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违章操作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5:59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典型案例
张芳(化名)系一食品公司的一线操作工。2006年1月10日,张芳戴手套工作,在向搅拌机喂面时,机械搅住手套,把张芳的右手带进机械,致使其右手4指被截,造成残疾。因不能和公司就工伤待遇达成协议,张芳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公司称,单位规定不得戴手套操作搅拌机,而张芳违反操作规程,系蓄意违章行为,不能定为工伤。 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取证后,认为张芳在操作过程中确有违规,但不是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只是一般违章,不是蓄意违章,张芳受伤是意外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该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立法背景
原劳动部1996年颁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五款规定,“蓄意违章造成负伤、致残或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障部2001年曾对这个“蓄意违章”作了解释,是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取消了“蓄意违章”这一很难界定的说法,只在第十六条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律师释法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是指职工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条例》 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条例》 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条例》规定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伤者在享受工伤待遇时,不以受伤者是否违反了操作规程而受到影响。本案中张芳违反操作规程,对造成工伤事故负有一定责任,但无自伤自残的故意和行为,因此,该公司以张芳违反了单位规定的操作规程为由,不认可张芳为工伤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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