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度我县劳动保障部门对67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中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有21人(含亡2人),占全年认定数的31%。另在因工外出期间有8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两项之和占全年工伤认定总数的42%以上。交通事故发生率如此之高,不能不引起用人单位、职工、劳动保障部门的高度重视。
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工伤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上下班途中与机动车事故伤害。
何谓上下班途中
下班多久算“途中”。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该解释未从空间和路线要素上进行界定,也未对时间作出更进一步的说明。
通常我们认为,如果超出正常在途时间三、四个小时的,可以认为不再算“途中”,但对于超出1个小时左右的,就比较难以确定了。
住所及经常居住地。2002年原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劳社厅[2002]143号)指出“职工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这个答复对“途中”的空间位置作了一定的说明,但也不够确切,什么是“居住住所”?很少住的房子算不算,出租的算不算,亲戚朋友家的房子算不算?根据目前的规定,很难有一个确切的答案。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而现在具有两套住房的职工已较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款将“经常居住地”规定为“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由此来看,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为公民的住所。但“住所”不能仅理解为“家”,职工照看住院的病人,出发返回后直接到单位上班,虽然没有经过居所,但仍属于上班途中,此类情况,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职工上下班,不能简单地仅限于“两点一线”。
异地(长途)上下班途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山东省泰安市肥城特钢厂的一名工人,在下班返回济南住所途中,不幸发生车祸身亡,肥城市劳动保障局作出不构成工伤的认定。死者亲属将该局告上法庭。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泰安市中院报请省高院,最后向最高法院进行请示,最高法院答复指出:异地工作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伤害也应认定为工伤。但仍有很多地方并不同意这种观点。
上下班经过的路线。“上下班途中”的正确理解应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但应在合理的路线上、合理的时间内。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绕道幼儿园接送小孩、绕道菜市场买菜、绕道吃早餐等,若途中发生机动车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但若明显偏离合理路线去办其他私事,所需的时间又长,此时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则不应认定为工伤。
王某系某棉业公司的职工。2007年11月2日17∶30时下班后,骑摩托车向距家相反方向绕道5公里,到其朋友高某家中商量收购胡萝卜事宜,18∶20时离开高某家回自己住处,18∶35时在途中遭受车祸致左尺骨骨折。王某亲属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王某不服向县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经审查,县政府维持了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定决定。从本案例来看,王某明显偏离了下班途中的路线,而且是去办私事,下班后所行走的是“不合理的路线”,不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很多时候,主观目的是难以了解的,特别是在职工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因此路线的确定仍然存在不少难题。
什么是机动车事故伤害
仅限于机动车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简称条例)关于“上下班途中事故”的规定仅限于“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未将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其他事故纳入工伤范围。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但现在机动车的范围比较广泛了,不但有油电混和的汽车,亦有完全由电驱动的汽车;电动三轮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到处可见,这些车辆算不算机动车?目前国外的基本情况是,只有欧洲部分福利国家将道路交通事故纳入工伤范围,在英、美等国,只限于上下班时单位提供的通勤车造成的人员意外伤害,在广大发展中国家,尚未发现有将“通勤事故”纳入工伤范围的情况。
此外,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规定过于简单: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受伤人员及用人单位很容易提交这些材料,但对很多工伤认定来说是远远不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或过路群众均知道拨打120、122或110,并向保险公司报告,但能及时向工伤认定部门报告的却了了无几。待工伤认定部门知道事故后,有的已住院几天了,再到现场调查时,可能既找不到证人及证据,或者找到证人也不配合,调查核实存在很大难度。现在存在两种倾向不能不引起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重视:一是参加工伤保险的,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双方配合,提交各种材料及证明,想方设法能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若不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将难以防范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二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伤后,单位与职工先私下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用人单位则想方设法不认定为工伤,若职工拿不出有力的证据,他们的权益很难得到保护。
无证驾驶机动车受到伤害。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条例实施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还没有废止,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工伤。由此可见,条例本意是认为无证驾驶发生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于2006年3月1日被《治安管理处罚法》所取代,该法对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作规定,即无证驾驶行为不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认为自2006年3月1日以后对无证驾驶机动车伤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这在实践中产生了极大的矛盾,对无证驾驶行为产生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立法本意,但却不符合法律规则;相反,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则,却违背立法本意。这就是由于法律和社会现实的变迁导致法律规范与立法目的的冲突。在实践中的做法也截然相对,有的地方坚持立法本意,不予认定为工伤;有的地方则严格遵守法律规则,予以认定工伤。
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彻底取消了“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工伤类型。征求意见稿认为: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有救济的途径;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而未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范围的现行规定,导致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各地方、各部门和职工强烈反映这一规定有失公平,要求修改;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看,工伤保险主要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情形提供保障,上下班途中虽然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但并不等于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此,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从工伤认定范围中删除,并不会影响对工伤保险核心情形的保障,符合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原理。
作为在基层工作的工伤认定工作人员,笔者对此表示赞同,此举将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难题,希望该修订案尽早实施。劳动保障部门在涉及此类执法与维权案件时,若把握不准,将直接影响到劳动保障部门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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