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时被犯罪分子杀害是否属于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32:44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原告:张先生、何女士。
被告:北京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北京市某社区服务中心
【案情】
2004年5月26日,张某的父母张先生、何女士联系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女儿张某被某社区服务中心指派到北京东直门内某小区中某物业公司下属的某嘉园物业管理部担任4号楼的保洁员。2003年11月6日,张某在上班时在4号楼地下室一层卫生间内被宋某杀害,故申请认定张某为工伤。原告同时提交了社区服务中心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和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区劳保局受理申请后,与原告代理人和社区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谈话,制作了《调查笔录》。2004年7月3日,区劳保局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某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故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0月18日,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区劳保局的认定结论。后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的死亡是由于犯罪分子实施暴力犯罪所致,且暴力犯罪直接侵害的是张某的生命权,与其从事的保洁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也并非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不测。故判决维持了区劳保局的认定结论。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工作原因”这一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或者意外伤害是认定工伤的三个需要同时满足的基本条件。本案中,张某是在上班时间发生事故,且事发地点在工作岗位,因此事故具备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两个条件,但关键在于是否满足“工作原因”这一条件。
从工伤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工伤归根结底属于一种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由于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劳动保护等存在不安全因素,导致发生伤害事故,从而使劳动者生命健康权受损害的情形。这是工伤区别于其他人身伤害最重要的一点。本案中,张某的死亡并非由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足所导致,而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与张某的保洁员工作没有直接联系。因此,区劳保局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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