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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变与不变

发表日期:2011-05-03 19:36:14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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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申请超1<?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何某于<?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2004419到山东金泰科技公司(简称山东金泰)工作,同年819日受山东金泰口头指派,到北京金泰科技公司(简称北京金泰)工作。200492,何某在工作时摔倒受伤。经何某提出申请,2005112,山东金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何某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山东金泰。


    山东金泰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构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山东金泰又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经过法院二审判决,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主体错误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终审判决下达时间为2006222日。


    无奈之下,何某于200645向北京金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524,何某再次被认定为工伤。北京金泰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维持,遂又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金泰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何某再次申请工伤认定时,距离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1年,其申请超过了规定的申请时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何某第二次申请工伤认定仍是其主张自身权益行为的继续,进行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何某认为,在第一次工伤认定后,案件进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属于时效中断,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没错。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遭受事故伤害后,应当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何某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符合这一规定。虽然最后该工伤认定被法院撤销,但该结果系由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复议机构认定的用人单位错误所致,何某并无过错,造成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的


时间超过1年时效的后果不应由何某承担,第一次工伤认定及随后的诉讼,应当视为时效中断,1年时效应从法院终审判决时重新计算。因此,何某再次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北京金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何某在受伤1年以后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合理的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其申请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维持原判。 


设立申请期限的必要性 


在这起案件中,一审法院将第一次工伤认定及随后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作为时效中断事由,而二审法院则回避了这一问题,只是表明何某的申请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虽然结果相同,但两者的审判思路还是有差别的。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期间是不可以中断的,一审法院引进“时效中断”这一概念,不符合条例的规定,容易引起质疑。而二审法院从合理性这一角度判断,则是采用了更高的价值标准认定劳动者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从而应当支持其行为。后者更容易得到人们的理解和支持。毕竟,我们必须坚持依法办事,以道德取代法律,也是我们所一贯反对的。


    有人提出,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没有设置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这种立法可以更好地保护职工的权利。


    这种认识是不符合法律常识的。专家指出,设立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至少有四大作用。


    首先,可以督促劳动者尽快行使权利,防止用人单位关闭破产等原因导致工伤保险权利无法实现。


    其次,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在长期没有认定工伤的情况下,如数年后,该单位被其他公司兼并,此时如果劳动者再申请工伤认定,并由兼并企业承担工伤责任,则可能影响兼并的效力及相关法律责任,对经济的正常发展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具有不利影响。将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限制在一定时间以内,对受伤人员的工伤权益没有不良影响,但对于经济及社会关系稳定的意义则是非同小可的。


    再有,便于工伤认定,避免因时间流逝造成证据灭失而无法认定工伤,避免工伤认定争议。


    此外,如果没有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用人单位与受伤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是否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不确定,对用人单位的利益存在不利影响,对劳动者来说,权益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关系。 


特殊情形可中断 


    在上述案件中,何某再次申请工伤认定时,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有一年半。而之所以超过1年期限,责任显然不在何某,不能由何某承担不利后果,如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在一般法律制度中,这种情形可以构成期限的中断。如果权利人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的,从其提出主张之时,重新计算该期限。


    由于不可归责于受伤害职工及其亲属的原因,导致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超过1年的情形,远不止何某这种情况。通常来说,有这样一些情形:


    不可抗力。即由于受伤害职工或其亲属无法预见、无法控制且无法避免的原因导致超过1年期限的。这又分为两种具体情形。一种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如洪灾、旱灾、暴风雪、地震、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如瘟疫、非典)等;另一种是社会原因引起的,如战争等。在此期间,劳动者虽然知道应当申请工伤认定,但可能由于这些客观原因的影响无法在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者主观无意识,无行为能力。由于伤害的影响,某些受伤人员可能处于植物人、无认识能力状态,或者存在智力障碍,无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这种情况下,通常要等待治疗稳定后,视受伤人员能否恢复意识和行为能力来定。仍无意识的,可由其亲属或工会代为申请认定。


    受伤当时技术条件无法确定伤害后果。一些外力伤害,由于科学技术的限制,在伤害发生当时或此后1年内尚无法确定伤害后果,也就无法申请工伤认定。但1年以后因技术进步或伤害显现而可以确定伤害后果(类似于职业病,但不属于职业病),这个时候应允许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


    无法确定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所致。不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如夜晚值班时)发生的暴力伤害,由于加害人逃逸,公安机关未能查明伤害发生原因,而无法认定工伤。但在1年以后,因抓获加害人等查明事实,确认伤害系因工作原因所致。


    因其他法律程序导致无法进行工伤认定。例如,需要经过一裁两审确认劳动关系的;职工死亡,直系亲属身份有争议,需要通过诉讼程序确认直系亲属身份的。


    在上述情形下,并非劳动者不积极行使权利,而是无法或不能行使权利。在这些情形下,如果超过1年也不允许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既不符合期限设立的目的,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工伤权利。


    有人会提出,在劳动者不能申请工伤认定时,可以由其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申请。一方面,上述多数情况对其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而言也同样存在;另一方面,劳动者也可能没有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赋予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工伤认定申请权,仍不足以完全弥补对劳动者工伤权利保障的不力。


    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建议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无法抗拒的原因未能在该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可以在原因消失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需要以其他法律程序处理的结果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待该结果出来后再行恢复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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