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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突发病死亡是否属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37:04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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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某公司销售科业务员陈某某在上班途中用电话安排工作后,发现自己的口角有些歪斜,向单位告假后,到医院被诊断为脑溢血,于8小时内死亡。事后,其所在公司申请对陈某某给予工伤(亡)认定。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陈某某发病时未到上班时间、人未到公司不能视为在工作岗位为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不能视同工伤死亡。陈某某之子陈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陈某某死亡不能视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被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通过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本案是一起职工家属不服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确认而引发的行政案件。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因适用法律错误被法院予以撤销是正确的。本案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应如何理解?二是上班前或下班后在完成本职工作过程中致伤或死亡是否属于工作时间?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能够及时地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由国家有权机关进行工伤认定是法律赋予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职责。这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秩序是具有积极作用的。长期以来,由于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有关部门对相关规定的理解也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加之工伤情况的多样性以及立法的局限性,在有关法律条文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列举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工伤的范围这是容易引起工伤行政争议的主要原因之一。

    我国工伤保护的立法依据是宪法和劳动法,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虽然是认定工伤的基本要素,但是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也存在着难以界定的情况。如本案中陈某某的工作是销售科业务员,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不固定,具有流动性、多变性的特点,唯一不变的就是工作内容。通常来讲,工作时间应是指按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应是指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例如清洁工负责的清洁区域范围都属于该工人的工作岗位,但陈某某由于是负责销售的业务员,其工作岗位只能以工作内容来加以界定,而不能以它是否在所在单位的区域来加以界定。陈某某发病前,虽然在上班途中,但正在为完成公司安排的任务从事工作,因此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应扩展到进行与工作相关事物的活动及其场所,同时包含因公外出期间所从事的工作。根据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48小时内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被告县劳动保障部门以陈某某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为由作出非工伤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并责令重做是正确的。也就是说在审判实践中,当工伤保险的法律条文过于笼统、过于原则时,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定不能过于机械,应结合工作性质、工作原因等要素综合考虑,即使企业职工有明确的上下班时间,但如果在上班前或下班后所进行的准备工作和后续工作,也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应再另行附加任何条件。应当从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来加以认定,既符合法律精神,更有利于调动工伤风险较小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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