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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自身对工伤事故有过失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完全责任?——唐国平诉吴贤明工伤赔偿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3:57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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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贤明,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口市南航西路44号海南省汽车检测维修中心旁工地。
  委托代理人:吴贤炯,男,49岁,汉族,海南军区后勤部生产办主任,住海南军区大院33栋401室。系吴贤明的胞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平,男,1957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海口市南航西路44号海南省汽车检测维修中心旁工地。
  上诉人吴贤明因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判决认定:唐国平为吴贤明聘为洗车场临时工,在引导吴贤明开车上洗车平台过程中,由于吴贤明操作失误撞伤了唐国平的双腿,属工伤事故,吴贤明应承担唐国平被致伤的民事责任。吴贤明提出唐国平应付该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属侵权事故的范围,与工伤事故无关,故吴贤明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唐国平腿内的钢板、螺丝钉尚未取出,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吴贤明应承担二次治疗的医疗费用,经鉴定的费用为六至八千元,原审法院认为应支付七千元为宜。由于唐国平被评定为伤残七级,吴贤明应一次性补偿唐国平一年的工资,按每月三百元的标准计算。故判决:限吴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唐国平二次治疗(取钢板和螺丝钉)的医疗费用七千元;并付给唐国平一年的工资三千六百元。
  上诉人吴贤明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致伤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两方面都有失误造成的。双方都应负有责任,各应承担50%的经济责任。包括原审法院尚未认定的上诉人已支出的治疗费用3650元,上诉人已支出17477.4元,综合来看,上诉人所支出的已超过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损失的50%责任。
  被上诉人唐国平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身体遭受损害是由上诉人一手造成的,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失5000元。
  法庭根据上面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海口市南航西路海南省汽车检测维修中心旁的洗车场是上诉人吴贤明开办的,1997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唐国平受雇在该洗车场打工。同年3月28日吴贤明将顾客的一辆夏利车开上洗车平台,唐国平在前方打手势引导,由于吴贤明操作失当,小车车头滑下洗车平台,撞倒唐国平,压伤唐国平的双腿,唐国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双股骨髁上粉碎性性骨折、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原远端粉碎性骨折、低血容量性休克(早期)。入院后在硬膜外麻下行右股骨、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右股骨植骨术、左胫骨结节牵引术、左股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吴贤明已支出医疗费13827.4元、请第三军医大学李起鸿教授进行手术、交通、会诊等费用3000元、购买半环槽外固定器650元、购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临床麻醉责任保险200元,共计17677.4元。经海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唐国平所受伤残被鉴定为伤残七级。现唐国平右股骨、右胫骨钢板螺丝钉等内固定物尚未取出。经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司法医院对唐国平腿内的固定钢板和螺丝钉取出的医疗费用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结论为第二次手术取出右股骨、右胫骨钢板、螺丝钉等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至8000元。另查该洗车场自该起事故发生后不久便停业至今。
  上述事实,有(1999)琼高法技(医)鉴定字第084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病历记录、一八七医院的证明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材料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案判决: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唐国平在上诉人吴贤明开办的洗车场打工。双腿被待清洗的汽车压伤,这一事故是工作期间发生的,属工伤事故,吴贤明作为该洗车场的负责人应依法为工人办理工伤保险,但吴贤明未予办理,因此,在该洗车场停业后,吴贤明个人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唐国平双腿所受损伤,经海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为伤残七级。吴贤明已支付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17677.4元。但现唐国平右股骨、右胫骨内的钢板螺丝钉等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需进行二期手术,吴贤明应支付二期手术费用给唐国平。原审法院已委托海南省司法医院对二期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故应依此标准进行给付。根据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海南省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赔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吴贤明应按照12个月的唐国平本人工资数额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唐国平伤残补助金,唐国平工资按双方在原审庭审中承认的每月300元计,12个月共计3600元。吴贤明尚应偿付唐国平医疗期间的工资、护理费、营养费等,但在原审判决未对唐国平的上述主张作出判决后,唐国平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唐国平已服从原审判决,放弃主张上述权利,故本院不予变更。吴贤明上诉提出唐国平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贤明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本案属工伤事故,在工伤事故中,用人单位承担完全责任,受损方不存在过错及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因此吴贤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对因工伤争议而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中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对于工伤事故,劳动者自身也有过失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完全责任?
    这一问题涉及到工伤保险法律的归责原则,即当发生工伤事故时如何认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过错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法律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安全、卫生权利,当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应当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和经济补偿,而不论劳动者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这就是工伤保险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补偿原则”。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负全责,除非能否证明劳动者有“犯罪”、“自杀”、“自残”等重大故意行为时,用人单位才能免责。即使劳动者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也有过失,用人单位也不能因此主张减轻其责任。本案中,唐国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单位日常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1项的规定,且不存在该法第9条规定的“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等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尽管其本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但是用人单位仍然要对该事故负全责。
    二、工伤残疾补助金是否应当按照本人一年工资数额计算?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伤残职工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根据该法第22条和第24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因此,伤残职工在经过工伤鉴定确认伤残等级后,可以据此确定工伤残疾补助金的金额。本案中,唐国平被评定为伤残七级,法院判决吴贤明应一次性补偿唐国平一年的工资是合法的。
    根据以上分析,唐国平在工作过程中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了伤害,虽然其本人对该事故也有过失,但是用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人民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判决吴贤明一次性补偿唐国平一年的工资是合法的。二审法院的维持判决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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