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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私招”帮工致人受伤谁担责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5:13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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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凤山县的罗某退休后,曾先后2次到当地一家木材加工场做工,因报酬等问题协商无法解决,都是没做多久被辞退。2007年11月8日,罗某又到这家木材加场找活干。看到李丽(化名)在操作机进行木材加工的合榫工序,他便请求一块干,还说自己以前也是这里的工人。木材加工的合榫工序由一人独立操作便可完成,而且是按件计发工资。李丽觉得自己休息的时候可以让罗某干,这对她的收入没有任何影响,于是便同意了。当时加工场的管理人员不在,李丽没有报告这件事,也没有告知罗某该工序的技术要求。

    11月12日上午,罗某在使用电锯时,因操作不慎锯断了自己的右前臂,随后他被送进凤山县医院抢救。罗某住院后,木材加工场场主杨某才知道这件事,并付了7000元医疗费。经鉴定,罗某构成五级伤残。罗某出院后向加工场索赔未果,遂到凤山县人民法院状告杨某,索赔18万余元。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罗某的人身损害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到加工场工作,虽然没有征得加工场的同意,但加工场并没有把他赶走,因此视为加工场默认罗某为雇员,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本案应定性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作为雇主的杨某应对雇员罗某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罗某并非加工场的雇员。加工场雇员李丽擅自准许罗某进入加工场一起进行木材加工的合榫工序,事前事后都没有向加工场报告,也没有让罗某熟悉该工序的技术要求,最终导致罗某受伤,李丽存在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因此,对罗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由加工场场主杨某和雇员李丽共同承担。

    【探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罗某进入木材加工场帮忙,是加工场的雇员李丽擅自决定的,当时加工场的管理人员不在,加工场并不知情,因此谈不上加工场雇用罗某,或者明知而默认的情况,当然不能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即使罗某在帮忙中受伤,罗某也不能以雇员的身份请求赔偿。

    加工场的雇员李丽不仅违反规定,擅自给场外人员帮工,事前事后都没有向木材加工场的管理人员报告,也没有培训罗某让其掌握相关的操作规程,而是放任他自行操作,最终导致罗某受伤的后果。应认定李丽存在消极不作为的重大过失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雇员李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杨某承担,而李丽因存重大过失,要与雇主杨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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