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雇员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晕倒,经抢救72小时后死亡,死者家属可以通过哪些方式得到救济?如果雇员的死亡被认定为不属工伤,死者家属诉请工伤赔偿之路即被阻断,那么死者家属的权益还能通过什么途径维护?法院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又有何作为?本案例并无洋洋洒洒的判决书,但是背后的法律与司法的问题却值得深思。
【案例索引】
一审:惠东县人民法院(2008)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8月12日)。
【案情介绍】
原告:李华翠,女,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现住惠东县白花镇大阳坳工业区内,系受害人陈富权的妻子。
原告:余先芬,女,汉族,1949年5月23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现住梁平县安胜乡井坝村一组,系受害人陈富权的母亲。
原告:陈贵芳,女,汉族,1994年9月10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现住梁平县安胜乡井坝村一组,系受害人陈富权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华翠,女,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贵芳的母亲。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新,男,汉族,1966年11月27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惠东县白花镇大阳坳工业区内。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镜科,男,住惠东县平山南湖居委南湖路2号。
第一被告:惠东县威达机铸制品厂(以下简称惠东威达厂),地址:惠东县白花镇大阳坳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余汉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林芳,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惠东县白花镇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发展公司),地址:惠东县白花镇人民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许伟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强,男,汉族,1979年4月18日出生,住惠东县平山镇园岭居委解放中路146号。
第三被告:香港威达机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威达公司)。
原告李华翠的丈夫陈富权从1996年3月始至死亡时受聘在第一被告惠东威达厂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08年1月30日上午11时许,陈富权在第一被告厂正常工作中突然晕倒,当即送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l、脑疝;2、右侧基底节区和右颞顶部血肿并破入双侧侧脑室等。经抢救无效,陈富权于2008年2月2日11时死亡。惠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陈富权的死亡作出不属工伤或者不属视同工伤的认定。原告认为,陈富权在受雇佣期间,第一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劳动用工制度,经常延长劳动时间,有时日工作时间长达15个小时。由于陈富权长期受到被告的劳动折磨,严重威胁了陈富权的生命权,陈富权的死亡与第一被告违反劳动用工制度有直接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全部是在于第一被告,其依法应承担陈富权的死亡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死者家属为处理事故发生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6326.72元。庭审中,第一被告惠东威达厂辩称:本厂虽经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是独立法人企业,是挂靠被告二的“三来一补”集体单位,属第二被告的内设分支机构,因此申请追加本案的第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其次,陈富权的死亡完全是其自身疾病所致,其死亡的后果与第一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双方之间有雇佣关系,陈富权因其自身疾病产生死亡的结果,本身也有过错责任,因此第一被告可减轻或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死者支付加班报酬的。再者,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且证据不足。据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企业发展公司辩称:虽然第一被告是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的“三来一补”企业,但第二被告不实际向第一被告投入任何资本,不参与第一被告的利润分成,不参与第一被告的经营活动,第一被告有自己的财产、组织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方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查,第一被告惠东威达厂是由第三被告香港威达公司实际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挂靠在第二被告企业发展公司名下,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由第一被告承接第三被告的加工装配业务,第一被告依约定期向第二被告交纳管理费。
【法院裁判】
本案经法院及县政府等多个部门联动配合协调,最终促成了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以原告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而终结。
【评点】
虽然本案以原告撤诉而终结,但笔者认为本案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值得探讨,因此想对其中的某些问题作些粗浅的分析。
一、本案中原告方可能获得救济的途径
1、工伤赔偿。陈富权作为第一被告的一名职员,与第一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区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首先让人想到的、也是原告方想到的就是要求工伤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必须先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但惠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陈富权的病不属于职业病,其在工作岗位从发病到抢救无效死亡时间又已经超过本条规定的四十八小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因此认定为不属工伤或者不属视同工伤。由于死者家属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此认定已生效,因此死者家属想要求工伤赔偿之路就此阻断了。
2、人身损害赔偿。鉴于工伤赔偿之路被堵,原告转而按一般的民事侵权之诉的角度,提起了人身赔偿损害诉讼。原告方认为,死者在被雇佣期间,因被告长期延长其工作时间导致其身体受损,对疾病的产生负有相当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第一被告应当承担死亡赔偿责任,这种说法似乎也不无道理。死者已在第一被告工厂工作十余年,是否存在这种情况,即第一被告厂里这种持续的高强度的工作方式侵害了其职工的身体健康,导致其最终患上了“脑疝”这种疾病而死亡呢?
根据民事侵权理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1)行为的违法性。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第一被告长期要求死者延长工作时间,未履行劳动保护义务,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那么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原告家属已有死亡的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第一被告长期延长工人的工作时间是否是造成工人致病而死亡的原因?即长期的工作时间过长是否是患脑疝的必然原因或原因之一?由于本案不属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原告必须对此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但原告如何能够证明如此复杂的医学关系?工作时间过长不同于工作环境受污染等会明显对人身造成损害的因素。如果是长时间在愉悦环境中,心情舒畅地工作,或者在强度不大,间中可以休息的情况下工作,是否会导致脑疝那样的损害呢?或者退一步说,就算是长时间从事强度较大的劳动,是否就“一定”会导致脑疝那样的损害呢?这恐怕连医学专家都没法证明。人的能量究竟有多大,致病的原因为何,现在的科学水平之下怕是没有定论的。因此笔者认为,原告若想证明此因果关系非常困难。(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如果原告无法证明以上四个要件中的任一要件,其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就只能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了。
3、抚恤金补偿。如果以上两种方法均无法适用于原告,原告可能获得的另外一条救济途径就是抚恤金补偿。根据广东省劳动厅发布的《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即粤劳薪(1997)115号,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据此,原告可按照“因病死亡”对待,向企业要求抚恤待遇,尽管所得远远低于工伤待遇所能得到的金额,就本案具体而言,最多仅一万余元。另外,申请该补偿如遇纠纷的,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先行向劳动部门提起劳动仲裁后,才能向法院起诉。
4、调解。该案最终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最好的结果。正如上文所述,根据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方通过判决能获得的救济款项很少。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十分明确,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也难以作变通解释处理。然而,若简单下判,势必不能实现“案结事了”的理想结果。而且在本案中,原告方反复表示,死者是家里的经济支柱,其死亡令家庭陷入困境,声称若法院不支持他们,就将继续上访,还要组织人到第一被告惠东威达厂闹事,甚至烧厂。
面对立法的滞后性和情绪激动的死者家属,法院可以说是处在两难的境地。对此法院多方面做工作,开展司法调解。先是要求原告李华翠本人亲自到庭,耐心细致地做她的思想工作,了解其真实意思,动员其回去做相关人员的工作,按法律规定的正常程序来处理。再是与白花镇党委政府联系,找第一被告的负责人谈话,让其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早采取预防措施。然后及时请求县委政法委尽快召集有关单位,共同做思想协调工作,以最大力度促成双方进行调解。最后,终于说服第一被告惠东威达厂同意支付给原告方10万元,原告方撤诉。
应该说,这是典型的通过司法调解解决法律困境的案例。我国社会正处在一个高速变革的时期,很多案件都会碰到本案中的这种情形,即法律的滞后使得当事人难以获得本应有的救济。我国法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权力是极受限制的,很难像英美法系(判例法)和很大一部分大陆法系(法官释法和持续性判例)的法官那样,通过在诉讼中发展法律来及时给予司法救济(比如英美衡平法的发展,德国缔约过失责任和严格侵权责任的发展等)。因此,我国法官往往只能绕过这类法律暗礁,通过调解这种法外施助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调解,除了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外,十分强调对当事人社会关系的把握。比如本案法院就求助于县委政法委、当地镇党委政府等的支持,借助他们的力量,给诉讼双方施加影响力。虽然调解的过程免掉了法律上的纠缠(比如:工伤认定、因果关系认定等),但是却促成诉讼双方相互让步,取得了大致公平的结果。既然现阶段法院尚未能积累足够的政治经济资本而取得发展法律的权力,以缓解法律滞后与社会需求的矛盾,那么调解就成为不得已的选择。
二、对立法的建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即在时间条件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认定为工伤,死者的直系亲属可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就本案而言,若死者按工伤处理,起码可获得20万元的补偿。但是若超过48小时死亡的就不属工伤,就无法享受相应的工伤补偿待遇,而是按《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给予抚恤金。本案死者因72小时后才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家属只能获得1万多元。两种待遇如此天壤之别!那么这种规定是否合理呢?这种48小时的界定是否科学?笔者认为值得质疑。
首先,如果家属知道工伤认定的这种48小时的界限,会不会对应否继续治疗产生疑虑呢?如果家庭经济条件较差或者出于其它的什么目的,家属是否会放弃治疗呢?这种制度是否会促使道德风险的发生呢?如果一部法律的实施会促使人们甘愿去冒道德的风险,那么这样的法律就是不完善的。法律应当是鼓励人们向善的,而阻止人们向恶的。但这种48小时的规定无形中却是将人们推到了道德与金钱相较量的两难的十字路口。其次,病人所碰到的医生形形色色。如果碰到的是一位名医,暂时保住了性命,可是两三天后病情恶化,最终还是死亡,那么因已超过48小时,无法认定为工伤。如果病人碰到的是一位庸医或者不负责任的医生,抢救了一个小时即死亡,那么虽然家属很快痛失了亲人,但却可认定为工伤,可以得到几十万的补偿。死亡待遇的差别这样巨大,不禁让人困惑,到底是该去好的医院还是去差的医院,到底碰到好医生是幸运还是更大的不幸?再者,过分偏重以死亡时间作为认定致病原因的做法,是否科学呢?为什么48小时之内死亡,就可认定为工伤,超过48小时就不是工伤呢?难道48小时之内死亡,就代表疾病与工作的关系密切到可认定为工伤,而超过48小时就认为与工作无关,这种解释不令人费解么?
讲到底,问题出在死亡赔偿标准的过于单一,且缺乏层次性。多一个小时,待遇就如云泥之别,缺乏过渡,这种反差自然令当事人在心理上难以接受,难免导致社会民众的普遍不满。毕竟,社会生活是如此复杂,立法也需要不断地完善,避免简单的“一刀切”。比如刑法上刑罚的设置就讲究层次性,不宜从10年有期徒刑一下子降到1年有期徒刑,使得行为社会危害性与刑罚轻重之间的对应,尽可能实现无缝衔接;又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采取超额累进制,细化税额征收的收入标准等等。同样,在工人伤亡补偿方面,立法应该对社会的需求做出及时的回应,如增加其他的工伤认定标准,并在补偿数额上填补20万元与1万元之间的巨大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