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行政判决书
(2004)深福法行初字第209号
原告林国雄,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所广东省兴宁市叶塘镇甘塘村大林屋。
委托代理人梅春来,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1025号新城大厦东座。
法定代表人管林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景军,该局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山夏群益工业城长龙布地段。
法定代表人李达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耀雄,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泌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列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春来、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景军、第三人委托理人廖耀雄及陈泌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第三人的员工,工作岗位是老板的司机。2003年4月6日,第三人组织员工和其客户大亚湾中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举行一场足球赛。开赛前,第三人为使比赛顺利进行,特向参加比赛的所有员工说此场比赛作为一项工作任务来做,并且参加比赛的时候视为正常上班,为此还打了工卡。在比赛当中,我在将足球踢进对方的门栏里的时候,由于对方的守门员扑救的时候收不住脚步,整个身体压在我的右小腿,致使我的小腿骨折。2003年4月8日,我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3月24日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书。2004年4月29日,我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6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04]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书。我认为我受伤完全是由于履行本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首先,本案第三人显然不是把这场比赛看成是一场纯娱乐性质的比赛,而是把它看成为一种稳定自己客户,加强与客户的沟通的一项工作任务来做的,这在比赛前对参加比赛的职工待遇上就可以看出。其次,我的工作岗位是司机,司机主要是听从老板的安排,而我参加这场比赛是老板指名参加的,很显然我也是把它当作一项工作任务来做的。此外,被告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书将近一年后才作出工伤认定书,已经严重违反规定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必须在60天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效。因此,被告的工伤决定不符合事实,且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深社保认定(龙)[2004]第64066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由被告对我的受伤依法重新认定为工伤。
被告辨称:原告林国雄系第三人的员工,已参加工伤保险。2003年4月6日下午,原告所在的单位与客户大亚湾中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大亚湾文化体育活动中心进行一场友谊足球赛,原告在踢球的过程中,右脚骨折受伤。第三人提交申请材料后,因材料不齐,我们于2003年12月13日发出补齐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齐相关材料,第三人于2004年才补齐相关材料。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此案应适用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局经审核认为,原告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因此,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1、原告受伤地点不在工作场所、不是工作时间、不属于工作原因,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2、没有证据证实我司组织或指派原告参加相关的足球比赛。3、由于原告的足球比赛不是我司安排、组织或指派,而原告的受伤是在比赛场上,不是在接送员工过程中,不属于因司机工作而受伤,被告认定原告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
2、
3、深社保认字(龙)[2004]第64066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及《《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
4、
5、原告的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
6、原告的《职位申请表》;
7、第三人的《入厂登记表》;
8、《出院通知书》及病人费用清单;
9、现场照片。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
2、
3、深社保认字(龙)[2004] 第64066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
4、第三人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5、深府复决[2004]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6、原告身份证明。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第三人的《入厂登记表》;
2、原告的《职位申请表》;
3、原告的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
4、病人的费用清单。
上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于2004年8月3日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进行了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林国雄系第三人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员工,任职司机,第三人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03年4月6日下午,原告林国雄与客户大亚湾中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大亚湾文化体育活动中心进行一场足球比赛,原告在比赛过程中与对方球员相撞,导致其右小腿骨折受伤。2003年4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深圳市员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2003年12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补齐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其相关材料。2004年3月24日,被告作出了深社保认字(龙)[2004] 第64066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3年4月6日在大亚湾文化体育中心因其他原因受伤,原告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决定原告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6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深府复决[2004]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主要任务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只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事实清楚要求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时,要对案件的事实作出明确认定,且证据要充分。本案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只认定了原告是在大亚湾文化体育中心受伤,而对原告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皆未认定。虽然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作了补充,但这是事后的认定,这种认定不能视同行政程序中的认定。因此被告作出的深社保认字(龙)[2004] 第64066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此外,原告于2003年4月6日下午受伤,第三人于2003年4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通知第三人补齐材料,从这一过程无法了解第三人是否补齐了材料及何时补齐?继而无法判断被告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上述工伤认定是否已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限?据此还可以认定被告作出上述工作认定的程序也是违规的。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深社保认字(龙)[2004] 第64066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院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的深社保认字(龙)[2004] 第64066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受伤事故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由1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缴纳,被告应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奕芳
审判员陈萍萍
审判员孙远军
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灵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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