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情:
申诉人:农民工曾某某于2002年7月28日持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破证》,至某金矿寻找工作,即被金矿760硐承包人孔某某雇为矿石爆破工。在2002年11月10日下午2时,曾某某进入矿硐准备打炮眼时,突然硐壁上方的石块滚落,砸伤右脚,送县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右小腿骨筋胫室综合症。医疗结后,曾某某经县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因工负伤。经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六级。因医疗费、抚恤费等工伤待遇问题,申诉人与承包人发生争议,承包人孔某某则逃之夭夭。申诉人要求发包单位金矿解决,金矿推脱未与申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不肯承担任何责任。于是,申诉人于2003年2月18日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矿(被诉方)给付:医疗期间的工资3000元,医疗费3800元(承包人已付医疗费外),一次性伤残抚恤费58580元等。
仲裁结果:
仲裁委立案受理后,被诉方(金矿)仍对《工伤认定结论》持有疑义,依法申请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复议,仲裁办案人员主动与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联系,请给予及时复议。案件审理不予中止,照常进行,很快就复议认定:属因工负伤。仲裁委依据工伤认定结论和伤残六级的标准,仲裁庭开审理,在共同学习《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劳动政策法规的基础上,双方表示同意调解,当场对医疗费、车旅费、住院期间应给工资进行核实;抚恤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计算。被诉方金矿表态一次性给付人民币陆万捌千元,申诉人表示同意,双方达成协议,当庭签字,仲裁庭当庭制作《仲裁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案情分析:
本案的关键几个问题: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未签劳动合同书的农民工因工负伤,是否应该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待遇?金矿将矿硐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承包,发生工伤事故时,承包人逃之夭夭后,应该由谁来承担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复议期间仲裁审理是否应中止?
分析如下:
一、认定劳动关系问题。申诉人持有效证件,配带金矿的进硐作业胸卡,服从雇主(承包人)的统一指挥,按照金矿的规章制度准时上下班,使用金矿的爆破工具和火工材料进行劳动,获得金矿发放的劳动报酬(承包人转发)。在金矿管辖区域内,只有金矿才有用工权,承包人没有用工的主体资格。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但是,依据《劳动法》第二条、闽高法(2000)361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申诉人曾某某与金矿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二、是否属工伤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诉人在工作时间,进入矿硐内的工作场所,在钻打爆破洞眼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上方硐壁石块砸伤,显然属因工负伤。被诉方金矿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否认劳动关系为由,不承认申诉人属因工负伤,其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
三、应由谁承担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矿长资格和管理人员资格,而金矿随意将矿硐承包给不具备矿山管理资格的孔某某施工和管理,违反了《矿山安全法》。承包人孔某某不是法人或法人代表,没有用工权,发生工伤事故后,金矿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申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向金矿索赔是符合法律程序,劳动仲裁予以支持。
四、复议期间,仲裁审理是否应中止?我们认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和《伤残鉴定结论》,是仲裁活动合法、权威的依据,劳动仲裁庭应及时仲裁,不应中止审理。为维护仲裁审理的公正、公平、公开,对任何一方申请复议都予以支持,并与复议机关密切联系,及时复议。确保工伤争议案在法定期限60日内及时结案,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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