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代波,男,30岁,是某市永兴粮站附近的农民。他较长时间分次给永兴粮站搬运粮食上下车,由永兴粮站付给相应劳动报酬。运粮的车主刘桂芳与永兴粮站建立了运输关系。1999年7月16日20时许,车主刘桂芳将一辆东风牌大货车开到了永兴粮站四号仓库装小麦。粮站同以往一样,组织了附近的陈代波等几名劳动者,为其搬运小麦上车,搬运完毕后,陈代波接着又苫盖好蓬布,在用绳捆绑紧固的劳动过程中,突然把捆绳拉断,陈代波从车上摔到地下,致使严重受伤。当时由车主刘桂芳将陈代波送至遂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经颈型。住院36天治逾,花去医疗费用4139元。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由于工伤待遇得不到解决,于2000年10月30日陈代波向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永兴粮站和车主刘桂芳告上法庭。
审裁过程
一审判决。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代波为被告永兴粮站做工中受伤,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桂芳车上的捆绳存在不安全隐患,应承担次要责任;陈代波本人未注意安全,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判决;被告永兴粮站赔偿12903元,被告刘桂芳赔偿6460元,其余损失2150元,由陈代波自行负担。宣判后,二被告永兴粮站和车主刘桂芳均不服一审判决,遂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永兴粮站与被上诉人陈代波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决;驳回陈代波的起诉。
仲裁裁决:2001年7月31日陈代波又向遂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经审理查明,申诉人陈代波与被申诉人永兴粮站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依照《劳动法》的规定,裁决被申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4102元。其中,包括车主刘桂芳暂付1735元。
行政诉讼:被申诉人永兴粮站对仲裁裁决不服,再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遂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陈代波受伤性质作出认定,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陈代波于1999年7月16日在永兴粮站内捆粮时摔伤属实,认定陈代波的受伤为工伤性质。永兴粮站接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代波受伤性质为因工受伤的复函后不服,遂向中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把遂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列为被告,受伤者陈代波列为第三人一起告上法庭。
中止诉讼:2002年5月27日法院开庭审理。在法庭上:原被告双方主要围绕谁是工伤单位主体?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两个焦点问题,开展了激烈的辩论。原告永兴粮站称:陈代波受伤是因为车主所用的绳断裂,且受伤事实是发生在车主捆绑绳子过程中,在已经为粮站搬运劳务履行完毕后与车主约定的劳务关系中受伤的,而不是在为粮站搬运工岗位、工作时间中发生的伤害,要求依法撤销对陈代波受伤是工伤性质的认定。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称:我局对陈代波受伤性质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理由是(1)陈代波较长时间分次为原告上下车搬运粮食,并给予相应报酬,形成了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是劳务关系。(2)陈代波受伤符合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四)项之规定: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是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其性质属因工受伤,(3)根据交通部[1999]第5号令《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59条的规定:“搬运装卸作业完成后,货物需绑扎苫盖蓬布的,搬运装卸人员必须将蓬布苫盖严密并绑扎牢固”。这说明,搬运人员不仅要含搬运上车,而且必须将蓬布绑扎牢固。原告把装和绑一个整体分割开来,其事实是不能成立的。由于双方意见分歧,法庭宣布休庭。法院认为:因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致使不能继续审理,需送请上级法院作出答复。于2000年9月9日以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
问题思考
综上所述,本案情节简单,事实清楚。那么为什么经过判决裁定和裁决,历时三年多时间没有结果?究其原因,表面上先是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后是工伤认定问题。就实质而言,是本案定性问题。即是事实劳动关系,则是工伤性质,属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如果是劳务关系,则是民事伤害性质,属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因而拿不稳,提出了“涉及适用法律问题,需送请上级法院作出答复”。本案究竟该适用哪个法律关系调整?对此笔者谈点粗浅认识,与同仁们共同探讨。
一、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
处理任何一个案件的前提条件之一,应先分清法律关系的属性和层次,才能明确法律关系中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如此。首先,要理解 什么是事实劳动关系?什么是劳务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解释: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依照劳动法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劳动,单位给予相应报酬。而劳务关系是指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提供活动的形式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的活动。通常提供劳务人称为务工人员或者雇工,一般都是从事手工业生产或者家务劳动。接受劳务的人一般是个人,因而调整这种劳务关系可参照适用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如果接受劳务的人是法人,则当遵循劳动法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由(即劳务雇用合同纠纷)。按照这个释解,本案是事实劳动关系或是接受劳务关系的法人,都应该适用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根据《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法人在工伤性质认定活动中是被认定一方的法定主体。本案审裁和工伤认定都确认永兴粮站是被认定一方的法定主体是正确的。车主刘桂芳可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
2、关于处理案件程序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第七十九条又规定: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14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劳动争议仲裁既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又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本案一审判决没有经过仲裁裁决,严重违反 法定程序,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完全正确的。
3、关于工伤性质认定的问题。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试行办法》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性质认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一个行政职权,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决定,既是受伤人员享受工伤待遇的依据,也是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活动中对案件定性处理,区分是工伤被赔还是民事责任赔偿不可缺少的重要依据。本案一审法院委托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性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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