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开庭因故迟到10分钟左右的事实,不符合缺席判决的法定条件。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的迟到行为进行缺席判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03年4月16日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以上诉人的受伤事故发生在1988年,故不适用1996年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无规定在该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受伤事故在该办法实施后申请工伤认定而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申请不当,该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1996年颁布实施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享有了对工伤事故申请予以调查认定的职权,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03年4月16日,而原审判决以受伤事故发生的时间来认定被上诉人无权处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故而维持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3)顺劳认4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评析:
本案是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范围问题,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其不能受理的事项必须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那么哪些事项劳动行政部门是不能受理的呢?这就关系到工伤保险法律的效力范围,只有受工伤保险法律调整的事项,劳动行政部门才有权管辖。
一、工伤保险法律的效力范围
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自《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以来,我国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就对工伤事故具有处理权、调查权以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权力。但是,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时,仍然要进行初步审查,以确定该申请是否可以受理。因为,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效力范围,只有在其效力范围内的事项才受其调整。同样,工伤保险法律也有其效力范围,工伤保险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三个方面:空间上的效力、时间上的效力以及对人的效力。
首先,空间上的效力。从维护一国的主权出发,一个国家往往只认可自己国家制定的法律以及本国参加、认可的国际条约,而对于他国的法律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予在国内直接适用的。因此,法律的适用存在空间上的限止,一个国家的法律一般而言只能对本国发生效力,即只有在本国领域内有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因此,将该法的空间效力限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伤保险条例》亦做此规定。
其次,时间上的效力。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新颁布的法律对其施行前发生的事往往是没有约束力的,而只能规范其施行后发生的事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3条规定:“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这就是为该法规定了时间上的效力,即对1996年10月1日以后的事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才能进行调整。但是,如何理解1996年10月1日以后的事项呢?究竟是指1996年10月1日以后出现的工伤事故,还是指1996年10月1日以后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也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因为,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前,出现工伤事故的,依法应适用1951年由政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195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这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当时行使工伤事故处理职权的是基层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行使的是监督的职能。劳动行政部门只有在资方和职工对工伤认定发生争议时,才进行处理。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是在1996年10月1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后才被授予的。那么对于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而伤残职工在1996年10月1日后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是否能够受理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国家既然已经通过法律取消了基层工会组织的工伤事故处理职权,并将该职权赋予劳动行政部门,那么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日起,基层工会组织就不再拥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权限。工伤认定的申请就应该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作出处理,这是劳动行政部门不可推卸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则更为详细,避免了这一争议。该法最后一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可见,根据立法意图,不仅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可以适用新法,而且即便是已经申请但还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也应当适用新法。
最后,对人的效力。《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受其约束。《工伤保险条例》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与其雇工也纳入工伤保险的调整范围。此外,一些地方制定的相关办法中,将所有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作为工伤保险的适用对象。因此,工伤保险法律主要规范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
二、劳动行政部门对哪些工伤认定申请可以不予受理?
通过对工伤保险法律效力范围的分析,可知劳动行政部门对效力范围外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具有受理权限,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属于中国境内的工伤事故,劳动行政部门就无权受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施行后,对1996年10月1日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也不能受理,但是在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还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对于雇佣关系的主体之间发生的伤亡事故,劳动行政部门也不能受理。
本案中,张盛邦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人身损害虽然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施行办法》施行之前,但其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是合法的,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不当,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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