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认定不清谁之过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0:17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案情简介:
穆易系某烤鸭店员工,与单位未签劳动合同。2007年的一天上午,她因心肌炎急性发作在该店小库房内死亡。同年5月,穆易的丈夫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劳动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由于时隔数月,且烤鸭店不愿协助调查,劳动保障部门只能凭借穆易丈夫所出示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穆易之死视同工伤。烤鸭店对此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劳动保障局所做的工伤认定。烤鸭店仍不服,遂将区劳动保障局告上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同时,烤鸭店又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烤鸭店与穆易的劳动关系状况。
法院判决:
由于穆易与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双方对其 “工作时间”和 “工作岗位”的确定问题成为本案的焦点。烤鸭店辨称,根据该店 《员工手册》,穆易所担任工种上班时间应当是下午3点至晚间9点,其上午到店并非上班,而是处理私人事务。另外,穆易死亡地点是在小库房,不符合其所担任工作正常的工作地点,因此不能认定其是在工作岗位上身亡。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保障局在员工工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认定上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属于关键事实认定不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
焦点探讨:
对于此案,劳动保障局认为,在对类似工伤案件的调查取证中,通常会遇到以下问题:一是用人单位在事发后没有及时报告,导致证据湮灭;二是用人单位拒不协助事故调查的,可以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但一些单位在处罚之后仍拒不协助调查,导致调查无法深入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 “工作时间”和 “工作岗位”的认定机械理解,会使受伤害职工不能得到公正对待。
对此,北京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卲宗良认为,对于工作时间的问题,应以穆易当天实际到达单位的时间为准,不能以 《员工守则》的规定为准。实际上班时间与规定上班时间不符的情况很多。简单地以工种确定上班时间的做法是错误的。对于工作场所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强调的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而不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所以,死亡的地点并不能影响认定工伤,而重要的是突发疾病的地点。因此,单位以死亡地点来否定认定工伤的关键点也是错误的。
“对 《工伤保险条例》中 ‘工作时间’和 ‘工作岗位’的理解不应狭隘。”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保障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员张文江认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只需证明职工是在为用人单位工作,并排除其他恶意因素,即可满足认定条件。其他恶意因素是指《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 “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而本案中,穆易与烤鸭店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虽未与穆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穆易的工作时间及工作职责亦没有书面明确约定。但经调查证明,穆易是在事发当日上班后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能够表明穆易具有主观故意或者其他恶意。而且烤鸭店在自身劳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借此对视同工伤认定中的 “工作时间”和 “工作岗位”机械地作出过于狭隘的理解,完全是混淆视听,根本违反了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同时,北京朝阳区劳动保障局法律顾问石峰律师认为,这种单位应该承担工伤事故不报告、不协查的不利后果。如果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不履行报告义务,后经证明该事故确实发生的,除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承担此后受伤职工及其家属维权所发生的一切成本。借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举证原则,如果用人单位拒不出示在岗职工工种、工作地点、岗位职责和工资清单等由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并拒不协助调查的,只要农民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初步证据,按照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用人单位应为此承担不利后果,即可推定工人的主张成立。
石峰建议,用人单位有争议的,为简便程序,可以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改为行政听证程序,并且听证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就立即生效。农民工即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不影响该决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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