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况] 张某系无锡某外资公司的员工,自96年进入外资公司从事安全保卫工作,97年劳资双方签署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4年1月12日中午,张某在外资公司食堂吃饭,不慎滑倒,当场昏倒。后张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颅粉碎性骨折。2004年3月,张某出院,并回家休息。住院期间,张某就诊医疗费用有10多万元。事后,张某申报工伤认定,但市劳动局认为:张某吃饭受伤与其从事安全保卫工作无关,也就是说其受伤与工作原因无关为由,作出了张某受伤不是工伤的决定。于是,张某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了维持市劳动局的决定。张某再次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消市劳动局不认定张某为工伤的工伤决定书。在诉讼中,外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供证明:公司提供免费午餐,并且要求公司员工中午必须在公司食堂就餐。
[律师意见]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吃饭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意外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为此,本案中张某吃饭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就成为了争议的焦点。很显然,吃饭的确是与张某从事工作无关,因为张某的工作是从事安全保卫工作内容,而且,吃饭也不属于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但吃饭恰恰是人的一种生理需要,而上班中用餐既是人的生理需要,也是工作需要,是与工作密不可分,理当认定是工作原因。张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自身生理需要吃饭发生的人身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要件,属于工伤。后,法院作出了撤消市劳动局作出了不认定张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判决。
[律师建议] 应该说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更体现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将一些与工作有密切联系因素也列入了工伤保险范围。如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为工作准备的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均纳入工伤保险范畴。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情形可以看出,工伤必须符合四个要件:一是工作时间;二是工作场所;三是工作原因;四是工伤事故。另从《劳动法》以及立法本意可以看出,这里的工作原因既包括直接原因,也包括了间接原因,如准备性和首尾性工作。劳动者自身生理性需要,如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上厕所、吃饭是人的基本生理需要,也是工作需要,当然属于工作原因,在此情形下受到的伤害应该属于工伤保险范畴,劳动者的利益应该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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