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公司不服社会保障局工伤处理决定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8:55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司机在受单位指派承接运货任务的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伤害死亡,构成工伤。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或其亲属依照民事法律关系获得民事赔偿,不影响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
案情:
原告:运输公司。
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利行(系林宇之妻)。
龙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运输公司主营汽车货运。2001年起,原告与第三人陈利行的丈夫林宇建立劳动关系,林宇任司机岗位工作。2006年3月25日,林宇受原告指派,驾驶原告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货回公司途中,与本诉案外人秦某(下称秦某)驾驶的大型牵引车发生刮擦,两车行驶至高速公路收费站路段时,林宇下车拦截该大型牵引车,被秦某驾车碰撞、碾压致死,造成林宇当场死亡。经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宇无责任。同年5月30日,第三人陈利行就其丈夫林宇死亡,向被告龙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查取证。同年7月20日,被告作出工伤处理决定书,认定林宇因工死亡。同年9月7日,原告向龙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28日,龙洞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告作出的工伤处理决定。
原告不服,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处理决定书》。理由是:一、林宇的死亡是秦某本人违法侵权行为造成,应由秦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秦某因故意驾车碾压下车拦截其车的林宇,造成其当场死亡后逃逸,被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林宇的死亡并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因离开工作岗位,没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在发生事故时在车上报警,等待交警到现场处理,而不顾安全下车在高速公路上拦截秦某的车辆发生争执,被秦某故意驾车碾压致死,不应工伤处理,原告不应承担相关工伤赔偿。三、对林宇工伤认定与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存在“双倍赔偿”、“双重抚恤补偿”,无法律依据。林宇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与秦某驾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获得一次性赔偿三十一万元人民币(包括丧葬费、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林宇在交通事故死亡的人身损害已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对林宇工伤认定与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存在“双倍赔偿”、“双重抚恤补偿”,我国民法通则并无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工伤处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林宇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条项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因工作死亡。本局依法作出《工伤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得到上级复议机关的维持。因此本局《工伤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认为:1、林宇驾驶车辆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林宇截车,出于保护公司的利益;2、林宇的工伤赔偿交通事故的赔偿并不相抵触,不能因为肇事人进行了人身损害赔偿就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两者并不冲突。其他意见与被告相一致。
审理和判决:
龙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各类企业劳动者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以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原告与杨宇和已形成劳动关系。从事司机载运业务是林宇生前的日常岗位工作。林宇受原告指派承接载运货物任务,途中与秦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林宇下车拦截,其主观上基于职业本能和履行工作职责,是善意的,是从维护原告企业的利益出发;客观上受原告派遣,在执行载运任务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途中死亡;其截车起因,是秦某的车辆与其行驶中的车辆发生刮擦,而又时处于持续工作状态,不属于离岗情形;其截车行为,不存在恶意拦截他车的行为,也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事实。其死亡结果,与其承接的载运工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林宇在工作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责任由秦某某承担,为此,林宇虽有权获得相关民事赔偿,但这并不改变杨宇和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伤害死亡的性质。因此,本案被告在受理工伤申请后,经调查取证,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杨宇和因工死亡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以林宇在高速公路上与他人发生争执的行为属离岗致死为由,主张杨宇和的死亡情形与工作原因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杨宇和已获得民事赔偿,对其工伤认定,存在 “双倍赔偿”“双重抚恤补偿”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的不同范围和对象。本案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一、秦某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杨宇和死亡的经济损失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受民法调整。于此,原告诉称林宇的死亡是秦某本人违法侵权行为造成,应由秦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二、林宇被秦某驾车碾压致死,是因为履行载运工作职责,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受劳动法律调整,上述两个法律关系是相对独立的。因此,原告不能认为林宇已经获得民事赔偿,而否定林宇无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按照本条规定,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劳动者,除按照法律规定参与工伤社会保险而得到保险待遇以外,还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取得赔偿。据此,林宇有获得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与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不存在“双倍赔偿”“双重抚恤补偿”的情形与事实。故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龙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处理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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