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竟合的概念。
工伤是劳动者在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内容时所遭受的伤害。工伤事故发生后,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劳动者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第三人对劳动者又构成了一般民事侵权,劳动者可向第三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这样就出现了同一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数个法律规范有数个不同的民事责任,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主张权利时有数个不同请求权的保护,即请求权竞合问题。此处的竟合,是指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一个事实,依法构成了两种民事责任——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它一方面是地道的第三人侵权损害,它另一方面又完全符合法定的工伤构成要件,也是地道的工伤。
二、竟合的民事责任并行不悖。
根据我国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来看,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这两种民事责任应该同时承担而非择一承担。理由如下:
(一)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竟合的两种民事责任源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一般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一是工伤保险关系。虽然工伤保险由于国家公权力的介人和工伤基金社会化筹集和运作因素的介人,而渐渐脱离了“私法”的本来属性,但是“保险”的本质却深深扎根于工伤保险的各项制度中,其机理上仍是雇主责任险。其中,工伤保险费由国家强制立法,向雇主收取,工伤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则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一般是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代为承担,而被保险人(雇主)则可以免除工伤民事赔偿责任。所以我们说,工伤保险虽然属社会法范畴,但仍不失合同关系的基本属性,它不过是由国家干预强制实施的合同而已。也因此,前者的民事责任是损害赔偿,后者则是合同给付。
(二)不存在所谓双份赔偿。
许多人认为,劳动者在竞合情况下得到的是双份赔偿,这是一个误解。如前所述,侵权的责任是损害赔偿,工伤的责任是工伤保险合同给付。故劳动者此时获得的两笔金钱给付是依不同法律关系的所得,而非双份的赔偿。之所以会有人认为是双份赔偿,大概是只看到基于一个损害事实获得两笔金钱给付的现象,同时又误把工伤的合同给付视为赔偿了。由于工伤责任的本质是合同给付而非损害赔偿,故不存在获双份赔偿而悖于“损害填补”原则的问题。
(三)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存在着重大差别。
两者存在不容混同的重大差别。一是劳动者获得两笔金钱给付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同。侵权损害赔偿所依据的是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的普遍性法律规定和发生侵权以及人身损害后果的事实,而工伤的合同给付则是依据国家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和参加工伤保险关系以及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二是劳动者获得两笔金钱给付的内容和数额不同。前者的赔偿内容是由民法和相应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仅包括物质赔偿,而且包括精神赔偿;后者则是依据工伤保险法的待遇规定所为,严格按工伤保险法的规定内容给付,不包括精神赔偿。三是两笔金钱给付的主体和来源不同。前者的赔偿主体是侵权第三人,来源于侵权赔偿义务人所有的财产,而后者的给付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付资金则是来源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基金。
(四)因第三人侵权发生的工伤事故享受工伤待遇是法定权利。
根据《工伤条例》第三章的相关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根据这一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的条件,即便事故是因为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之外的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职工仍然得按照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即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的工伤职工也和其它普通工伤职工一样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
(五)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在本质上和普通的侵权行为并无差异,因此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第三人依法负有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受害人(工伤职工)依法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六)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相反,部分法律和司法解释还肯定了工伤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可以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相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我国的《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里都有工伤职工可以请求民事赔偿的类似规定。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依法行使两种请求权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七)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有力保障。
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劳动基准法设定的最低标准,不一定与实际损失对应,因而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有利于使劳动者的全部损失获得赔偿。那种关于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与《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抵触,侵害了工伤职工依《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
(八)两种责任并行不悖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也并不会增加企业的负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让用人单位规避本应由其自己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转化为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成为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只要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意味其完成了补偿责任。我国社会保险保障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强制缴纳工伤保险,也就是说,不发生工伤事故,也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如果用人单位违背法律法规,未缴纳工伤保险,而由其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费用,是其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承担,当然不存在增加负担的问题。
三、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具体承担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前文的分析论述,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可以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等分别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侵权第三人行使请求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与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在赔偿标准、归责原则、法律适用等方面是存在非常大的差别的: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劳动者只需依法依次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而后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即可,主要适用《劳动法》和《工伤条例》;而人身损害赔偿则需要考虑侵权行为的法定归责原则、侵害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侵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主要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
四、相关疑难问题探讨
(一)两种请求权的行使没有先后顺序。
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两种请求权的行使有先后顺序,因此先行使哪个都是可以的,由劳动者和其他有请求权的主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
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这样的规定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与《工伤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工伤职工依《工伤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权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除其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款项。
(二)劳动者因工伤发生相关费用的原始票据不是行使请求权的唯一凭证。
实际操作中有一个值得引起注意的现象,那就是工伤职工在向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时,工伤保险机构和侵害人往往都要求被害人提供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的原始发票(或者其他原始票据),否则仅凭复印件不予赔偿。笔者认为由于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和保险机构支付保险待遇均属于法定义务,只要工伤职工实际发生了相应的费用和经济损失,侵害人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没有提供发票原件为由予以拒绝。尤其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在其内部操作规程中应当明确劳动者可以凭经核实无误的发票复印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以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当然,作为受害职工应证明其发票的原件的真实性(如在复印件加盖原医疗单位的公章证明与原件一致,或者出示原件由对方核实后提供复印件)。
总之,工伤的合同给付与侵权损害赔偿是并行不悖的良种法律责任,法律关系、法律依据、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和范围均不相同,义务主体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则分别依据工伤和侵权的法律规定享有受领相应给付的权利。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