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无证驾驶受伤是否属工伤?
[案情简介]
马某系某厂的职工,下班后骑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左腿被截肢,肇事者逃逸。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马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摩托车损坏,肇事车辆逃逸。马某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马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为由,认定马某不属于工伤。马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复议维持。马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工伤认定书》,并判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作为该厂的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机动车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马某虽无证驾驶摩托车,但作为治安管理处罚主体的公安机关对其行为并未作出认定和处理,在没有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的行为是违反了治安管理的情况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马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为由,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认定工伤"的规定,作出马某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并重新为马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律师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马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受伤应否认定工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认定工伤,理由是: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且,无证驾驶与其受伤有因果关系,如果无证不驾车上路,就不可能发生本次事故,就能避免伤害,所以无证驾车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工伤,理由是:马某作为企业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受伤,其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列的排除性规定,应当认定工伤。
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列举了十种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列举了三种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一般而言,职工的伤情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肯定性规定,且不在第十六条排除性规定之列,即可认定为工伤;虽然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肯定性规定,但在第十六条排除性规定之列,则亦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马某的情况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是不容质疑的,关键是无证驾驶受伤是否符合第十六条第一项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认定工伤"的排除性规定。这里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应作何理解?笔者窃认为,"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是指伤亡职工自身存在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该行为一是与职工的伤亡存在必然的联系或者是造成伤亡的直接原因,二是经职权部门作出明确的认定,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职工的伤亡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就应认定为工伤。至于职工是否存在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工伤案件时无权自行认定。就本案目前的情况来看,马某虽无证驾驶摩托车,但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事故证明"证明马某出了交通事故受伤,并证明肇事车辆逃逸,对马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行为并未作出认定和处理。因肇事者逃逸,也无法认定马某受伤与其无证驾驶摩托车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马某的情况不在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认定工伤"的排除性规定之列,只要其具备了认定工伤的其他必要条件,就应认定为工伤。
●●●伤害地点不在工作岗位算不算工伤?
[案情简介]
某运输公司的班车遇车祸,职工邓某下车协助现场的交通民警抢救伤员时被另一解放牌卡车撞为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脾破裂,进行了脾切除手术等治疗。邓某所在运输公司不同意按工伤给予待遇,邓某诉至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过调查,裁决邓某胜诉。
[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因是否工伤引发的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伤害发生的地点不在工作岗位算不算工伤?邓某是在上班途中帮助料理事故时被撞成重伤的,虽不在工作岗位上,但却是在为社会做好事的现场。劳动部中薪字[1963]17号文第二项规定:“在从事对社会有利的工作情况下伤亡的”应享受工伤待遇;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1964]第54问第2条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疾病、负伤、残废或者死亡”可以享受工伤待遇。根据以上规定,邓某应该享受工伤待遇。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提倡一心为公的社会公德,鼓励为人民为社会多做好事,因此才有这样的政策以鼓励先进,教育众人。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我们尤其要注重精神文明建设,从制度上保证那些为社会、为人民做出贡献的人享受合法权益。这起劳动争议当事人邓某在车祸现场协助交通民警抢救伤员,帮助清理事故现场,使伤员尽快得到医治,邓某的做法是社会有利的。在此前提下,邓某被其他车辆撞伤,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部门鉴定,他应该享受工伤待遇。
●●●外出工作期间因私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是否属工亡?
[案情简介]
明某是某船务公司的船员。2000年8月30日,明某随其工作的货船停泊万州港,晚饭后,明某与船员元某一同离船到城区玩耍,在城区某舞厅外,明某曾邀元某一起去跳舞,元某拒绝后两人分开活动。次日,货船出发时明某仍未回船,此后经船务公司和明某家人多方寻找,一直未能找到明某。2006年6月15日,人民法院宣告明某死亡。明某家属随后向某区劳动保障局申请明某死亡性质认定,区劳动保障局认定明某死亡不属工亡。明某家属不服,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复议维持了区劳动保障局的决定。
[争论焦点]
明某家属认为:明某是船务公司水手,其在出航期间都应视为工作时间。某船务公司不能充分证明明某是在万州岸上失踪,明某有可能是在返回船上后发生事故落水身亡。明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
船务公司认为:根据交通部门相关文件规定,船员的工作时间不包括船员在船离岗休息时间和作业中停工休息时间。明某发生下落不明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其失踪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区劳动保障局认为:明某因工外出的时间属工作时间,货船往返的途中也属工作区域,但明某不属因为工作失踪,因此,明某失踪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亡。
[律师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属于工伤。明某作为船员,其出航期间应视为因工外出期间,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明某离船上岸游玩,纯属个人原因,既不是工作职责,也不是为工作所做的准备活动。明某家属也无法提出证明明某是因工作原因导致下落不明的证据。对明某是否在下船后受到不法侵害或者回船时发生意外事故现已无法查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更不能以猜测或推论推翻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明某在此过程中下落不明并最终被宣告死亡,不属于认定为因工死亡的范畴。
从本案可以看出,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并非所有伤害都应认定为工伤,纯粹属于个人原因的探亲访友、游山玩水等活动,即使受到伤害,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下班后受领导安排处理纠纷遭殴打致伤是否属工伤?
[案情简介]
2005年4月,陈某应聘到某运输公司工作,由于没有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没有安排陈某具体工作职责,公司副总经理林某就安排陈某协助其工作。2005年6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林某和陈某下班后一起到朋友家喝酒,接到公司一职工电话,称其在驾车下班路上和他人车辆发生擦挂纠纷,请领导出面协调。林某随即带着陈某一同前往出事地点察看。到达后,擦挂双方发生争吵,对方人员持刀追砍,将陈某砍成重伤。陈某受伤后向某区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某区劳动保障局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公司不服,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级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复议维持了区劳动保障局的决定。
[争论焦点]
运输公司认为:陈某虽是公司员工,但公司没有安排其具体工作职责,陈某在下班后,参与处理公司职工和他人发生的纠纷时被人砍成重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伤害,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其私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
区劳动保障局认为:陈某是接受公司领导林某的安排,前往公司职工和他人发生纠纷的地点察看和参与处理纠纷的,陈某在此过程中被砍伤,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律师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属于工伤。运输公司的职工在下班途中和他人发生纠纷,公司领导林某在接到职工电话后,安排陈某和他一起前往现场察看并处理纠纷,可视为公司领导给陈某临时安排的非常规工作。陈某接受公司领导安排,前往察看现场和处理纠纷,是一种职责行为。在此过程中,陈某被他人砍成重伤,属于在完成非常规工作、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等不法侵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受到意外伤害是否属工伤?
[案情简介]
陈某是主城某公司外派到X区的营销员。2005年8月11日,陈某准备从X区搭乘另一公司的车辆回重庆会见客户并参加公司半年工作总结会。上午10时30分左右,陈某搭乘的车辆停在某公司门口,陈某在上车后想起还没有支付早餐时在附近面馆吃面的钱,就下车去付钱,因地面有油脂不慎摔倒,导致左股骨骨折。陈某向某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劳动保障局经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受伤性质属工伤,公司不服,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级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复议维持了区劳动保障局的决定。
[争论焦点]
公司认为:陈某是公司派到X区工作的营销员,但他受伤的原因是到面馆付面钱时摔伤,吃面付钱不是陈某从事的营销工作,也不是公司指派的其他工作。因此,陈某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区劳动保障局认为:陈某是公司的外派营销员,经常往返于重庆与X区之间从事营销业务工作。陈某受伤时属于因工外出工作的时间范围,虽然是在去付面条钱途中摔伤,仍应视为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
[律师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属于工伤。职工因工外出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外出的区域(包括往返的途中)应算做工作场所。职工因工外出虽然有明确的工作目的和工作任务,但是由于执行既定任务的环境与一般的单位环境不同,职工要为执行任务做许多的准备工作,比如饮食、住宿、交通等等。有的时候为达到工作目的,职工还必须进行一些社交和公关活动,所有这些活动和真正的工作活动都构成职工外出工作期间的工作行为。在进行这些行为的过程中职工所遭受的意外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陈某是公司外派到X区从事营销工作的员工,由于其工作性质,陈某在X区工作期间和从X区赶回重庆的过程,是其工作行为的一部分,应当算作因工外出期间。陈某是在因工外出期间,为维持正常工作需要饮食住宿,这些活动可以视为为工作所做的准备,在从事这些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公司不能提供陈某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陈某受伤时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复议机关最终维持了区劳动保障局对陈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工作中发生纠纷受伤是否属工伤?
[案情简介]
王某是公司操作工。2006年9月14日上夜班,在接受工段长张某安排工作时,与张某发生纠纷,张某将其左脸打伤。王某于2006年5月18日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区劳动保障部门经调查取证,认定申请人左脸受伤不属于工伤。王某对此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议撤销了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
[争论焦点]
本案各方对王某是第三人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打架受到伤害皆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所受伤能认定工伤。
王某认为自己是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单位管理人员的违法管理导致伤害,所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用人单位认为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打架而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打架受伤与履行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有本质区别,在工作场所打架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程序来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经办人员认为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打架而受到的伤害,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律师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对“事故伤害”的解释,包含了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从这个定义上讲,工伤不仅包括具备“三要素”的伤害而且包括职工在工作场所内的各种伤害。因为导致“事故伤害”发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设备故障、外界不安全因素、职工身体因素等,很多事故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王某是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导致人身事故伤害,又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法定证据,其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所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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