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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劳动关系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伤害能否认定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7:5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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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通信公司市分公司。


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丫(系本案中王冠之女)。


王冠,男,47岁,系本案中第三人王丫之父,原为邮政局内退职工。内退后在家无事可做,经朋友介绍,2003年5月到原告处从事门卫兼内勤工作。2004年3月12日,王冠在送水时突然倒在原告办公楼走廊里,同事发现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经区卫生院、市第一医院现场诊断确认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冠之死认定视同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审判]


法院认为,王冠在原告处从事门卫兼内勤工作,虽然两者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王冠受原告管理,执行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按月支付报酬,两者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和劳社部函(2004)第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冠死亡视同为因工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本案中王冠与原告之间是否是事实劳动关系。二、双重劳动关系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伤害可否认定工伤。


一、本案中王冠与原告的关系是否是事实劳动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王冠没有与邮政局解除劳动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现有的劳动合同鉴证程序,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和保持劳动关系相对稳定的精神,双重劳动关系是被禁止的。王冠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王冠为原告提供门卫兼内勤劳务,原告为其支付劳务报酬,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冠虽然为邮政局的内退职工,但实际用人单位是原告,王冠与原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原则对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明确其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但从保护劳动者弱者地位的角度出发,对这种劳动关系又依法予以保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亦即劳动合同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最明显标志。但在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非常普遍,劳动者的权益遭受侵害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有些劳动者迫于就业的压力,即使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为用人单位工作,为了保护这部分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即使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事实劳动关系就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只要是双方用工关系相对稳定、相对规范,劳动者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付出劳动,从用工单位领取报酬,那么就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丰在柱在原告处从事门卫兼内勤工作,虽然两者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王冠受原告管理,执行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按月支付报酬,两者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王丫之父王冠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二、双重劳动关系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伤害可否认定工伤。


所谓双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劳动者具有双重身份和享有两个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或表现为两个劳动关系都是法定的,或表现为一个是法定的劳动关系,另一个却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王冠与邮政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内退后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王冠又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实际上王冠与邮政局和原告两单位之间就存在双重劳动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王冠是邮政局的内部退休职工,因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其与邮政局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由邮政局负责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交纳社会保险费,其与邮政局之间属于第一劳动关系。虽然劳社部函(2004)第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这个规定与实际操作不相一致,在现实生活中是行不通的。按照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实行社会保险一票制。王冠没有和邮政局解除劳动关系,就无法和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他用人单位更无法为其交纳各种社会保险。那么这个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呢?是企业、劳动者还是社会保障部门?因此,即便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应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冠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事实劳动关系,相对于王冠与邮政局之间的法定劳动关系而言,属于第二劳动关系。王冠没有和邮政局解除劳动关系,就又到原告处去工作,这种现象在我国是普遍存在的。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定虽然没有明确禁止双重劳动关系,但也不提倡多重劳动关系。因为王冠确实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本案应认定工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医疗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本案的焦点是双重劳动关系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伤害可否认定工伤。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就是生命健康权。劳动法脱胎于民法,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弱者,使法律的原则性和灵活性更有效地结合,需要运用平等、公平、自愿原则。再者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是密切相联的,自愿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表达出自己的真实意志,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以公平、正义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作为适用法律的原则,公平原则可以弥补民法规定的不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适用公平原则,采用自由裁量的方式认定工伤是合情合理的。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对弱者给予倾斜性保护,是劳动保障领域内立法和司法的一个基本的理念。不能仅仅因为是双重劳动关系就可以规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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