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华不服工伤认定案——因公外出期间工伤认定条件的界定分析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8:53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申请人:景华,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某输油处(下称中石化某输油处)职工,系张利君妻子。
被申请人: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情简介】
华东输油管理局山东第二输油管理处于1994年10月13日下发了《关于下发〈输油站实行两班倒工作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决定对其七个输油站实行“生活集中管理,生产两班大倒”的管理体制。《输油站实行两班倒工作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1.各输油站将人员分成两个大班,每个大班分甲、乙两个组(班),实行两班倒,工作时间为早8∶00--20∶00,20∶00--早8∶00,倒班周期为七天。2.输油站的输油工、电工、管道工、炊事员、水化验工、维修工、仪表工、门卫、通讯工、服务员均实行两班大倒。交接班时由处统一派大客车接送,当天返回。
申请人的丈夫张利君是中石化某输油处一名职工。2004年11月12日以例被派往段庄站值班。2004年11月16日张利君自早8:00----20:00值班;11月17日在站内宿舍休息,当日下午3:30分左右张利君突发疾病,经送至临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11月17日下午4:40分病亡。2004年12月15日中石化某输油处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并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05年1月4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张利君死亡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200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丈夫张利君2004年11月17日15:38分左右突发疾病死亡为非因工死亡。
申请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张利君自1986年7月在中石化某输油处参加工作,1995年11月16日与中石化某输油处的法人单位华东输油管道局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张利君在工作期间患支气管哮喘病,由于工作环境的原因,其病情加重,形成职业病。1994年中石化某输油处根据两班倒工作管理办法,对其职工实行两班倒。张利君在7天的倒班工作期间,于2004年11月17日15时38分因工作环境因素支气管哮喘加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张利君每天工作超负荷4小时,随时又履行着安全输油的义务,却死亡在7天的倒班工作期间,而且是在长期的工作中形成的病患,带病坚持7天倒班工作,因此应认定张利君死亡在工作期间。张利君在工作期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而且也明显符合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病以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另据事实看,张利君工作期间,因工作环境的因素,患有支气管哮喘并在规定的7天倒班时间内,不离开工作场所,随时保证输油安全,导致张利君病情加重。在此种情况下,中石化某输油处仍要求张利君按7天两班倒工作,才造成张利君死亡的严重后果。另外,中石化某输油处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张利君死亡的背景、原因等,申请认定张利君为工伤,完全符合有关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中石化某输油处职工张利君2004年11月17日15:38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12月15日中石化某输油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张利君突发疾病地点为职工宿舍;《管道储运公司某输油处生产调度综合纪录》及某输油处《干部、值班员值班记录》记载:张利君发病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另据相关证人证明:张利君发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张利君死亡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和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认定张利君2004年11月17日15:38时左右突发疾病死亡为非因工死亡,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某输油处段庄站的死亡纪录,没有申请人提出的张利君在工作期间病情突然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记载。对于因职业病而认定工伤的,依法应具备职业病史、职业病岗位危害、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所患疾病为《职业病目录》中115个病种之一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申请人提出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认定张利君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张利君的死亡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
【复议审查】
经审查,复议机关认为,中石化某输油站执行山东第二输油管理处文件精神,实行两班倒工作制;工作一周,休息一周;交接班时由处统一派大客车接送。张利君作为中石化某输油处职工,因公出发到段庄站执行公务。其自单位车辆接其上班至单位车辆接其下班回家期间,均应视为其工作时间;段庄站为张利君提供的宿舍是张利君工作间隙的休息场所,而非其生活居所,所以,因公在外执行公务的张利君所在的工作、临时休息区域范围均应视为其工作岗位。中石化某输油站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亦认为张利君的死亡应视同工伤,并以单位名义向被申请人申报工伤认定。被申请人认为张利君死亡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并以此为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利君突发疾病死亡为非因工死亡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不予支持。
【复议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
【评析】
本案的审查焦点在于孙利君在段庄站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工作时间是指职工在工作时的时间内,工作之外的时间均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张利君在倒班期间的休息时间更不能视为工作时间。张利君是在休息期间的宿舍内突发疾病,死亡地点为宿舍而非工作岗位。因此,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作为中石化某输油处职工,张利君因公出发到段庄站值班工作,其工作时间因其工作的特殊性质不能按一般的常识性认识去界定。工作时间应包括离开居所前往工作地点一直到完成工作任务回至居所的所有时间,即其自单位车辆接其上班至单位车辆接其下班回家期间,均应视为其工作时间。同样,对于工作岗位的理解和界定,也不能进行常规性界定。段庄站为张利君提供的宿舍是张利君工作间隙的休息场所,而非其生活居所。所以,因公在外执行公务的张利君所在的工作区域、临时休息区域范围均应视为其工作岗位。
复议机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复议机关认为,将工作时间仅仅限于在工作岗位上工作时的时间显然是一种狭隘的认识,不仅有失偏颇,而且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合。一般的讲,将工作时间限于在工作岗位上工作时的时间并无不当,但由于工作种类、工作性质的不同,某些工作的“工作时间”不能机械地用常规性的的认识去界定,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像张利君这种因工外出工作一段时间的情形很多,如出海作业、地质勘探、长途客货运输、外地开会学习、出外联系业务或销售、购买货物等等。对于离开自己的居所因工外出人员,当然不可能让其每天24小时不停地工作;其工作之余的休息时间不仅是身体生理需要,更是工作需要。在因公外出的时间(包括工作时间和临时休息时间)内,工作人员的唯一目的在于圆满完成工作任务。因此,其工作之余的休息时间也明显带有“因公”性质。所以,因公外出期间均应视为工作时间。同样,对于工作岗位的界定也不能机械地囿于一般常识性的认识和理解。因公外出工作与厂房内固定的工作岗位之间存在的不同显而易见。受单位指派,外出工作人员因公外出目的的唯一性决定了其自离开居所外出工作至完成工作任务回至居所期间带有明显的“因公”性。正是这种“因公”性决定了外出工作人员的工作区域、工作期间的临时休息区域、往返旅途区域带有明显的工作岗位性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 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相对于因公外出期间而言,该处所称“工作时间”是指单位规定职工从事符合国家规定的日常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加班加点的时间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类型的时间,以及规定的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生产岗位”包括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协作区域以及工作期间临时休息区域。
因此,本案根据相关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张利君的工作性质和用人单位的工作规定等相关因素,认为张利君在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理应由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单位同意申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合理的,认定工伤结论符合政策规定。
【办案启示】
工伤保险制度对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我国历来重视对职工工伤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早在1951年政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就对因公负伤、残疾待遇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之后劳动部195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首次提出了因公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几种情形,并对因公负伤、残废或死亡职工的待遇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上述《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全国总工会出台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等构成了当时认定工伤的政策依据体系。但由于受当时我国社会环境、特别是法制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对于工伤认定条件的界定仍处于初级的、粗线条式的。直到1986年劳动部制定并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才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的若干情形。其中,对于因公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项将其界定为:“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工伤。而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把工伤认定细化为“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两种法定情形,并分别以列举方式给予界定。其中,对于因公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该《条例》将其列入“应当认定工伤”范围,并将其界定为:“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而对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为认定工伤的条件,并将其列入视同工伤范围。对于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可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的若干种情形,这种立法方式的优点在于明白清楚,易于掌握,而且能够起到明确界定工伤认定范围的作用。但用这种方法规定工伤认定的范围存在着明显的不妥之处,因为法律无论规定多少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也难免出现“挂一漏万”的问题。就复议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来看,工伤情形远远不止这几种。有的是法律规定所没有涵盖的,有的是法律原则规定下尚未具体明确的。由于现实生活中工伤情形的复杂多变、千差万别,加上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不具体,使得在工伤认定和案件审理过程中,职工、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复议机关虽然对伤亡事故的客观过程并无异议,却对该伤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认识不一。不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对相类似的伤亡情况可能会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结论,不同的复议机关对相类似的认定结论可能会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决结果。本案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的工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仅规定了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可认定为工伤;而对于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没有明确的规定。就这个问题而言,《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还不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更为具体、客观一些。至少《试行办法》对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列为应当认定工伤的范围。
我们可以看出,对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标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存在着认识上分歧。一般认为,如果没有其他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为保护弱者权益,促进用人单位贯彻劳动法,落实工伤保险制度,此类情形确认为工伤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另外,从立法发展的角度来讲,工伤保险制度越发展,对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的范围应当越来越广,越来越完善;因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明确保护的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得到更加全面的保护。
目前,由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仍处于一个初级发展阶段,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复杂多变、千差万别的工伤情形,现行的法律法规不可能都对其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现有的法律规定所没有涵盖的,或者现行法律原则规定下尚未具体明确的情形,工伤认定机关除严格遵守合法性原则之外,还应从立法精神的角度,运用合(立法)目的性原则灵活地把握和处理工伤认定条件的问题,最大限度地保护因公受伤或死亡职工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以人为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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