旁系亲属能否申请工伤认定——行政审判中的一例法律类推的适用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7:5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李大山系某砖厂的工人,2004年9月15日在某砖厂厂区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李大山生前未婚,且无直系亲属,其妹李二英作为其唯一近亲属,承担了其救治费用,并为其办理了丧事。之后,李二英便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李二英的申请,并确认了李大山死亡为工伤。某砖厂不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以李二英不具备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为由,复议决定撤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行为。李二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李二英具备申请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据此判决撤销该复议决定,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法院为什么认定李二英具备申请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直接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对工伤职工死亡,且无直系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和有关工会组织又未提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的近亲属能否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法律并未作出规定。本案李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就属法律未规定的该种情况。确认李二英是否具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准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有的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仅为职工所在单位、职工个人、直系亲属和工会组织,那么就相当于排除了其他人的申请资格,除这四种主体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外,其他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有申请人的资格。本案中李二英虽然是被认定者的胞妹,但并不属于直系亲属,依法应当认定不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
笔者认为,在直系亲属缺位、其他主体不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应赋予李二英工伤认定的申请资格。其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从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的衔接角度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工亡补助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明确了上述“供养亲属”的范围包括兄弟姐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因工死亡后,所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由其直系亲属所领取,但工亡职工的兄弟姐妹作为旁系亲属并未被排除在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之外,兄弟姐妹具有与直系亲属同等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权利,但是当没有直系亲属及其他主体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旁系亲属的相应的权利将受到侵害,那么根据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法理原则,在这种情况下赋予旁系亲属工伤认定的申请资格就显得尤为必要。
其次,从立法本意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只明确了直系亲属的申请资格而没有明确旁系亲属,这主要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直系亲属与旁系亲属是同时存在的,肯定直系亲属的申请权,一方面可以有效保障直系亲属与旁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工伤申请秩序的有序进行,以防止多人申请的现象发生,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再次,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及亲属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是限制工伤职工及亲属的权利。那么在这种目的的指导下,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法官应当作出对工伤职工及亲属有利的解释,这也符合行政法学原理的要求,即对行政相对人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对行政主体而言,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
最后,从法的价值来看,公平正义是法的价值所在。在本案中,如果不赋予李某工伤认定的申请资格,那么李某作为工伤职工的旁系亲属,虽然法律规定其在享受工亡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内,但实际上这种权利却因直系亲属的缺位而被剥夺了。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李大山确是在工作期间死亡,李二英为其兄所花费的丧葬费数额再大,也只能自我承担,而此时某砖厂却只享受了利益而免除了任何义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从这个角度来看,赋予李二英申请主体资格也是法的价值的要求。
本案中,李大山无直系亲属,李二英承担了其救治和死亡丧葬费用,李大山死亡一旦认定为工伤,李二英即依法成为由此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直接受益人。据此,李二英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所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直系亲属就具有了同等的法律地位。在法律未规定无直系亲属的工伤职工旁系亲属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法的公平正义及实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应适用法律类推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直系亲属”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认定李二英具有提出认定工伤申请的主体资格。
相关推荐: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哪些内容?
工作一天就受伤 没签协议照补偿
臂断异乡的维权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