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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蓄意违章”?——顺德市勒流镇凯泰五金厂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5:3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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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勒流镇凯泰五金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工业区。
负责人:吴铨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海星,广东世纪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梁桂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丘礼,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永路,男,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威信县石坎乡罗泥村公所东风社。
委托代理人:李德刚,男,汉族,1974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高院镇敬家庙村6组。
    上诉人顺德市勒流镇凯泰五金厂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永路是上诉人顺德市勒流镇凯泰五金厂的冲压操作工。2003年6月22日15时左右,王永路在厂内操作冲床时不慎被冲床压伤食指,被送往医院治疗。王永路于2003年8月6日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伤亡事故报告书》,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作出No.000298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永路的事故属工伤。《工伤认定书》于2003年8月6日送达给当事人。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当事人对王永路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被上诉人王永路提供的证据,可反映王永路是在操作自己负责的冲床时受伤的,即可认定其是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此认定王永路的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顺德市勒流镇凯泰五金厂称王永路的受伤是蓄意违章而致,纯属个人猜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在王永路的伤亡事故报告书上有上诉人的印章证实。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0002982号《工伤认定书》;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顺德市勒流镇凯泰五金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其结论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仅靠被上诉人王永路的陈述作出的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更难以令人信服。另外,上诉人认为王永路蓄意违章是符合逻辑推理的,因为如果按规章操作,王永路是不可能受伤的。故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0002982号《工伤认定书》,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永路答辩称:本人系因工受伤,原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且该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伤亡事故报告书、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永路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因从事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王永路的受伤为工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又称王永路的受伤可能是蓄意违章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维持本案工伤认定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一是王永路是顺德市勒流镇凯泰五金厂的冲压操作工,其与顺德市勒流镇凯泰五金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王永路在厂内操作冲床时不慎被冲床压伤食指,其事实上受到了人身损害;三是王永路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人身损害的。因此,王永路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所需要的“劳动关系存在”、“受到人身损害”和“人身损害发生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这三个要素。但是,是否能够就此认定王永路受到的伤害就是工伤,王永路就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永路受到的人身损害已经符合了工伤认定要求,因而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然而,用人单位却并不这样认为。顺德市勒流镇凯泰五金厂以王永路工作中存在“蓄意违章”的行为为由,主张其受到的人身损害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且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
    一、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需要哪些证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7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第11条又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因此,劳动行政部门不仅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而且有权进行调查取证。但是,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主要还是靠申请人提供。《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因此,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这些证据材料就可以作出工伤认定。顺德市勒流镇凯泰五金厂认为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时的证据并不充足,其理由是不充分的。
    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对其主张进行举证?
    本案中,顺德市勒流镇凯泰五金厂认为王永路在事故中存在“蓄意违章”的行为,但是又不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那么,是应该由用人单位对职工“蓄意违章”的行为进行举证,还是由劳动行政部门通过调查取证的方式证明职工不存在“蓄意违章”的行为呢?法律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劳动行政部门虽然有权组织调查取证,但是其并不负举证责任。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目的是为了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但并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用人单位主张职工存在“蓄意违章”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就要提供证据,否则其主张将得不到支持。
    三、如何认定“蓄意违章”?
    本案中,顺德市勒流镇凯泰五金厂认为王永路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蓄意违章”的行为,其依据就是如果按规章操作,王永路是不可能受伤的。很显然,用人单位是凭自己的主观臆断代替证据证明王永路是“蓄意违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4月23日颁布的劳社部函[2001]48号《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规定:“‘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因此,“蓄意违章”有严格的定义,职工必须存在主观恶意才能定为“蓄意违章”。在工伤事故认定中,一般推定职工并非自愿受伤的,只有存在十分恶劣的、有目的的行为时才能否认这种推定。而本案中,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王永路存在这样的主观恶意。因此,王永路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蓄意违章”。
    综合以上分析,王永路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在从事本职工作时受伤,并且其不存在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是合法的。人民法院也应该对其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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