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售票员下班途中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38:0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案情]
吴某受雇于凌某,在凌某挂靠于某汽车客运公司的大客车上从事售票工作。某日下班,吴某因横穿马路,被张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赔偿吴某损失后,吴某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请求确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吴某与某汽车客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定,驳回了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吴某申请仲裁确认其与某汽车客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申请。吴某不服,提起诉讼。
[评析]
笔者认为,吴某与汽车客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吴的损伤应认定为工伤。
凌某与汽车客运公司之间虽是合同关系,但该车的保险人是汽车客运公司,客运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其有义务对该车的营运实施监督管理;凌某虽不是该公司职工,但通过合同约定,使其成为企业内部的一种承包经营关系,在事实上成为了该公司的一员。凌某的运输经营活动,要以汽车客运公司的名义进行,并且要接受汽车客运公司的管理、监督等约束。因此,凌某从事的运输经营行为,吴某从事售票的工作应是汽车客运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为汽车客运公司的行为。凌勇雇用吴某为售票员的行为,理应认定系汽车客运公司的行为。
我国劳动立法的宗旨是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尽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从事工作或从事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健康的权利。遵循这一工伤保护的立法原则和精神,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角度进行理解和适用。既然挂靠车辆司机在运营过程中所受伤害能认定为工伤,处于同一性质的售票员,也理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本案中,吴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能否被认定为工伤?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苏劳社医函[2001]7号),吴某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应影响对其工伤认定。吴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该起事故中吴某的行为属于过失行为,非主观故意,不属于蓄意违章,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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