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永川市千秋煤矿
被告:张正举
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原告单位短期工,具体从事采煤工作。2004年7月7日9时许,被告在原告井下采煤时,被突然垮塌的顶板岩石砸伤右肩。伤后,原告将被告送往永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04年7月26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肩粉碎性骨折。原告支付了被告此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
2004年12月22日和2005年5月12日,被告两次到永川市人民医院取内固定钢针、钢丝,住院15天,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071.10元。2005年3月30日,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
2005年6月8日,永川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永劳鉴(初)字[2005]19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程度依赖。被告受伤前本人月平均工资为679.30元。
2005年6月16日,被告向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7月25日以永劳仲案字[2005]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34元(8个月×679.3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3元(9个月×1037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8元(4个月×1037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17元(4个月×679.30元/月)、住院期间护理费3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3元(34天×4.20元/天)、伤残鉴定费340元、交通费54元、医疗费2071元,仲裁处理费880元由原告负担并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2005年8月17日,原告以永川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未向其送达鉴定结论,被告未达到伤残程度,不应享受伤残待遇为由起诉。诉讼中,被告坚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供邮局挂号信投递查单证明永川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认可投递了该邮件,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该邮件,并坚持陈述自己没有收到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时,原告称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曾口头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获准许(对此,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
【裁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于2004年7月7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永川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未向其送达鉴定结论,被告未达到伤残程度,不应享受伤残待遇为由,不同意给付被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就被告经鉴定的9级伤残程度而言,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委主张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永川市千秋煤矿与张正举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由永川市千秋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正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1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3元、伤残鉴定费340元、交通费54元、医疗费2071元、仲裁处理费880元。合计254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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