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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法律的效力范围——张盛邦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37:2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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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盛邦,男,汉族,1961年12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北海管理区桥北队。
委托代理人:王贤芳,男,汉族,1959年7月8日出生,现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基路四座60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梁桂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丘礼,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
    上诉人张盛邦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6日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盛邦于1983年进入顺德县南方丝绸印染厂当立烘机操作工。后经转制,顺德县南方丝绸印染厂名称变更为现在的顺德市南方印染有限公司。1988年11月4日上午,张盛邦在生产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右手。2003年4月16日,张盛邦向被上诉人提交《伤亡事故报告书》,请求作出工伤认定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17日作出(2003)顺劳认4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上诉人张盛邦的事故发生在1988年,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1996年实施,《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分别于1998年和2000年实施,这三个法规对之前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均无溯及力。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事故,依法应适用1951年由政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下简称《保险条例》)及195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各工会基层委员会,为执行劳动保险业务的基层单位,其主要工作包括督促劳动保险金的缴纳、决定劳动保险基金的支付、执行一切有关劳动保险的实际业务等。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为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最高领导机关”,第三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应监督劳动保险金的缴纳”。因此,当时行使工伤事故处理职权的是基层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行使的是监督的职能。《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了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待遇的情况,并在第二款中规定:“关于因工或非因公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支援本人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根据此规定,当时确定是否工伤的权限属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行政部门只是在资方和职工对工伤认定发生争议时,才进行处理。而工会组织至今仍然存在,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应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法定的部门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是在1996年10月1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后才被授予的,对此前的工伤事故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4月16日作出的(2003)顺劳认4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张盛邦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不接受上诉人的“要求缺席审理”的报告不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的迟到行为不作追究的做法不但不妥,还存在偏袒被上诉人之嫌疑。其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2003)顺劳认4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根据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8年实施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195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当然应该包括对1996年之前发生的工伤进行认定的职权。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2003)顺劳认4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上诉人开庭当日因汽车中途故障,打电话到法院请假无人接听,迟到10分钟左右,但并不构成缺席判决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盛邦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开庭因故迟到10分钟左右的事实,不符合缺席判决的法定条件。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的迟到行为进行缺席判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03年4月16日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以上诉人的受伤事故发生在1988年,故不适用1996年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无规定在该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受伤事故在该办法实施后申请工伤认定而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申请不当,该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1996年颁布实施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享有了对工伤事故申请予以调查认定的职权,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03年4月16日,而原审判决以受伤事故发生的时间来认定被上诉人无权处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故而维持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3)顺劳认4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评析:
    本案是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范围问题,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其不能受理的事项必须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那么哪些事项劳动行政部门是不能受理的呢?这就关系到工伤保险法律的效力范围,只有受工伤保险法律调整的事项,劳动行政部门才有权管辖。
    一、工伤保险法律的效力范围
    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自《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以来,我国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就对工伤事故具有处理权、调查权以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权力。但是,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时,仍然要进行初步审查,以确定该申请是否可以受理。因为,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效力范围,只有在其效力范围内的事项才受其调整。同样,工伤保险法律也有其效力范围,工伤保险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三个方面:空间上的效力、时间上的效力以及对人的效力。
    首先,空间上的效力。从维护一国的主权出发,一个国家往往只认可自己国家制定的法律以及本国参加、认可的国际条约,而对于他国的法律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予在国内直接适用的。因此,法律的适用存在空间上的限止,一个国家的法律一般而言只能对本国发生效力,即只有在本国领域内有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因此,将该法的空间效力限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伤保险条例》亦做此规定。
    其次,时间上的效力。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新颁布的法律对其施行前发生的事往往是没有约束力的,而只能规范其施行后发生的事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3条规定:“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这就是为该法规定了时间上的效力,即对1996年10月1日以后的事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才能进行调整。但是,如何理解1996年10月1日以后的事项呢?究竟是指1996年10月1日以后出现的工伤事故,还是指1996年10月1日以后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也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因为,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前,出现工伤事故的,依法应适用1951年由政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195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这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当时行使工伤事故处理职权的是基层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行使的是监督的职能。劳动行政部门只有在资方和职工对工伤认定发生争议时,才进行处理。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是在1996年10月1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后才被授予的。那么对于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而伤残职工在1996年10月1日后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是否能够受理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国家既然已经通过法律取消了基层工会组织的工伤事故处理职权,并将该职权赋予劳动行政部门,那么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日起,基层工会组织就不再拥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权限。工伤认定的申请就应该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作出处理,这是劳动行政部门不可推卸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则更为详细,避免了这一争议。该法最后一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可见,根据立法意图,不仅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可以适用新法,而且即便是已经申请但还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也应当适用新法。
    最后,对人的效力。《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受其约束。《工伤保险条例》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与其雇工也纳入工伤保险的调整范围。此外,一些地方制定的相关办法中,将所有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作为工伤保险的适用对象。因此,工伤保险法律主要规范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
    二、劳动行政部门对哪些工伤认定申请可以不予受理?
    通过对工伤保险法律效力范围的分析,可知劳动行政部门对效力范围外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具有受理权限,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属于中国境内的工伤事故,劳动行政部门就无权受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施行后,对1996年10月1日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也不能受理,但是在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还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对于雇佣关系的主体之间发生的伤亡事故,劳动行政部门也不能受理。
    本案中,张盛邦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人身损害虽然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施行办法》施行之前,但其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是合法的,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不当,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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