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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军诉劳保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纠纷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5:4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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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行政确认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纪军;


被告: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威海市立第二医院。


原告是威海市立第二医院整形美容科在编职工,有合法劳动关系,法定工作日是星期一到星期五,工作时间是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2006年11月6日14时53分,原告没有向单位任何人请假,骑自行车至市区古寨北岗北处被一轿车撞伤。后到威海市立第二医院外科住院治疗。200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5月18日向第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5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对纪军申请工伤认定的举证报告,此后被告又经过调查后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了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非因工负伤。被告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包括: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正常作息时间、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发生时的时间以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等,据此证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该是一个合理的时间和一个合理的路线,而原告上班时间是13:30,但受伤的时间是14时53分,显而易见不是一个合理的时间,不能构成一个上班的要素,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系非工伤,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原告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被告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该是上下班的时间和路途。原告应于下午13时30分上班,在没有向单位任何人请假的情况下,于14时53分受伤,按照原告家庭住址与单位的距离推算,不能认定为上班途中受伤,原告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非因工负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7]第55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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