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一审: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行初字第2号(2009年元月12日)。
二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行终字第23号(2009年5月13日)。
【案情】
原告:博爱xx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xx
原告博爱xx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x公司)不服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2008年5月31日晚10时30分左右,第三人张xx骑电动车沿鸿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葛庄村路口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赵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张xx颅脑损伤,并多处软组织损伤,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2008年6月16日第三人张xx之父张x富以张x富之名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其子张xx为工伤。被告劳动局依据有关材料并依据《劳动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08年8月5日做出豫(博)工伤认定第(2008)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xx公司职工张xx为工伤。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书1、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即第三人之父张x富为不适格主体,不能直接提起工伤认定;2、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结论为“博爱县xx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xx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因原告的单位全称不含“县”,故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是另有单位,并非原告;3、第三人张x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和路途;4、被告没有对该起案调查取证直接做出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审判】
博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诉称的第三人张xx之父张x富为不适格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张x富为第三人的父亲属直系亲属,可以代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该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被告工伤认定结论因认定受害职工单位比原告单位全称多一个“县”字,并非是指原告单位,依据庭审证人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博东燃文(2008)3号文件及门站值班表、巡线记录等,本院认为第三人张xx属原告单位职工理由成立,且被告庭审中称其属笔误,原告之诉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第三人张xx所受伤害不属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途,根据豫劳社工伤(2005)10号文件“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的文件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博爱县劳动社会保障局2008年8月5日做出的豫(博)工伤认定(2008)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1、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的用工主体是“博爱县xx燃气有限公司”,而上诉人是博爱xx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从法律意义上不是同一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为笔误不对;2、受害人张xx在事发当日未按照规定正常上班属于旷工,他发生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被上诉人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无事实、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豫(博)工伤认字(2008)3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在“认定依据和认定结论”一栏内,文字表述上存在“博爱县xx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但综合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他栏、项的文字表述均为“博爱xx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情况,可以说明确实是文字打印上的笔误。被上诉人张xx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当晚22时30分左右)离上夜班时间(当晚24时)尚差一个多小时,且途径路途与往常不同,但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工伤(2005)10号文件的规定,(“职工从居住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工作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最后出发地至工作场所的途中为上班途中),张xx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另外,被上诉人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所提交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该局进行了调查取证。综上,被上诉人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虽然存在笔误,但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博爱xx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虽然存在笔误,但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工伤认定案件是近年来在社会生活中发生较多的案件,关乎企业和职工双方的权益,关乎千万个家庭的合法利益。正确、及时审理好这一类案件,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本案在一审中,主要涉及如下四个焦点:1、受伤职工的父亲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工伤认定,即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受伤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上下班时间,以及所行路线是否为必经线路;3、由于被告笔误误写被告名称,受伤职工是否属于原告职工;4、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违法。
一、受伤职工的父亲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为受伤职工申请工伤,即主体是否适格。
本案中原告称受伤职工已年满18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只能作为代理人,而不能作为申请主体提起工伤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工伤职工张xx自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后被转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始终处于昏迷状态,本人不能行使权利,为了能使其没得及时救治,其父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部门提出为其子张xx工伤认定申请,是有法律依据的,法律这样规定更能体现出人性化及对受伤职工的人文关怀,更有利于及时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与经济补偿权,工伤职工在遭受事故或者职业病以后,首先的权利是要得到及时、有效地抢救。在这方面发生的运输、住院、检查诊断费用等,都要得到足额的保障,使受伤职工的伤害程度尽快得到有效地控制。其次,等到职工的病情稳定以后,便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评残,确定伤残等级。总之,给受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最初目的,尤其是在目前中央提出的“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大环境下,具有更为突出的社会意义和政治意义。
二、受伤职工张xx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上下班时间和途中走的是否是必经路线。
受伤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在上下班时间内发生,是否是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发生,是认定能否构成工伤的一个重要前提。认定工伤的工作中,把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者综合一起考虑,缺一不可,这是确认工伤最关键的最基本的条件,也是认定工伤的最重要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规定与已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有了较大的不同,原来的《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受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这一为工伤,…… 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通过对上述两个法规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放宽了职工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标准,不在对受伤职工上下班时间或行走的路线做出更多的更严的限制。仅要求受伤职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由机动车造成的,而且本人不负责任或者不负主要责任即可,体现了国家对受伤职工更多的关怀和爱护。《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上下班途中”的上、下班时间做出更多的详尽的解释。本案中,受伤职工张xx先去送朋友,而后由朋友家中直接去工作场所,能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并且,受伤职工正常情况下,由家出发到工作场所仅需三十多分钟,而其本人则提前一个小时三十分钟上班,能否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这是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重要前提。本案中,根据《豫劳社工伤(2005)10号文件“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的文件,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法院在审理该起工伤认定案件时,可以予以参照执行,从而更好地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最大限度地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其自身利益及时得以维护。至于本案中原告所称受伤职工提前上班时间过早,不能排除受伤职工不是去上班场所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工伤认定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即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对受伤职工是否去他处,是否是去办理与工作无关的私事,均不能举证加以证实,因此,法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是有道理的。本案中,受伤职工事发当天上的班是5月31日晚24点至6月1日早9点。其家住清化镇北关村南三巷12号(县城正北方向),通常情况下其行走的应是中山路—月山路—xx公司,骑电动车约半个小时即到。但事发当天即2008年5月31日19时至22时10分许,受伤职工与好友原志华、王雪芬在原志华家做客,22时10分之后,受伤职工将王雪芬送回家(义沟村南街,县城正xx向),然后直接由王雪芬家骑车沿鸿昌路由东向西去工作单位值班,途中行至距离值班地百米的葛庄村时发生交通事故。据此,原告xx公司认为受伤职工不是由家出发直接去值班地,而是由他处去上班地,且提前了一个半小时去上班,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和必经途中发生的损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豫劳社工伤(2005)10号文件《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中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直接从居住场所(包括固定居住场所和临时居住场所)到工作场所或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的途中,职工从居住地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工作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最后出发地至工作场所的途中为上班途中;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据此,虽然本案受伤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离上班时间尚差一个多小时,且途经路途与往常不同,同样也应认定为工伤。
三、由于被告笔误,误写原告名称,受伤职工是否属于原告职工。
本案中原告注册登记的名称为“博爱xx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在执法中将原告名称表述为“博爱县xx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多写了一个“县”字。据此,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并非指原告单位,受伤职工并非原告单位职工。本案中,根据庭审证人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博东燃文(2008)3号文件及门站值班表,巡线记录,均能认定第三人张xx为原告单位职工。综合本案的其他材料,可以认定为被告笔误,属于执法中的失误,存在瑕疵,这些在以后的执法中应引以为戒,吸取教训,避免由此引发争议,浪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
四、关于被告所做工伤认定是否程序违法。
本案中,被告从受理申请,到调查取证,最后做出工伤认定,均能告知相关当事人权利,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及相关批复,做出工伤认定,综合本案被告所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执法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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