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宏青,男,31岁,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汽车驾驶员。
一审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省泰兴市南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少斌,江苏省泰兴市南新乡村建科干部。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江苏省泰州市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王加祥,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姚晓林,该局干部。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魏正龙,江苏省泰州市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
法定代表人:徐镜人,总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尹凤碧,该集团干部。
上诉人吉宏青因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泰州市劳动局泰政劳(1998)19号的一审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原告诉称:1、本人虽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不属于严重违章行为,更不属于违法行为;2、本人的负伤是基于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故双方的过失,与无证驾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在上班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依照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泰州市劳动局不予工伤认定的复函。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身为汽车驾驶员,应熟知交通管理法规,却无证驾驶摩托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应驳回诉讼请求。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月20日,第三人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以关于吉宏青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发生后情况报告向泰州市劳动局致函称,1997年2月17日6时50分,我集团汽车驾驶员吉宏青无证驾驶金城铃木二轮摩托车(苏K-Q7144),从泰兴市南新乡吉庄村家中去单位上班,途至西高线宣堡凡堡段与对面泰兴市田乡西雅村二组陈春基无证驾驶的车号为江苏07-57748的金猴农用四轮货车发生相撞致吉宏青跌地摔伤。经举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郊中队1997年2月27日作出第97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吉宏青无证驾驶摩托车,遇有情况未采取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春基负主要责任)”。并认为,吉宏青虽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路线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但依照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犯罪或违法)、第五款(蓄意违章)规定,吉宏青发生该事故时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属违法和蓄意违章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确认。泰州市劳动局以泰政劳(1998)19号复函认定,吉宏青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伤,显属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列入工伤认定的排除范围,故不予认定工伤。吉宏青不服,申请复议。江苏省劳动厅以苏劳复决字(1998)第1号复议决定书,认定吉宏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吉宠青在明知无证驾驶是严重违章行为的情况下,仍不计后果,属于蓄意违章行为。故作出维持泰州市劳动局泰政劳()(1998)19号《关于吉宏青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复函》。吉宏青仍不服,以其在上班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应按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认定为工伤,而被告的上述认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复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郊中队第97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吉宏青申请认定工伤给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的报告;3、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关于对吉宏青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发生后的情况报告”给泰州市劳动局的函;4、泰州市劳动局泰政劳(1998)19号给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关于吉宏青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复函》;5、江苏省劳动厅苏劳复决字(1998)第1号复议决定书;6、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泰州市劳动局依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系按照规章作出的有权认定,履行了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吉宏青从事汽车驾驶技术已数载,理应熟知道路交通规则,却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国务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又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悖,应认定为违法。原告吉宏青尽管在上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但按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一项(犯罪或违法)规定,系工伤的排除范围,故被告泰州市劳动局所作不予认定的复函,事实清楚,定性恰当,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应该指出的是,无证驾驶机动车,从行为的起始就具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它们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这也是法律、法规对无证驾驶或驾驶证与车型不符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因果关系之所在。原告认为无证驾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泰州市劳动局泰政劳(1998)19号关于吉宏青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复函。
上诉人吉宏青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上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按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上诉人致伤系工伤的排除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泰州市劳动局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证据充分;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定性准确,且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未提出诉辩意见和主张。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出入。
上述事实以一审证据为佐证,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案判决: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吉宏青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吉宏青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对工伤认定不服而引发的纠纷,工伤职工认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中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在交通事故中违章行为人负次要责任,如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其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能否认定为工伤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9项中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只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就能认定为工伤:必须是本单位的上下班时间;必须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必须职工本人对事故不负主要责任;必须是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职工因此而受到人身损害。本案中,吉宏青是在上班时间且在必经路线上发生了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受到了伤害,经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吉宏青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吉宏青的事故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9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并且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法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对职工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必经路线以及职工本人不负主要责任等条件的要求。因为,这几项条件在实践中较难认定,要求职工本人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方面与工伤保险法律的“无过错责任补偿原则”相违背,另一方面在肇事者逃逸,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情况下也使工伤认定难以进行。因而,取消这些条件要求更能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无证驾驶的人驾驶机动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的情形,并非都能认定为工伤。该法第9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一些情形。只有职工的事故符合第8条之规定,又不存在第9条规定的情形时,才能认定为工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第1项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违法”而负伤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第2项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本案中,吉宏青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这两条规定,属违法行为。因此,江苏省泰州市劳动局对其作出的不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是正确的。《工伤保险条例》为了明确相关概念已用“因犯罪或者违法治安管理伤亡的”替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犯罪或违法”,从而增加实践的可操作性。
根据以上的分析,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吉宏青虽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其本人存在违法行为,因而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两级法院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但是,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则吉宏青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本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是,依然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当然,前提条件是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16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而2005年8月28日 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吉宏青的无证驾驶行为属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而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的这种规定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避免劳动者仅仅因为轻微的违法行为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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