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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程序不到位引发的行政诉讼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5:3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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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熊某系某供电局城区供电所聘用的人员,从2000年,开始就在该单位从事外线工作,2001年7月11日7时50分,城区供电所安排他在某集团公司院内架设线路时,被厂房屋顶的电线绊倒,从房顶上摔下造成上腿骨折,伤好后两腿长短不一,留下残疾。用人单位认为熊某不是本单位职工,摔伤是本人原因所致,因而拒绝支付医疗费和相关待遇,也没有申报工伤认定。熊某为此只好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要求他先申请工伤认定。随后,熊某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2年8月22日,市劳动保障局认定熊某的受伤性质是工伤,并鉴定为六级伤残。


市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9月12日开庭审理此案时,熊某向仲裁庭提交了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供电局对此提出异议,当庭要求中止该案仲裁程序,随后供电局以熊某不是本单位职工,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和规定为由,向省劳动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02年12月27日,省劳动保障厅作出了“维持市劳动保障局2002年8月22日对熊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决定”,区供电局对此决定仍不服,于2003年1月13日又以熊某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和工伤认定违反有关规定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区供电局通过大量证据和了解现行政策法规后认识到熊某和他们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且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也没有超过,即使中级人民法院因工伤认定的决定在送达程序上没有完全到位而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最终也不能改变客观存在的工伤事实,于是申请撤回起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区供电局撤回起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相继恢复了该案的仲裁程序,经过主持调解决,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此案最后以调解而终结。


[评析]


熊某与区供电局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由用人单位的工作日志、工作票(工作派遣单)、连续工作时间、支付工资等证据所证实,根据《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熊某的受伤性质是工伤已确定无疑。这件行政诉讼案虽然以区供电局撤诉而终结,但市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和文书程序上也确实存在不尽完善的地方。《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但市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只是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有所反映,而没有形成正式决定通知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开庭时,熊某向仲裁庭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区供电局才知道熊某已被认定为工伤。另据省企事业组织职工病残程序鉴定表填表说明4:“本鉴定书经市、州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上报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查批准后方有效”。也就是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承认,都必须上报批准后才能有效,这一条明显又与《企业工伤试行办法》不相符。针对这件行政诉讼案所发现的问题,市劳动保障局迅速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福利申报审批程序的通知》,规范了包括工伤在内的审批和认定程序及其文书,以杜绝此类现象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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