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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可否认定为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31:0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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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电厂运行发电部李XX2006年9月1日早7点35分在生产楼前参加运行站班会。例会结束后,李XX戴安全帽进入现场巡查,7点38分运行工王XX在现场ID磨煤机曾看见李XX由南向北走出,约7点50分保洁人员侯XX在4#炉电除尘北侧清扫地面时听到声音,发现有人躺在地上,后确认电厂正式职工李XX已经死亡,当时四号机组正停产检修。


   事发后,李XX的父亲提出工伤认定,经过对李XX的工作性质以及上级领导、四号机检修组负责人进行调查,综合调查后得出以下结论:(1)李XX系单位职工,其工作职责为发电运行部热工技术及可靠性与缺陷管理专工。(2)2006年9月1日,李XX在规定时间内到班,并参加完单位在生产楼前举行的运行交接班例会。(3)根据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可以看出李XX系高空坠落致死亡,其坠落地点是4#机组靠外的整个层面。(4)2006年9月1日4#机组已停运,处于检修状态,4#机组靠外的整个层面没有任何设备。(5)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没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李XX2006年9月1日因何工作原因或受何领导指派到4#机组并进行高空作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举证倒置的原则,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列举出的相关证人证明及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9月1日在四号机组检修期间,李XX没有受到领导指派或工作原因去四号机组工作。经调查后认为李XX死亡原因不是工作原因,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为工伤的规定,认定其不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用人单位均未能提供李XX从高空坠落的相关鉴定和非工作原因的证据”为由,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争议焦点


    李XX从高空坠落身亡是否因工作原因,此案中有几点值得关注的问题。第一,李某已死亡,无法说出其坠落地点的真正原因。第二,此案经公安机关勘察,并没有确定其坠落起始点的确切位置,只定性为非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第三,事故发生在已停产的机组,给确定工作原因带来难度。第四,李XX死亡其家属在申请工伤过程中很难提供出李XX去四号机组的原因或受何领导指派去四号机组的证据。第五,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肯定要列举出李XX没有去四号机组的理由。而对李XX能否认定工伤,其关键是去已停产检修的四号机组是否属于工作原因难以拿到证据,对此做出工伤是与否的决定都会有被诉讼的风险。


会议意见


    此案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李XX从高处坠落身亡,由于当事人已经死亡,难以核实李XX的死因,对于这种情况,一是要通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来了解是否存在自杀或他杀的情节。二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倒置原则,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分析判定,最终作出结论。此案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在死亡原因方面没有证据证明李XX从高处坠落是自杀或他杀或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认定工伤的行为,用人单位也没有证据证明李XX从高处坠落不是工作原因,对于这种情形则应当认定李XX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李XX为因工死亡。


附:《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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