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有三种观点:
一、总额补差赔付说
1、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要先向第三人追索,后“总额补差”。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2、《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
3、《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二、有条件的双重赔付说
2009年7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了浙政发〔2009〕50号文件,该文件第三条将以往的浙政发〔2003〕52号有关第三人侵权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待遇按“总额补差”办法调整为“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可以称呼为“有条件的‘双重赔付’”。
三、双重赔付说
1、上海法院在2005年就支持“双重赔付”;
2、江西在2005年《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就提出:“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工伤补偿问题。各地在制定贯彻国务院《条例》以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时,应明确交通事故赔偿后的工伤补偿问题,没有明确的,应按《条例》规定,对工伤职工予以全额补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5、《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张展宏)
案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能否双重赔付
何女士问:去年,我丈夫在上班途中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肇事方与我们就交通事故赔偿金达成调解协议。在这次事故中,我丈夫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5级,但我丈夫要求所在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给予工伤补偿时遭到拒绝。我丈夫遂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在已先进行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情况下,工伤待遇应本着补足民事赔偿低于工伤待遇差额的原则处理。被诉人有关申诉人重复享受工伤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请问,我丈夫是否可以获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的双重赔付?
本报释疑: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重叠。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对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有专门规定,即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被害人有权利要求第三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但第三人赔偿后,被侵害人是否可以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法律未有明确规定。而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31日颁发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第(八)项则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也就是说,你丈夫在这次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中,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重叠的部分不可作重复计算,但民事赔偿低于工伤赔偿的可以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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