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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特殊工伤争议案件的裁决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5:5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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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周某于今年1月19日以要求某电缆厂(以下简称,电缆厂)支付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伤残抚恤金、安装假肢费等共计29万元为由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依法受理并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查明:周某当时是某茶厂(以下简称,茶厂)内退职工,于2001年9月14日经人介绍进电缆厂,未签订劳动合同。周某从事成缆工工作。去年1月1日傍晚,周某正在车间内操作成缆机,中途剪刀掉在机器的传动轴下,周某在未关闭机器电源的情况下就用右手去捡剪刀,不慎被传动轴上的柱头螺线钩住工作服的右袖,将其右手卷入传动轴,导致周某右上肢毁损伤。电缆厂未为周某参加工伤保险。4月24日周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5月正式退休,退休金为每月941元。电缆厂已支付给周某2003年1月——10月每月生活费320元。电缆厂未支付给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检查费。去年7月2日区劳动保障局认定周某为工伤,11月25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二级。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仲裁委意见


周某在履行劳动义务中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评定为因工致残三级。电缆厂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周某相应的工伤待遇。周某要求电缆厂支付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成立,仲裁委予以支持。由于周某是茶厂内退职工,因此,电缆厂未为周某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电缆厂。由于周某在医疗期内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某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4条,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时间是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周某可以同时享受两个不同的待遇,因此,周某要求电缆厂支付一次性伤残抚恤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但是周某是因工负伤,在肉体和精神上遭受着巨大的伤害和痛苦,而且这种痛苦是伴随其一生的,电缆厂为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且电缆厂自愿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仲裁委认可10万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偿费。周某要求支付安装假肢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仲裁结果


1. 电缆厂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67元。


2.电缆厂支付周某受伤期间工伤津贴327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80元,还应支付393元。


3.电缆厂支付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


4.电缆厂支付周某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


5.电缆厂支付周某就医交通费、检查费、医治过程复印病历三项合计58元。


6.电缆厂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偿费10万元。


7.驳回周某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抚恤金的请求。


8.驳回周某要求支付假肢费的请求。


评析


这是一起非常典型的工伤争议案例。


一是多重劳动关系。周某与电缆厂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双重劳动关系。周某是茶厂内退职工,也就是周某与茶厂是第一劳动关系。周某内退之后去电缆厂工作,与电缆厂是第二事实劳动关系。


二是伤残职工退休之后可否享受一次生伤残抚恤金。根据某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定期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待遇,也可按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在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定期伤残抚恤金分别由社会养老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社会养老统筹基金支付。而周某还在工伤医疗期内就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支付伤残抚恤金的阶段还未到达。显然,周某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抚恤金的理由不成立。


三是在法规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电缆厂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又如何承担责任?这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如果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惯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就驳回申诉请求,这显然对周某很不公平。因为周某确实是在岗位上受伤,且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本案中不能仅仅因为是双重劳动关系就可以规避法律责任。


《劳动法》的法律渊源是民法,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弱者,使法律的原则性和灵活性更有效地结合,需要运用平等、公平、自愿原则。平等原则的法律关系包含管理与被管理等支配和从属关系,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就是生命健康权。再者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是密切相联的,自愿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表达出自己的真实意志,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以公平、正义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作为适用法律的原则,公平原则可以弥补民法规定的不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适用公平原则,采用自由裁量的方式进行仲裁是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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