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判决: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唐国平在上诉人吴贤明开办的洗车场打工。双腿被待清洗的汽车压伤,这一事故是工作期间发生的,属工伤事故,吴贤明作为该洗车场的负责人应依法为工人办理工伤保险,但吴贤明未予办理,因此,在该洗车场停业后,吴贤明个人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唐国平双腿所受损伤,经海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为伤残七级。吴贤明已支付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17677.4元。但现唐国平右股骨、右胫骨内的钢板螺丝钉等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需进行二期手术,吴贤明应支付二期手术费用给唐国平。原审法院已委托海南省司法医院对二期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故应依此标准进行给付。根据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海南省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赔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吴贤明应按照12个月的唐国平本人工资数额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唐国平伤残补助金,唐国平工资按双方在原审庭审中承认的每月300元计,12个月共计3600元。吴贤明尚应偿付唐国平医疗期间的工资、护理费、营养费等,但在原审判决未对唐国平的上述主张作出判决后,唐国平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唐国平已服从原审判决,放弃主张上述权利,故本院不予变更。吴贤明上诉提出唐国平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贤明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本案属工伤事故,在工伤事故中,用人单位承担完全责任,受损方不存在过错及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因此吴贤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对因工伤争议而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中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对于工伤事故,劳动者自身也有过失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完全责任?
这一问题涉及到工伤保险法律的归责原则,即当发生工伤事故时如何认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过错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法律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安全、卫生权利,当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应当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和经济补偿,而不论劳动者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这就是工伤保险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补偿原则”。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负全责,除非能否证明劳动者有“犯罪”、“自杀”、“自残”等重大故意行为时,用人单位才能免责。即使劳动者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也有过失,用人单位也不能因此主张减轻其责任。本案中,唐国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单位日常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1项的规定,且不存在该法第9条规定的“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等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尽管其本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但是用人单位仍然要对该事故负全责。
二、工伤残疾补助金是否应当按照本人一年工资数额计算?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伤残职工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根据该法第22条和第24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因此,伤残职工在经过工伤鉴定确认伤残等级后,可以据此确定工伤残疾补助金的金额。本案中,唐国平被评定为伤残七级,法院判决吴贤明应一次性补偿唐国平一年的工资是合法的。
根据以上分析,唐国平在工作过程中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了伤害,虽然其本人对该事故也有过失,但是用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人民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判决吴贤明一次性补偿唐国平一年的工资是合法的。二审法院的维持判决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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