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在本案中,该公司的观点和做法均是错误的。根据原《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但不是企业职工住院治病的实际医疗期。原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
可见,法规中规定的医疗期并不以试用期为否定条件,而是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来决定其应享受的医疗期待遇。因此,无论是否在试用期内,只要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至少应当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待遇。本案中,该公司以“楚某在试用期内,不是正式职工”为由,主张楚某不应当享受医疗期待遇,是不正确的。该公司应当给予楚某3个月的医疗期,并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项规定,在楚某享受医疗期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由于公司没有给楚某办理医疗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的医疗费报销待遇,因此公司还应负担楚某的部分医疗费。同时,在楚某享受医疗期期间,还应按照国家劳动法规规定向其支付疾病救济费(即所谓的病假工资),支付标准是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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