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凡某在一家大型国有企业开了十多年的车,眼见着单位越来越不景气,凡某毅然舍弃了已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1997年1月经朋友介绍,调到了一家合资的印刷公司工作。这家公司与凡某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凡某任运货司机,月工资3000元。工作虽然辛苦,但每月能够领到足额的工资,有时还有一些奖金,与前几年相比,凡某感到很知足。
2000年3月17日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凡某在送货途中被违章车辆撞伤,当日经医院诊断为“腰软组织扭伤”。由于责任完全在对方,几天后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调解方式处理了这起交通事故,要求对方给付了凡某车辆损失费、误工费和医药费(按医院凭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4月24日凡某开始照常上班,几天下来,感觉很疲惫,5月10日起他又开始病休,后经医院作CT检查,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胸12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轻度)”。在凡某的强烈要求下,公司给他申报了工伤,劳动行政部门于同年6月15日确认凡某为因工受伤。但在鉴定凡某受伤等级时,由于受劳动鉴定部门委托的北京市法庭科学研究所鉴定凡某CT所检查出的“‘腰部软组织损伤,胸12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属自身生理性退行性改变”,因此未对凡某作出伤残等级鉴定。2000年11月20日公司通知凡某,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于12月31日与凡某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凡某感到异常突然,认为自己工伤未愈,公司不能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仲裁结果:不支持凡某的申诉请求。
评析: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第一,企业能否与凡某终止劳动合同;第二,工伤职工是否可以享受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待遇。首先,凡某2000年3月17日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其自工伤病休之日起开始享受医疗期,由于劳动鉴定部门未给其鉴定工伤致残等级,且2000年4月24日凡某正常上班,因此,此时应视为凡某工伤医疗终结。同年5月10日起凡某继续病休,应享受病假医疗期。虽然凡某已参加工作十余年,但因其1997年才调到该企业,本企业工作年限仅为三年,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规定,其医疗期也仅为六个月。企业于2000年12月31日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时,其医疗期已经期满,因此,企业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是正当、合法的。其次,针对劳动者工伤后应享有的权利问题,《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第48号令)第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劳动鉴定部门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等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职伤残补助金、旧病复发的享受工伤津贴和工伤医疗期、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本人自行择业的还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北京市1999年第48号令规定,工伤达到一至四级,即达到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对工伤达到五至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在职工无过错的情况下,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因凡某未达到工伤致残的程度,且其医疗期已满,企业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没有违反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及规章,应当是成立的。另外,因工负伤只有达到致残等级程度时,才能享受相应待遇,凡某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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