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最近遇到这样一则案例,引发了我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的合法性、合理性的思考。张某系一企业员工,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虽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仍然被留用,后因工受伤,张某遂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当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张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而丧失了就业资格,张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然在企业就业已超过《劳动法》调整范围。笔者认为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首先,我国近年来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否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都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对劳动权的限制,只在《劳动法》第十五条中规定了对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禁止和限制条款。即只对最低劳动法定年龄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其上限。由此可见,只要有劳动行为能力,就有可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丧失就业资格,更没有超过《劳动法》调整范围。
其次,从宪法角度讲,退休是劳动者休息权的体现。休息权既然是一种权利,公民就有放弃的自由,可以选择不退休。在本文的案例中,张某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笔者认为这只是旧合同的终止,张某继续就职,企业并没有阻止,即是对劳动关系的默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这表明双方已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形成了新的劳动合同。
再次,我国法律、法规并不排斥离退休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一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条例》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从这些条文中可以看出,《条例》所称的职工范畴理应包含离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继续工作的劳动者。
另,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受伤不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立法就是要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目前,我国已进入老年社会,在我国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再次就业的情况非常普遍,对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适用工伤规定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为民的法制理念和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稳定社会秩序。但现在很多地方法规规章明确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业,工作中受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这些都没有充分的上位法依据,却成了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依据。可见,地方配套规定的合法性有待商榷,现行法律应当进一步完善,提供预见性,将劳动者的权利更加明确化,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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