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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应如何进行证据审查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9:3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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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我国的工伤认定模式具有准司法的性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是否构成工伤存有争议,并且分别就自己的主张提出了证据时,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如同司法机关那样,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调查核实,以便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最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行初字第174号(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二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中法行终字第17号(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学万,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桥头乡铁炉村沟口组,身份证号码:500240198604305515。

    委托代理人罗秀凯,广东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克忠,广东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梁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锋,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东莞创联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布路2号。

法定代表人阮子良。

    上诉人向学万系原审第三人创联公司员工,职务为保安。2007年3月5日01时许,向学万在公司上夜班期间,从宿舍楼二楼坠下致地面受伤。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塘厦派出所于2007年3月6日出具《证明》:“2007年3月5日15时30分我所接振兴围治安队来电称:在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社区创联电器厂内有名男子跳楼,接报后我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调查,该男子是创联电器厂的保安(向学万,男,年约22岁左右,重庆市人),因追求同事李小培,李小培没有接受他的追求,后向学万想不开在公司宿舍二楼跳下。” 2007年3月13日,向学万的哥哥向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称事发当日其弟弟向学万值夜班,当巡逻至公司宿舍二楼时,发现楼下有人,于是爬到围墙向下观察,不小心从二楼摔下,致腰部及右跟部粉碎性骨折。并认为向学万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70322006号《工伤认定书》,认为向学万因追求同事李小培,李小培没有接受他的追求,后向学万想不开在该厂宿舍二楼跳下。向学万发生的此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认定向学万2007年3月5日从公司宿舍二楼跳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非工伤。上诉人对此非工伤认定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东府复决[2007]05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非工伤认定,上诉人对此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向学万是第三人创联公司的员工,其于2007年3月5日从公司宿舍二楼摔下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学万是否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根据第三人创联公司保安组长吴勇的证人证言和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塘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向学万是因追求同事李小培遭拒绝后,想不开方从公司宿舍二楼跳下受伤的。原告自称是巡逻至二楼宿舍,发现楼下有人,于是爬到围墙向下观察,不小心从二楼摔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不符常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针对向学万发生的事故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7032200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向学万发生的事故伤害属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2007年3月29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70322006号《工伤认定书》。

    一审判决后,向学万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作出维持判决的主要证据有两份,一份为原审第三人的保安吴勇的证言,另一份为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塘厦派出所作出的《证明》。一审开庭时,吴勇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法律规定其证言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且作为公司员工,吴勇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应当不予采纳。塘厦派出所也没有出庭作证,从形式上看,该证明并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件,且《证明》上加盖的只是塘厦派出所的章。派出所只是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其不具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在内容上,《证明》的作出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能证明是上诉人自己想不开而自行跳楼,也没有所谓李小培的陈述,公安机关也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询问,因此,应认定这份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实的真相是,2007年3月5日01时许,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东莞创联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上夜班期间,巡逻至宿舍二楼时,听到楼下有人,遂爬到围墙上观察,不小心从二楼摔到地面受伤。二、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小心从二楼摔下地面而受伤昏迷,其举证能力已经很弱,而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是不合理的。在没有证据排除受伤是意外发生的情况下,就采信原审第三人的一面之词,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协调,上诉人向学万与原审第三人创联公司就向学万坠楼摔伤的相关补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创联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给向学万医药费4万元,向学万表示不再追究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并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学万与原审第三人创联公司就向学万坠楼摔伤的相关补偿事宜达成了和解,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向学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向学万撤回上诉。

[评析]

    此案涉及的问题是,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是否构成工伤存有争议,并且分别就自己的主张提出了证据时,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如何进行证据审查,并根据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最后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最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1、上诉人有无尽到举证责任?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病复发的。”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供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条件的证据,首先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再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事故是在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最后应当提供劳动者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凡劳动者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取证亦无果的情况下,则应由申请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还提供了其受伤住院的病历资料。上诉人当日值班任务为晚七点至次日上午七点,受伤事故发生在次日凌晨1时左右,属于上班时间。身为保安,整个厂区均属其巡逻保卫的范围,上诉人受伤地点位于厂区宿舍楼,属于工作地点。上诉人主张,事发当时,其巡逻至宿舍楼二楼,发现楼下有人,于是爬到围墙(实为砖头修砌的栏杆)栏杆上向下察看,不慎摔至地面受伤。从劳动者方面提供的证据看,该人身损害是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工作范围内发生的,是因工受伤。

    2、用人单位有无尽到举证责任?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者提供了初步的证明为工伤的证据后,用人单位如果认为不属于工伤,就需要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那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证明为工伤的证据而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在劳动用工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不可能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原因了解得很详细充分,而工伤事故的发生都有一些特定的情况,需要有一定的知识、技术手段、资料乃至设备才能取得这方面的证据,《条例》对举证责任作上述分配,有利于切实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用人单位认为上诉人从楼上摔下受伤系由于感情问题引发的“跳楼”行为,并提供了一份当地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由于追求女同事不被接受,想不开而“跳楼”。从表面上看,用人单位提出了否认工伤的证据,完成了其反证的举证责任。

    3、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尽到证据审查的职责了吗?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我国的工伤认定模式,带有准司法的性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最后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最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特别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是否构成工伤存有争议,并且分别就自己的主张提出了证据时,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更应进行调查核实。

    本案中,上诉人就其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提出了初步的证据加以证明,完成了其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就其否认工伤的主张亦提出了证据加以证明,完成了其反证的举证责任。此时,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如同司法机关那样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并根据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以便查清事实。

    本案中,公安分局出具《证明》称,上诉人因追求女同事不被接受,想不开而“跳楼”。然而,该结论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结论是否有事实依据应当提出合理怀疑。凭着职业敏感应该知道,但凡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就代表着申请人否认是自杀或自残。而证明一个人受伤系由于自杀或自残,是比较困难的一件事情,特别是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时候。因为自杀自残动机形成于人的大脑之中,常常不为外人所知,一般情况下较难取证。

在诉讼阶段,法院向公安方面调卷,公安方面经办人员称,当事人“跳楼”只是一个事故,不涉及治安及刑事问题,故没有制作卷宗。公安方面仅有两份《询问笔录》,而没有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一份《询问笔录》是有关李小培的,李小培称他认识上诉人,知道他厂里的保安,四川人,但不知道他的名字,上诉人追求过她,被她拒绝了。事发时她已经睡觉了,不知道上诉人有否找过她,也没有看到上诉人从二楼跳下,后来才从同事那里得知这件事。另一份《询问笔录》是有关保安队长吴勇的,吴勇称他没有亲眼看到上诉人从二楼跳下,事发当时他正在大门口值班室,听到“砰”的一声,就发现上诉人坐在地上没有动,上诉人当时说:“我去宿舍207号找一个女孩子,但她不理我,我就从她宿舍的门口处跳了下来。”李小培的回答并不能支持上诉人是“跳楼”摔伤,吴勇的证言是支持“跳楼”结论的,但上诉人对该份证言予以否认。根据孤证不能单独定案的原则,仅凭吴勇的证言得出上诉人“跳楼”的结论,依据并不充分。

    公安方面未按法定程序调查取证,先入为主的得出上诉人“跳楼”的结论,甚至连一个完整的卷宗都没有制作,就草率的出具一份《证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跳楼”结论,对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而言,没有必然的约束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一份证据,进行审查和核实。在工伤认定阶段,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主动向公安机关调卷,查明事实的真相。本案中,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未调卷,导致其在证据审查环节出现疏漏。

    另外,二审期间,上诉人与用人单位达成和解,由用人单位对上诉人进行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对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上诉。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从用人单位获得了补偿金,其诉讼目在事实上已经实现。上诉人的撤诉并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至此,本案得到圆满解决,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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