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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勋付与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31:03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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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提示] 
   由于非用单人单位的原因造成交通事故侵权,同时又满足工伤的条件,受伤职工可否得到肇事方和工伤保险待遇双重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6月6日)
  [案情]
  原告高勋付,男,汉族,1945年12月16日生,小学文化,环卫所清洁工,住新县叶林小区。
    委托代理人程天珍,女,汉族,1950年7月26日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新县钟畈。
    法定代表人刘兵,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平,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纪新,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自生,中专文化,住新县自来水公司家属院,环卫所支部副书记。
    原告高勋付诉称,2006年12月1日原告在省道213线615KM+370M 处做清洁工作时,被新县昆仑公司司机方应启驾驶的豫S91909号轿车撞伤,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先后在新县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1万多元。2007年12月原告向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系工伤,但因已获得他人赔偿而不再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自己应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1373元、生活护理费每月594元,伤残补助费24个月的工资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106×10元)、交通费10000元。
   原告提供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是因工受伤的,被告无异议;2、仲裁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及原告与第三人侵权诉讼后原告又花医疗费7000元,被告无异议;3、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所花部分医疗费18.3万元,被告认为这只是其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18.3万元,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4、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所花部分医疗费21373.65元。
    被告环卫所提出以下辩论意见: 一、原、被告是2006年3月30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二、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已满61周岁,达到并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属新县商业局职工,并在原单位享受低保待遇,其应在原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原告在被告处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已从第三人已进行了巨额赔偿,其合法权益已得到了有效的维护;四、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36条之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中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保险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55.3万元的赔偿,远远超过人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单位不应对原告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聘用合同书,证明原告在其单位雇用期间的年龄已满61周岁,对此原告认为该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超过60岁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2、调解备忘录份,证明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55.3万元的赔偿,对此原告认为获得赔偿是事实,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在与第三人诉讼前所花医疗费18.3万元;3、仲裁决定书及低保证明,证明原告在聘用前系新县商业局的下岗职工并享受低保待遇,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此原告认为,对仲裁决定不服才提起诉讼,低保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
    合议庭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除被告所提供的低保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之外,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上述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勋付系被告单位所聘用的清洁工。2006年12月1日原告在省道213线615KM+370M 处工作时,被新县昆仑公司司机方应启驾驶的豫S91909号轿车撞伤,先后在新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花疗费211373元(183000+7000+21373),住院191天(从2006年12月1日到2007年5月12日)。2007年9月26日经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10月125日经市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2007年12月的工资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从第三人昆仑公司处获得赔偿55.3万元。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1月2日作出决定,高勋付已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新县环卫所暂不支付高勋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
    [审判]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给付原告高勋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因非用人单位引起的工伤事故,受伤职员可否获得双得赔偿。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得到肇事方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未参加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双重赔偿,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办工伤保险手续,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受伤员工在民事侵权赔偿一案中,无论从物质上还是从精神抚慰上,依现有的法律规定,已获得了足额的赔偿,且实际赔偿金额超过了其所请求的工伤待遇补偿金额。若原告又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再次获得补偿,也就是从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观念,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故不应支持被告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分析如下:
     一、民事赔偿与工伤待遇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首先,事实相同但法律关系不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从性质上讲是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关系,依据和适用侵权行为法,即《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工伤事故则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人身损害,依据和适用劳动社会保障法,目前在我国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和各地方制订的相关实施办法。这两类法律分属不同的部门法,前者属于民法范畴,后者属劳动法范畴,且两类法规均未对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法律适用作出竞合性或限制性规定。在赔偿范围方面,人身损害赔偿既包括对受害人进行物质赔偿,也包括对受害人精神上的赔偿,而工伤赔偿,主要是物质上的赔偿。
   其次,两者归责原则不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交通事故双方或多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实行过失相抵,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事故适用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不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有无违规有无过错,一旦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就应给予全额赔偿。
  第三,两者赔偿主体不同。交通事故赔偿主体是加害人即肇事者,而工伤事故的赔偿主体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投保的则赔偿主体为用人单位。有人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发生法律适用的竞合,这个观点是不成立的。《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法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该项规定可以看出,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出现竞合时,法律赋予了受损害方救济的选择权,但前提条件是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必须是同一的。赔偿主体的同一性是发生竞合的一个重要要件,由交通事故引发的“双重赔偿”纠纷中,赔偿义务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
  二、被侵权人获得双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问题,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曾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的待遇,(交通事故中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疾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的,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但国务院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和个体户、工商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而且《工伤保险条例》对双重赔偿并没有作禁止性规定。同时,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我个人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作“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依《道路交通事故处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三、同时获得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符合法理。第一,两种请求权“兼行”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两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权利人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工伤保险赔偿基础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赔偿权利人可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或者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两种不同的请求权的行使完全取决于赔偿权利人的意愿。
   第二,享受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工伤职工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势必会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我国〈〈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和〈〈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职业病人和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根据这些规定,如果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的,否则就不合法。同样,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果认为交通事故由民事赔偿给付后,工伤保险待遇就可以抵消,无形中导致权利义务不相等。有人认为,从保障原则来考虑,似乎既然有保障了就不需要重复享受,以节省社会资源,但从劳动者角度看,如果其中一种赔偿代替了另一种赔偿,显然就会出现一方应当承担责任而未承担责任的情况,不但不能体现公平,而且不符合《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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