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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工伤问题

发表日期:2011-05-03 19:33:59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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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近几年,工伤案件频发, 其中又以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工伤争议最为典型。其法律问题集中反映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 工伤认定时效, 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本文通过案例,分析了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工伤法律问题, 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出了防范策略。<?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关键词  事实劳动关系 工伤争议 劳动用工


 


一、案例: 谭某受伤是否为工伤


 


谭某在巫山县煤矿( 系个体工商户陈某所开) 以计件方式从事采煤工作。2005 年9 月, 谭某在井下用板车运煤过程中,因车速过快, 连人带车翻入坎下而受伤, 后经湖北省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 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不全瘫) 、右股骨中段骨折。”在医治中, 陈某已支付部分医疗费。


 


2006 年3 月, 巫山县劳动社保局根据谭某的申请, 经调查取证,认为谭某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但已形成事实劳动用工关系。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认定谭某的事故伤为工伤。


 


陈某对该工伤认定不服, 以与谭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为由对巫山县劳动社保局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劳动部门所作的工伤认定。


 


被告巫山县劳动社保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当被告收到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 即进行立案调查, 并在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的执法主体和程序合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9 条第2 款规定,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 原告是用工的合法主体,当被告受理谭某工伤认定申请后,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举证义务, 而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谭某不属工伤的有效证据。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自己调取的证据,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谭某的受伤作出的工伤认定于法有据。故法院判决维持巫山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对谭某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案例分析: 解决工伤争议中的三个法律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谭某的受伤是否为工伤, 但实际上存在三个法律问题。一是谭某与煤矿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二是工伤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有权机关提出; 三是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 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 提出工伤认定应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等文件。因此对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就是劳动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 通常通过书面劳动合同来体现。如果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其他构成要件, 劳动者事实上已经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 双方在实际中存在劳动关系状态, 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 条规定, “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 只要形成劳动关系, 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 号) 第1 条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劳动立法上是承认并保护事实劳动关系的, 因此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职工应享有相同的社会保险待遇。但一些企业为了逃避职业风险,故意不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 造成了用工关系不明确。本案中原告诉讼的理由就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有效的劳动合同可以明确判断劳动关系的存在, 而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判断相对棘手。一般来说,事实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主要有: 第一,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 第二, 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行为; 第三,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 比如用人单位提供报酬、社会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四, 劳动者已经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 第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上述状态存在默认的意思表示。本案中, 谭某虽没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工作中服从煤矿的工作安排, 提供了劳动, 并以计件工资的方式获取了报酬, 应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谭某与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的认定也就无从谈起, 谭某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护。因此及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是职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第一道法律防线。


 


目前, 在石化基层企业一线普遍存在短期劳动用工的事实劳动关系。40%左右的短期用工来自农村, 由于受农业生产季节的影响, 其流动性大、稳定性差。而且一些基层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 短期用工比较随意,用工手续不完备, 甚至有的不签订劳动合同, 对短期用工基本不缴纳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 受伤的劳动者及其家庭得不到及时的救助, 用人单位也背负了较大的经济负担。


 


(二)工伤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有权机关提出。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事故受到伤害后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由国家有权机关进行工伤认定无疑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性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上述规定确定了进行工伤认定的有权机关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其他任何组织进行的工伤认定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实践中, 一些企业存在侥幸心理,没有参加工伤保险, 不愿在安全生产上充分投入, 并千方百计逃避政府部门监管。一旦出现事故就设法隐瞒, 对工伤不进行上报, 企业不愿给予正规标准的赔偿, 而与受伤职工“私了”,不经过劳动部门工伤认定而在企业内部进行认定, 即通过企业与受伤职工签订补偿协议或通过公司文件的形式对内部工伤进行承认。被企业认定为“内部工伤”的职工在面临下岗、裁员、重组改制时,由于其“内部工伤”不能得到国家的认可, 进而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 要求对工伤进行认定。但此时“内部工伤”基本都已过工伤认定时效, 劳动行政部门无法再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的时效期限至关重要, 很多劳动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都是因为未在规定的时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丧失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 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 年内, 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述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受伤害职工及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分别为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 日和1 年内。


 


实践中一些企业为了逃避工伤责任, 利用劳动者法律知识缺乏, 故意不提出或拖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造成受伤害职工丧失工伤认定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时效的规定, 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 另一方面也提醒工伤职工应及时申请工伤认定,以免超过申请认定时效而丧失申请认定的权利。本案中, 由于受伤职工谭某在规定的时效内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 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后才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如果谭某在受到伤害1 年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不予受理, 谭某也就丧失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三) 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中, 法院判决维持巫山县社会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的主要理由是原告(陈某)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谭某不属工伤的有效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 条第2 款规定,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款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 职工对用人单位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与职工有关的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单等各种文件是由用人单位拟定并保管的,当职工与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时, 双方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 而这些证据往往涉及上述文书、文件。《工伤保险条例》从保护职工权益出发, 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职工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即承担工伤责任。本案中,由于陈某没有提交谭某不属工伤的有效证据, 巫山县社会劳动保障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自己调取的证据, 对谭某的受伤作出的工伤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防范策略


 


用人单位对于短期用工等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规范管理,对于有一定技术要求、工作期限较长的岗位应签订劳动合同并及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来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对于一些简单、重复性工作, 应该选择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企业, 按照劳务发包的方式进行发包, 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 由劳务公司对农民工等劳动者的工作进行管理,并对农民工等劳动者支付工资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认定产生分歧时, 一定要积极寻找证据进行举证, 避免因举证不能而承担工伤责任。


 


农民工等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 在提供劳动时要有维权意识。首先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如客观上不能签订劳动合同, 一定要留存诸如工资条、工作证等证据, 以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 发生职业伤害后, 应先要求用人单位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用人单位不提出或拖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一定要在工伤认定时效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以免因超过认定时效而丧失最终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


 


职工哪些情况是工伤


 


相关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 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 患职业病的;


(五) 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 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同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 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 项、第( 二) 项情形的, 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 三) 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 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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