中哪些属于“机动车”,并不能说道路交通工具以外的交通工具就一定不是“机动车”。火车是由机车牵引在铁路上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符合“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概念,当然属于“机动车”的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并没有规定“机动车”仅限于道路交通工具,而且工伤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各不相同,因此,该项“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中的“机动车”并不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机动车”,根据文义解释,应当包括道路交通、轨道交通等所有交通方式中的“机动车”。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拒绝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
问题解析:
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定义,认为火车不是机动车,从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显然是错误地理解了“机动车”的法律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为道路交通,火车、轻轨、地铁等轨道交通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定义并不适用火车、轻轨、地铁等轨道交通。由于火车也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交通运输工具,当然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小提示:
工伤认定新案件层出不穷,法律规定无法穷尽,因此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显得更加重要。每一个法律概念都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不能把某一部法律中的法律概念突破其特定的适用范围,作为前提性、普适性概念。这也提醒我们:劳动者在遇到工伤认定的时候,应当向有经验的专业律师咨询,获得专业、正确的解答,以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胜诉秘笈:
本案原告之所以胜诉,就在于其抓住了本案的牛鼻子,如果连火车都不算机动车的话,那么法律含义中的机动车范围岂不更小,这是常识。同时,被告将道交法中的机动车概念用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显然适法错误,败诉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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