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某建筑公司工伤待遇案例分析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5:4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案情介绍】
2003年8月20日,王某经人介绍在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酒店大楼工地做木工,包工头邓某与王某签订了用工协议,每天工资50元。2004年3月12日王某在作业时,由于缺乏必要的保护措施,不慎从高处摔下,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当地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04年12月15日出院,经当地市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一级。之后,王某多次找邓某和建筑公司协商解决工伤待遇的问题,由于对有关责任和责任承担分歧太大,未能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2005年2月20日王某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邓某和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支付全部工伤待遇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建筑公司并未与王某形成劳动关系,而只是将该项目的水电工程发包给邓某个人,王某是邓某招用的,王某在作业时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邓某承担,建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三人邓某辩称:王某年龄较大,并未安排王某进行高处作业,王某是替人代班作业,而且本人一直要求作业人员应系好安全带,做好安全保护工作;王某不按规定操作,坐也时不系安全带才酿成这一安全事故。而且其与王某有协议,工伤事故由王某自己负责,所以王某自己造成的工伤应当由王某自己负责。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由确认:王某是第三人邓某雇佣的,邓某承接该建筑公司的水电工程,双方签有个人承包协议。事故的发生是内部安全管理不规范造成的,但邓某不具有用工资格,建筑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据此裁决建筑公司向往耨一次性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继续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41,5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属一起工伤待遇赔偿劳动争议案案件,处理本案涉及四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王某工伤保险的赔偿由谁承担?
职工遭受工作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由谁来承担工伤保险配套责任,或者工伤待遇享有这向谁请求工伤赔讨,这个问题关系到职工工伤待遇能够最终实现的问题。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之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就是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工伤事故损害,用人代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于国家实行强制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实行工伤保险责任优先的原则和社会保险加单位责任制的工伤补偿模式。用人单位定期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机构以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就转移给工伤保险机构,由工伤保险机构对工伤职工提供保险待遇。一些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如胡适补助费、交通费等由所在单位承担。发生了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先向保险人人要求赔偿。保险理赔之后的不足部分,受害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承担支付责任。
另外,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继承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约定了补偿办法的,该补偿办法的约定不对遭受工伤的职工产生约束力;在原用人单位承担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原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协议要求借调单位补偿。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登记的,其未办理工伤登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由于该违法行为不影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成立,用人单位仍须按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不属于企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单位的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的相应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由于建筑工程这一特殊行业中存在层层转包关系,用人单位往往以双方之间是承揽、承包、代理关系来推托劳动法上的责任。为保护遭受工作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有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让人,对该组织或自让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邓某作为个人承包,其用工不符合我国劳动法中有关用工主体的规定,因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这种情况下被邓某雇用的工人王某只有和具有用工资格的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在因工作事故所遭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应由具有用工资格的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如果该建筑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对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如果该建筑公司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其对王某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由该建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不能以王某系工程分包人招用为由推脱责任。
(二) 王某对工作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失是否自担责任?
我国工伤事故保险基本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这一原则是因为在生产过程中职工遭受职业伤害的风险具有不可避免性。即使现代工业发展到相当的自动化和机械化程度,不测事故仍可能发生。就职工总体而言,职业伤害具有必然性和偶然性,非职工个人所能抗拒。因此,工伤职工在工伤事故只要认定为工伤就不需要自行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中王某尽管在工作中未按照完全规范要求系好安全带,与工作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存在个人的过失;但因被认定为工伤,就不对工伤后果承担个人责任。邓某认为王某应对个人不按照安全要求操作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说法没有法律根据。
(三)工伤赔偿的范围如何?
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最基本目的,就在于使工伤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就是职工工伤救治和赔偿的基本保障。工伤保险待遇是强制性的,工伤赔偿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标准支付,以确保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获得赔偿权利的实现。
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医疗待遇。包括:(1)就医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报销治疗费用、住院医治期间的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必须的交通费用以及食宿费用、康复性治疗费用。(2)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待遇。(3)停工留薪待遇。(4)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费待遇。
2、伤残待遇。工伤职工经过鉴定能力障碍等级的,按照伤残等级的不同,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3、工伤复发和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
4、工亡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5、因公外出或者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
但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3)拒绝治疗的。(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四)邓与王某之间关于工伤自己负责的约定的效力如何?
虽然王某和邓某之间有工伤事故由王某自己负责的约定,但这一约定实际上是用工方单方对与工作事故免责的规定,这种规定是违反我国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这种约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在我国宪法上作了明文规定;劳动者的这一权利收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用工单位或雇主不得通过事先免除侵权责任的约定免除其责任。所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伤事故免除雇主赔偿责任的,都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劳动者在执行劳动合同中,遭受工伤伤害,都有权获得赔偿。
相关推荐: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哪些内容?
工作一天就受伤 没签协议照补偿
臂断异乡的维权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